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闫某某、宁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164)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大洼刑初字第00149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大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洼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树伟,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2012年3月2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大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洼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兆才,辽宁丛笑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洼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第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8月25日、9月17日宁某某、闫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树伟,被告人宁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兆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17时11分,在辽宁省大洼县清水镇小清村四组王某某家房后土路上,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告人宁某某因占车道一事发生争执,后宁某某用铁钎将闫某某右手无名指中节指骨扎伤,闫某某用铁锹将宁某某头部打伤。后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宁某某鼻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闫某某右手无名指中节骨开放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闫某某、宁某某供述,证人于某某、鞠晓会证言,住院病志,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某诉称,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9000余元,并向法庭提供了住院病志、医疗费、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等材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诉称,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余元,并向法庭提供了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等材料。

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韩树伟辩护称:1、案件起因系宁某某挑起,是宁某某伤害在先,闫某某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2、闫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愿意积极赔偿,建议对闫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宁某某的辩护人刘兆才辩护称:起诉书指控宁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充分,理由为证人鞠晓会系闫某某的妻子,是利害关系人;只有证人于某某的证言不能证实案件的真实情况;公安机关没有对物证上的血迹进行鉴定;宁某某上唇贯通伤不排除是其它利器造成。

经审理查明:

(一)、刑事部分:2014年7月24日17时11分许,在辽宁省大洼县清水镇小清村四组王某某家房后土路上,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告人宁某某因占车道一事发生争执,宁某某用铁钎将闫某某右手无名指中节指骨扎伤,闫某某用铁锹将宁某某头面部、双上肢等部位打伤。经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宁某某的伤情为脑震荡,头皮裂伤,鼻部皮肤裂伤,鼻骨骨折,上唇贯通伴皮肤缺损,C3-4、C4-5、C6-7间盘脱出,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右前臂皮肤裂伤,双上肢皮肤擦皮伤;闫某某的伤情为右手无名指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右手无名指伸指肌腱断裂,右手无名指近指间关节囊裂伤,右手无名指皮肤碾挫撕脱伤,右前臂皮肤挫裂伤,左大腿皮肤挫裂伤,胸部皮肤挫裂伤,腹部皮肤挫裂伤。2014年8月4日,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宁某某因被他人打伤,伤级头面部及四肢至上唇贯通伤伴皮肤缺损,鼻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鼻部皮肤裂伤,右前臂皮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25日,经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闫某某右手无名指中节骨开放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宁某某供述证实,在大洼县清水镇小清村一路上,因闫某某驾驶的轿车与宁某某驾驶的三轮车相遇时,相互没有避让发生碰撞后,二人发生争吵,宁某某被闫某某等人打伤,现场的铁锹是宁某某车上的。

2、被告人闫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7月24日16时50分许,闫某某驾驶车辆(车上有妻子及孩子)行驶至清水镇大清村王某某家后面的路上时,前方发生堵车,闫某某下车查看时,宁某某在其驾驶的三轮车上对闫某某进行谩骂,并用铁钎子扎闫某某的前胸及腹部,闫某某在宁某某的三轮车上拿起一把铁锹打宁某某,二人相互打在一起,后闫某某的妻子鞠晓会报警。

3、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4日17时许,一名姓闫的男子(闫某某)与姓宁的男子(宁某某)在清水镇小清村打在一起,宁某某先用铁钎子扎闫某某的上半身、手部及腿部,闫某某从宁某某的车上拿一把铁锹打宁某某,宁某某头部、鼻子、嘴部流血。之后闫某某给家人打电话,闫某某被其家人送往医院救治;宁某某的家人也来到现场。当时闫某某与其妻子在一起。

4、证人鞠晓会(闫某某妻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4日17时许,其丈夫闫某某开车拉着鞠晓会及孩子行驶至清水镇小清村王某某家房后的路上时,前方有三、四辆车停在路上,闫某某下车查看时,宁某某开着一辆三轮车过来,看见闫某某就把车停下来,从车上拿起一把铁钎子扎闫某某的前胸一下,然后鞠晓会借用他人电话报警。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闫某某、于某某辨认,指认出涉案的犯罪嫌疑人为宁某某、闫某某。

6、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提取保全现场物证铁钎子一根,铁锹一把。

7、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实,宁某某因被他人打伤,伤及头面部及四肢至上唇贯通伤伴皮肤缺损,鼻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鼻部皮肤裂伤,右前臂皮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闫某某右手无名指中节骨开放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8、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225号)证实,被鉴定人宁某某行为当时无精神异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均已达到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年龄。

10、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宁某某2012年3月2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3月17日刑满释放。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某受伤后在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在锦州市康宁医院住院治疗21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33天,共发生医疗费19204.98元(其中大洼县人民医院医疗费为12044.03元,辽河油田总医院医疗费951.03元,锦州康宁医院医疗费6209.92元,),误工费1278.36元(35.51元/天×36天),伙食补助费645元(20元/天×15天+345元),营养费540元(15元/天×36天),护理人员误工费1278.36元(35.51元/天×36天),鉴定费84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24186.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宁某某的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鉴定费收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受伤后在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二级护理9天,发生医疗费13519.22元,误工费319.59元(35.51元/天×9天),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营养费135元(15元/天×9天),护理人员误工费319.59元(35.51元/天×9天),鉴定费840元,交通费50元,共计人民币15363.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闫某某的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鉴定费收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宁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故意伤害对方身体,造成二人均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侵犯公民身体健康权利,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特征,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人宁某某2012年3月2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宁某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证人于某某、鞠晓会的证言及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足以证明被告人宁某某与闫某某二人相互伤害的事实,被告人宁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闫某某具有防卫性质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关于宁某某诉请中的住宿费用,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用,因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应当按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规定,按照农业标准(12962÷365=35.51元/天)进行计算,交通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363.40元。(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186.70元。(赔偿款已给付)

(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宁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被告人闫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

二、作案工具铁锹一把、铁钎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玉荣

审 判 员 李自萍

人民陪审员 李 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兴刚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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