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371)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绍诸牌民初字第209号

原告:骆某。

委托代理人:侯金烨,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

原告骆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浩、人民陪审员寿崇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金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育。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不回家。自2013年8月后,原告彻底失去被告音讯。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判决早已经生效,夫妻感情仍然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袁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骆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的的事实证据;3: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牌民初字第138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于2014年8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

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袁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14年8月,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其诉讼请求被判决驳回。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离婚请求。审理中,因被告袁某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曾于2014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其诉讼请求被判决驳回。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有效改善,至今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拒绝出庭应诉,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活动,鉴于本案就婚姻关系是否破裂这一节事实已经查清,可就是否准予离婚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骆某与被告袁某离婚。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陈 浩

人民陪审员 寿崇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耀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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