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379)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大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虞怀兴,云南云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本院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素莲、陈富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及其辩护人虞怀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2014年5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无证驾驶浙CJ1H**号轿车超速行驶(时速62km/h,限速60km/h)至大凤路K31+100米附近时,所驾车辆前部与横过公路人行横道的被害人赵某某相撞,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笔录及收条、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欧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欧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2014年5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无证驾驶浙CJ1H**号轿车超速行驶(时速62km/h,限速60km/h)至大凤路K31+100米附近时,所驾车辆前部与横过公路人行横道的被害人赵某某相撞,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欧某某赔偿赵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笔录及收条、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超速行驶,遇行人横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宣告缓刑的意见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琳平

审 判 员 何海瑛

代理审判员 杨志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义娥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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