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某滨诉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224)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鞍东民三初字第01170号

原告路某滨,男,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靳晓虹,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负责人田某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明远,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某滨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晓虹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明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0日原告朋友苗某将原告所有辽C3L***丰田牌轿车送往被告刘某经营的某汽车养护中心维修,次日维修工郭某私自将原告车辆驾驶外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维修费、贬值损失费共计15万元(以评估鉴定金额为准)。原告已在被告处购买车损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以本案属免责范围为由拒不履行赔偿义务。

原告认为,原告投险时,被告并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因此该条款为无效条款,被告应当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已经习惯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148680元;鉴定费11100元;拆解费152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根据合同条款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为其所有的辽C3L***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668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015年3月12日,案外人郭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郭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于辽C3L***号车辆的车损进行评估,本院委托辽宁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于辽C3L***号车辆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7月22日,辽宁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鉴定意见书》,确认被保险车辆全损,该车事发日的实际价值为148680元,评估过程总原告花费拆解费15254元、鉴定费11100元。

再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八)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格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再查,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对于本案免责条款已经向原告作出告知和明确说明,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主张。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保险费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责任认定书、辽宁钢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鉴定意见书、广州丰田鞍山某西环店向原告出具的施工单、拆解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14868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辽宁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鉴定意见书》,本案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本案被保险车辆辽C3L***号全损,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的实际价值为148680元,另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保险人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给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148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本案属免责条款第六条(八)约定的情形,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因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对于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所以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鉴定费11100元、拆解费15254元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因原告花费的该两项费用属于上述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合理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被告提出不同意赔偿鉴定费用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路某滨给付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48680元、鉴定费11100元、拆解费15254元,上述共计175034元;

如果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1元,减半收取1900.5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关程程

交通事故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