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331)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民初字第1991号

原告:崔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义军,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农民。

原告崔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委托代理人贾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2月30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年**月**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被告又常年在外打工,每年仅回来几天。在短暂的相聚中,二人也常因琐事发生争吵,造成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各人财产归各人所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3、疃里镇已婚育龄妇女健康查体节育手术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至今未怀孕。

被告李某未答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年**月**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9月24日,原告崔某以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引起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且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双方只要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互敬互爱,正确处理夫妻间的关系,共同为家庭着想,是能够和好生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崔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继刚

审判员  刘 春

审判员  田朋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晨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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