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诸暨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02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绍诸商初字第2027号

原告:浙江诸暨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xx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侯金烨,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xx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何某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诸暨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A水泥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灵锋依法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金烨、王某某、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水泥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于2013年8月3日签订水泥销售合同,并对合同标的、价格、数量、履行地点、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却未及时支付货款。截止2013年12月10日,经双方对账,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人民币940336.10元的水泥(含运费)。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仅支付了510348.32元,尚欠原告货款429987.78元(含运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9987.7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B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水泥数量属实,但对水泥单价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同一批次的水泥单价有差异;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应视为无效合同条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A水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销售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B公司因需向原告购买水泥,并于2013年8月3日签订销售合同,对合同标的、价格、数量、履行地点、违约责任、解决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B公司无异议;

2、对账单六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940336.10元的水泥(含运费),经双方结算,由被告授权委托的朱某某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销售合同约定,朱某某只能确认入库产品的数量,无权确认被告购买水泥的单价。

3、合同变更单五份,以证明原、被告经协商,于2013年8月10日、2013年9月30日、2013年11月8日、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2月1日调整了交易水泥的单价、运费价格,并签订相应的合同变更单的事实;另2013年9月30日的合同变更单由朱某某代表被告方签字确认,以证明朱某某有权确认水泥价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2013年9月30日的合同变更单无异议,对其余三份合同变更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对该三份变更单进行确认,代表被告方签字的傅某甲是否被告系公司员工被告不清楚。

4、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三份,以证明对账单上记载的货款及运费原告均已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发票无异议,且认可已收到对账单中注明的发票。

被告B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对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2013年9月30日两份合同变更单无异议,本院亦予认定;对其余三份合同变更单,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经过被告方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A水泥公司与被告B公司于2013年8月3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8月3日至银货两讫止,42.5散装水泥现行价格按每吨330元计算,以后参照市场行情协商定价,运输单价暂定30元每吨,供方开具水泥增值税发票以及运费发票,货款为水泥单价加运费组成;需方委托陈某英、楼某英为有效的收货人,委托朱某某为具领发票、有效回执(对账单)签具人;需方应在水泥停供30日内付清所欠全部货款,如未付清货款,则应支付货款自逾期付款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后被告于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共向原告购买水泥940336.1元,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货款及运费的增值税发票,并按水泥规格每月制作对账单,在对账单上注明被告应支付的水泥货款及运费,并备注相应增值税发票号,由被告方工作人员朱某某在对账单上签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10348.32元,余款429987.78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A水泥公司与被告B公司之间的水泥买卖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A水泥公司已按约向被告B公司交付购买的水泥并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故被告应承担支付相应货款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款包含水泥单价及运费,现原告在本案中就运费一并主张,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余货款429987.78元(包含运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水泥停供30日内付清所欠全部货款,如未付清,则应支付未付部分货款自逾期付款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起停供水泥,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抗辩称朱某某无权确认对账单上水泥的价格,故对账单上水泥单价及货款金额不符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3年8月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水泥参照市场行情协商定价,被告授权朱某某为具领发票、有效回执(对账单)的签具人,且原告提供部分合同变更单证明交易过程中双方就水泥价格有过调整,被告也在庭审中明确陈述已收到原告按对账单记载的金额开具的水泥货款及运费的增值税发票,本院结合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变更单上朱某某代表被告方签字确认水泥价格,认定朱某某应有权确认水泥单价并签署对账单,故对被告之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抗辩称合同中关于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约定逾期付款则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诚实信用原则,该违约金约定的利率亦未过高,且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条款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亦不予采信。因双方在庭审中一致陈述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起停供水泥,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在水泥停供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429987.78元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诸暨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29987.7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依法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浙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77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灵锋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杨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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