曹某某诈骗一案的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754)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安刑二初字第0026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曾用名曹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海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赌博,于2009年10月27日被海安县公安局罚款二百元;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4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3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5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钱稳东,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海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钱稳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钱稳东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曹某某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3.曹某某通过朋友帮其退赔20000元,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编造要去山东、辽宁等地购进小黄鱼、海蜇等海产品需要资金的谎言,并采取先归还小额资金骗取曹某信任,然后连续借大额资金的手段,于2013年7月至8月间,先后七次骗得曹某人民币合计12.24万元,用于偿还其个人欠款、消费及赌博挥霍等。

2013年9月份被害人曹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9月14日被告人曹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亲友代为退出人民币2万元,已发还给被害人曹某,被害人曹某表示放弃被告人曹某某退赔余款的要求。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曾因赌博,于2009年10月27日被海安县公安局罚款二百元;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4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3月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缪某甲、缪某乙、缪某丙等人的证言,书证农业银行卡对账单、手机信息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旅馆业住宿登记信息、通话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曹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友代为退出部分赃款,被害人表示不再要求被告人曹某某退赔余款,对被告人曹某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许晓莉

人民陪审员 蔡庆观

人民陪审员 吴达华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蕾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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