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070)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旌刑初字第375号

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

辩护人王小敏,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4)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思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21时16分许,被告人魏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拼装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李某沿黄河桥由东至西方向行驶。当行至黄河桥中段时,魏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与路边隔离栏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鉴定:魏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74.3mg/100ml;李某因交通事故特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硬膜下出血、外伤性癫痫),伤情达到重伤二级鉴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魏某某家属赔偿李某损失10万元并取得李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报警证明、抓获经过、驾驶证、车辆信息、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检报告、车检报告、赔付协议、谅解书、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人魏某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魏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微,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拼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魏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魏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拼装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云发

代理审判员 罗 晖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周妹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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