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甲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260)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漾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那某某,男,19**年*月**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农民,系被害人段某某之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那雪某,女,19**年*月**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段某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那金某,男,19**年*月**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段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那某某,系那雪某、那金某之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跃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农民,系被害人段某某之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段某某之母亲。

诉讼代理人:段某乙,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特别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志某,女,19**年*月**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农民。

诉讼代理人:李开昌,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农民。

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特别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19**年*月**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男,19**年*月**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19**年*月**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农民,住址同上。

诉讼代理人:虞怀兴,云南云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段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段智勇,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巍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巍山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公司经理。

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南诏镇环城东路8号。

诉讼代理人:陈林,云南南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漾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迎春出庭支持公诉,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那某某、段跃某、秦某某、陈某某、施某某、赵某某及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12时15分许,被告人段某驾驶云LY09**号小型客车载乘客段某某、杨志某、陈某某、王某某、那某某、施某某、赵某某由大理市凤仪镇锦阜线五佛寺向锦阜村委会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锦阜村向阳山社时,由于操作不当,段某所驾驶车辆向右驶离有效路面,翻滚到向阳山社15号杨兆光家围墙外,造成乘车人段某某当场死亡,驾驶人段某及乘车人杨志某、陈某某、王某某、施某某、赵某某、那某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段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某、杨志某、陈某某、王某某、那某某、施某某、赵某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段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那某某、那雪某、那金某、段跃某、秦某某诉称,2014年10月8日,因被告人段某驾驶云LY09**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段某某当场死亡,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巍山支公司投保,请求判令被告人段某赔偿丧葬费人民币1393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死亡赔偿金4647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8707.00元、精神损失费80000.00元,合计79736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那某某同时诉称当日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请求判令被告人段某赔偿医疗费6417.05元、误工费1200.00元、护理费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合计8817.05元;请求判令巍山支公司对前述赔偿款,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限额内予以承担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志某诉称,2014年10月8日,因被告人段某驾驶云LY09**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重伤一级、伤残等级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终身护理,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段某赔偿医疗费170142.75元、误工费95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1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伤残赔偿金149120.00元、终身护理费576880.00元、鉴定费1200.00元,合计942110.7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2014年10月8日,因被告人段某驾驶云LY09**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重伤二级,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段某和附事民事诉讼被告巍山支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110538.00元、医疗费334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后期医疗费20000.00元、误工费36000.00元、护理费10000.00元、鉴定费5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合计21879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称,2014年10月8日,因被告人段某驾驶云LY09**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伤残等级九级,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段某赔偿医疗费45000.00元、营养费1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0元、护理费5982.60元、鉴定费1250.00元、交通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63177.40元、后期治疗费23000.00元,合计14448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诉称,2014年10月8日,因被告人段某驾驶云LY09**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伤残等级为十级,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段某赔偿医疗费8785.06元、营养费5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护理费2280.00元、误工费34702.00元、鉴定费650.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00元,合计97985.0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诉称,2014年10月8日,因被告人段某驾驶云LY09**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伤残等级为十级,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段某赔偿医疗费10522.00元、营养费5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护理费2280.00元、误工费14220.00元、鉴定费650.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00元,合计79240.00元。

被告人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法损失愿意赔偿。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段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系过失犯罪、初犯,不具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同意公诉人的量刑意见,建议对被告人段某适用缓刑;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请根据其各自提供的有效证据和相关规定依法认定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巍山支公司辩称,本案中肇事车辆虽然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死者段某某、伤者王某某等均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是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因此,其公司不能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投保项目为车上人员责任险,包括司机和乘客。司机每座20000元,其他人员每座10000元。但是该车在投保后发生转让,牌照号码也发生变更,并没有到其公司办理批改手续。本案中肇事车辆的使用性质由“家庭自用”变更为“营运”,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没有书面通知保险人。因此,其公司不能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2时15分许,被告人段某驾驶其自己的云LY09**号小型客车载乘客段某某、杨志某、陈某某、王某某、那某某、施某某、赵某某由大理市凤仪镇锦阜线五佛寺向锦阜村委会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锦阜村向阳山社时,段某所驾驶车辆向右驶离有效路面,翻滚到向阳山社15号杨兆光家围墙外,造成乘车人段某某当场死亡,驾驶人段某及乘车人杨志某、王某某、陈某某、施某某、赵某某、那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段某于2014年10月8日12时25分报案。经鉴定,被害人段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胸部联合损伤死亡;被害人杨志某的伤情为重伤一级;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施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赵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段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云LY09**号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制动系功能有效,未检见该车的机械故障。经交警部门认定,云LY09**号车驾驶人段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段某某、杨志某、陈某某、王某某、施某某、赵某某、那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段某某的身份为农民,被害人段某某与那某某夫妻婚后生育子女二人,女儿那雪某生于19**年**月**日,儿子那金某生于19**年**月**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跃某生于19**年**月**日、秦某某生于19**年**月**日,夫妇生育有子女四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那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0月8日入大理州某某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6417.0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志某受伤后于2014年10月8日入大理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21天,需2人专门陪护,支付医疗费169842.75元(含康复辅具费6400.00元)、救护车费3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经鉴定,损伤评定为(壹)级伤残、损伤目前情况属完全护理依赖程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0月8日入大理州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于2014年12月1日入大理州某某医院住院治疗8天,两次支付医疗费合计30447.51元、鉴定费550.00元(含鉴定照相检查费50.00元)。医嘱:近期内避免重体力活动。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0月8日入大理市某某医院住院39天,支付住院、门诊医疗费合计83281.51元、鉴定费1250.00元(含鉴定照相检查费50.00元)。经鉴定,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损伤后期医疗费约需230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0月8日入大理州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住院及中药医疗费合计8785.06元、鉴定费650.00元(含鉴定照相检查费50.00元)。经鉴定,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0月8日入大理州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住院及中药医疗费合计10522.00元、鉴定费650.00元(含鉴定照相检查费50.00元)。经鉴定,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

被告人段某于案发后预付段某某家属交通事故处理费50000.00元,支付杨志某医疗费63490.60元,支付陈某某医疗费38313.60元,支付王某某医疗费5000.00元。

云LY09**号车在巍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公诉人向法庭出具的证据

1.接警单、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告知书,证明本案系段某于2014年10月8日12时25分报警及公安机关受理、立案情况。

2.到案经过,证明段某报案及到案经过。

3.户口及相关证明,证明被告人段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其是中共党员。

4.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抄件等,证明被告人段某持A2驾驶证,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段某,以及该车投保情况。

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通知书及凭证,证明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留云LY09**号车、扣押段某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1本、被扣留机动车段某已领回。

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死亡道路事故证据公开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明2014年10月8日16时10分依法提取段某的血样,各方当事人对公开的证据均表示没有意见,段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段某使、杨志某、陈某某、王某某、那某某、施某某、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7.尸体处理通知书及不予解剖申请书、安埋协议书、不予调解通知书等,证明通知死者段某某的家属于2014年10月22日前办理尸体丧葬事宜;家属申请对死者段某某只做尸表检验,不做尸体解剖;被告人段某与死者段某某家属达成安埋协议,预付事故处理费用50000.00元;对此次事故不予调解。

8.被害人杨志某陈述,证明2014年10月8日在大理市凤仪镇锦阜村的山路上其所乘坐的面包车发生车祸,致其颈部断了,多处骨折、骨裂;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0月8日中午,在大理市凤仪镇锦阜村的山路上,其乘坐的面包车发生事故,致其胸部和左下肢受伤;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0月8日中午,在凤仪镇锦阜村的山路上,其乘坐的微型车发生事故,致其内脏受伤,腰椎骨折;被害人施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0月8日其所乘坐的云LY09**号面包车发生事故,车上有8个人,事故致其头部和左下肢等部位受伤,车子是其妻子赵某某包的;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0月8日中午,在凤仪镇锦阜村“五福寺”往锦阜村的山路上,其坐的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多处软组织挫伤,车是其在凤仪镇中路包的;被害人那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0月8日中午,其乘坐的面包车在“五福寺”路上发生事故,其伤到胸部。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及车辆痕迹勘验照片,证明事故现场、肇事车辆情况。

10.云通司鉴中心[2014]Z71血检字第190号检验报告书,证明送检段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云通司鉴中心[2014]Z71车鉴字第29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云LY09**号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制动系功能有效,未检见该车的机械故障,该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不能计算;云通司鉴中心[2014]Z71尸鉴字第6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段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胸部联合损伤死亡;云通司鉴中心[2014]Z71临鉴字第30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陈某某此次交通事故损伤为轻伤一级;云通司鉴中心[2014]Z71临鉴字第313号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某此次交通事故损伤为重伤二级;云通司鉴中心[2014]Z71临鉴字第310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施某某此次交通事故损伤为轻伤二级;云通司鉴中心[2014]Z71临鉴字第312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赵某某此次交通事故损伤为轻伤二级;云通司鉴中心[2014]Z71临鉴字第307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段某此次交通事故损伤为轻伤二级;云通司鉴中心[2015]Z71临鉴字第25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杨志某此次交通事故损伤为重伤一级。

11.被告人段某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0月8日12时15分其驾驶的云LY09**号车在五福寺往锦阜村的路上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7人受伤,其也受伤。事故发生以后,其拨打122报警电话,并在去医院的途中主动向交警交代其就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车保险卡登记的是原车主。其于1995年领取了A2类驾驶证。发生事故之前云LY09**号车车况是好的。出事以后,其打了120急救电话,接着打122报警电话,急救车到了现场以后,其和其他伤者一起坐救护车去医院,在去医院的途中,其遇到交警上去看现场,就把驾驶证、行驶证交给了交警。车买来以后,其在凤中路边拉客,没有办理过载客的营运执照。事发当天是施某某家包车,车费160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出具的证据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那某某、那雪某、那金某、段跃某、秦某某向法庭出具的证据:

1.户口及相关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害人段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那某某、那雪某、那金某、段跃某、秦某某的身份年龄情况。

2.安埋协议、收条,证明段某某家属收到被告人支付的安葬预付款50000.00元。

3.那某某的出院证、CT诊断报告单、住院医疗收费收据、结帐清单,证明那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6417.05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志某向法庭出具的证据:

1.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害人杨志某的身份情况。

2.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陪护证明书,证明杨志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21天,需2人专门陪护。

3.云通司鉴中心[2015]Z71临鉴字第58、59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杨志某此次损伤评定为(壹)级伤残,此次损伤目前情况属完全护理依赖程度。

4.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发票、收据、证明书,证明杨志某支付医疗费169842.75元(含康复辅具费6400.00元)、救护车费300.00元。

5.鉴定费收据,证明杨志某支付鉴定费12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法庭出具的证据:

1.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2.出院证、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及结帐清单,证明王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合计30447.51元,医嘱注意休息,近期内避免重体力活动。

3.鉴定费收据,证明王某某支付伤情鉴定费550.00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向法庭出具的证据:

1.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害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2.云通司鉴中心[2015]Z71临鉴字第118、119号鉴定意见书,证明陈某某此次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此次损伤后期医疗费约需23000.00元。

3.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证明陈某某支付住院医疗费82967.91元、门诊医药费313.60元。

4.鉴定费收据,证明陈某某支付鉴定费1250.00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向法庭出具的证据:

1.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害人施某某的身份情况。

2.云通司鉴中心[2015]Z71临鉴字第120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施某某此次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

3.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及处方笺、出院证,证明施某某支付住院医疗费7845.06元、中医药费940.00元,医嘱1月后下床活动。

4.鉴定费收据,证明施某某支付鉴定费650.00元。

(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向法庭出具的证据:

1.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害人赵某某的身份情况。

2.云通司鉴中心[2015]Z71临鉴字第136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赵某某此次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

3.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证明陈某某支付住院医疗费9816.00元、门诊医药费706.00元。

4.鉴定费收据,证明赵某某支付鉴定费65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向法庭出具的证据

(一)被告人段某向法庭出具的证据:

1.安埋协议书、收条,证明已预付了段某某安葬费等费用50000.00元。

2.门诊收费收据、预缴医药费收据、收条,证明已预付杨志某医疗费用63490.60元。

3.门诊收费收据、预缴医药费收据、收款收据,证明已预付陈某某医疗费用38313.60元。

4.预缴款收据,证明已预付王某某医疗费用5000.00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巍山支公司向法庭出具的证据:

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企业负责人证明书、保险单(抄件)、投保申明等材料,证明肇事车辆以被保险人忽安武,号牌号码云LHD818,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在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

上述公诉人出具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合法有效,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的犯罪时间、地点、情节及后果,应予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出具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扣押段某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由于被告人段某的犯罪行为而使各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范围内判令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规定确定。具体为:1.段某某死亡赔偿金149120.00元、丧葬费2718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067.00元(其中那雪某的9054.00元、那金某的30180.00元、段跃某的25653.00元、秦某某30180.00元),合计271371.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00元,剩余22137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那某某、那雪某、那金某、段跃某、秦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且其已当庭放弃此请求;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那某某的医疗费6417.05元、误工费790.00元、护理费632.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合计8739.05元;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志某的医疗费169842.75元、误工费955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118.00元、交通费500.00元(含救护车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149120.00元、完全护理依赖程度护理费403816.00元(参考中国现阶段女性平均寿命,护理期暂定为14年,从2015年2月7日起计算)、鉴定费1200.00元,合计766255.75元,扣除已支付的63490.60元,剩余702765.15元;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医疗费30447.51元、误工费14220.00元、护理费2528.00元、交通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鉴定费550.00元,合计52145.5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0元,剩余47145.50元。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后期医疗费,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医疗费83281.51元、护理费3081.00元、交通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0元、营养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29824.00元、鉴定费1250.00元,合计122036.51元,扣除已支付的38313.60元,剩余83722.91元。其主张后期医疗费2300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次判决中不予支持;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的医疗费8785.60元、误工费8611.00元、护理费1501.00元、交通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营养费250.00元、残疾赔偿金14912.00元、鉴定费650.00元,合计36809.60元。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医疗费10522.00元、误工费3081.00元、护理费1501.00元、交通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营养费250.00元、残疾赔偿金14912.00元、鉴定费650.00元,合计33016.00元。前述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人段某承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那某某、那雪某、那金某、段跃某、秦某某、王某某请求判令巍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被害人段某某、那某某、王某某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对象,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商业险,亦不属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处理范围,故巍山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悔罪表现,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人段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那某某、那雪某、那金某、段跃某、秦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71371.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00元,剩余221371.00元。

三、由被告人段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那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739.05元。

四、由被告人段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志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完全护理依赖程度护理费、鉴定费共计766255.75元,扣除已支付的63490.60元,剩余702765.15元。

五、由被告人段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52145.5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0元,剩余47145.50元。

六、由被告人段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22036.51元,扣除已支付的38313.60元,剩余83722.91元。

七、由被告人段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36809.60元。

八、由被告人段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33016.00元。

以上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巍山支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十、扣押的机动车驾驶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夏清明

审 判 员 罗耀武

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任兴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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