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君6人诈骗、盗窃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930)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铁东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君,女,19**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襄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襄汾县南贾镇上鲁村文明路南三巷2号,捕前住鞍山市铁西区陶官街202栋81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刘沫含,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左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左云县店湾镇西沟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羁押,同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张文举,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斌,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五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五台县沟南乡南神坡村北街**号,捕前住鞍山市铁西区陶官街***栋**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兆才,辽宁丛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翟某平,女,19**年**月**出生于山西省榆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长凝镇南蔺郊村*号**户,捕前住鞍山市铁西区陶官街***栋**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芳,女,19**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孝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孝义市大孝堡乡大堡村南街*号***户,捕前住鞍山市铁西区陶官街***栋**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

被告人卫某薇,女,19**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洪洞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洪洞县大槐树镇北辛堡村***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陈峰,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君、程某芳、刘某、周某斌、卫某薇犯诈骗罪,被告人刘某、周某斌、翟某平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丽艳、代理检察员于长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君及其辩护人刘沫含,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文举,被告人周某斌其辩护人刘兆才,被告人卫某薇及其辩护人陈峰,被告人程某芳、翟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2月至5月期间,以马某康、武某忠、徐某伟、张某国为首,被告人刘某君为中层领导,被告人翟某平、程某芳、周某斌、卫某薇、刘某等为成员的传销团伙,共同策划和分工,通过QQ聊天的方式,以处对象等为由,将外地男子骗到鞍山,观察其是否适合加入该组织,如果不合适,就将被害人财物骗走或盗走。

1、2013年2月22日至5月4日,被告人刘某君以处对象、开诊所和药店为由,通过汇款方式,分六次诈骗被害人曹某振人民币46,000元。

2、2013年5月4日,在鞍山市铁东区乐购*楼美食广场,在徐某伟的指导下,刘某君伙同卫某薇,以处对象租房子为由诈骗被害人郭某明人民币7000元。

3、2013年5月12日,在鞍山市铁东区步行街肯德基内,在武某忠的指导下,刘某君伙同翟某平,以处对象租房子为由诈骗被害人唐某人民币2300元及价值人民币285元的大显手机一部。

4、2013年5月17日,在鞍山市铁东区乐购肯德基店内,刘某君伙同翟某平,以处对象租房子为由诈骗被害人李某林财物未遂。

5、被告人周某斌扮演女孩通过QQ与黄某华聊天,并以处对象为由将黄某华骗到鞍山,同时将黄某华的相关信息报告给刘某君。2013年5月16日,在鞍山市铁东区站前街发仔面馆,在武某忠、张某国的指导下,刘某君伙同刘某,以处对象租房子为由诈骗被害人黄某华人民币6400元及价值人民币375元的沃歌手机一部。

6、2013年3月17日,在鞍山市站前乐购广场,在马某康和刘某君的指导下,翟某平以处对象为由,诈骗被害人唐某新人民币1500元及价值人民币621元的OPPO手机一部。

7、2013年5月1日,在鞍山市铁东区站前乐购五楼美食广场,在“王导”的指导下,翟某平以处对象为由,伙同“王导”盗窃被害人孙某价值人民币225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及价值人民币648元的三星5570手机一部。

8、2013年2月至3月间,在鞍山市铁东区乐购五楼美食广场,在马某康和刘某君的指导下,程某芳以处对象为由,诈骗被害人何某人民币3000元;2013年4月30日,程某芳以自己手机被偷为由,诈骗何某价值人民币1140元的联想手机一部。

9、2013年2月25日,在鞍山市铁东区站前乐购肯德基门前,在马某康和刘某君的指导下,程某芳以处对象为由,诈骗被害人岳某人民币3000元。

10、2013年4月28日,在鞍山市铁东区站前乐购*楼美食广场,在武某忠和刘某君的指导下,程某芳以处对象为由,诈骗被害人秦某杰人民币2000元。

11、2013年4月12日,在鞍山市铁东区乐购*楼美食广场,在张某国的指导下,刘某以其母亲生病为由,诈骗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500元;2013年4月13日,在张某国的指导下,刘某伙同周某斌,盗窃被害人李某价值人民币4398元的联想笔记本一台及价值人民币360元的高仿苹果手机一部。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君参与诈骗八起,诈骗数额为69,9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程某芳参与诈骗三起,诈骗数额为914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卫某薇参与诈骗一起,诈骗数额为7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参与诈骗二起,诈骗数额为927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周某斌参与诈骗一起,诈骗数额为6400元,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平参与盗窃一起,盗窃数额为289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一起,盗窃数额为475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周某斌参与盗窃一起,盗窃数额为4758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刘某、周某斌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斌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君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刘某君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未分得赃款,且有自首、立功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在被害人李某被骗的案件中被告人刘某出于同一个诈骗故意,从被害人处骗取2500元后,又将被害人的存包小票交给其同案犯,并将被害人的笔记本电脑及手机拿走,应以诈骗罪定罪,而不应以诈骗罪、盗窃罪数罪并罚。2.刘某无前科,犯罪后认罪,系从犯,且未分得赃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斌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周某斌系初犯,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在其参与的两起案件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未分得赃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卫某薇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卫某薇系初犯,其在参与的案件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未分得赃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翟某平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程某芳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5月间,以马某康、武某忠、徐某伟、张某国(均另案处理)为首,被告人刘某君为中层领导,被告人刘某、周某斌、翟某平、程某芳、卫某薇等为成员的传销组织,在马某康、武某忠、徐某伟、张某国、刘某君等人的组织、策划下,被告人刘某君、刘某、周某斌、翟某平、程某芳、卫某薇通过QQ聊天的方式,在网上寻找作案目标,并以处对象为由,将外地男子骗到鞍山,观察其是否适合加入该组织,若不合适,则将被害人的财物盗走或骗走。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君在网上以处对象的名义与被害人曹某振交往。2013年2月22日至5月4日间,刘某君以开诊所缺少资金为由,先后六次共从曹某振处骗得人民币4.6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曹某振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末,我在网上认识了自称刘某敏的网友,二人以对象关系交往。该网友以她和姑姑要在鞍山开诊所,资金不够为由,先后六次共从我处骗走4.6万元。

2.被告人刘某君的供述证实,我们传销团伙有我、翟某平、丁某菊、程某芳、武某珠、周某斌6人。我是这个传销团伙的领导,其他成员都归我领导。我们每人通过QQ以处对象的名义与一些二十多岁的男性聊天,并把聊天内容记录下来,让这些男性来鞍山,以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我们团伙中每个成员的网友来鞍山时,都会向我汇报。我们共同商量对策,有问题共同解决,她们骗到钱物后,把钱物交给我,我转交给我的上级经理(徐某伟、武某忠)。周某斌主要负责做饭、学习以及我们行骗时的盯梢、安全工作,有情况及时向我汇报。我和天津的曹某振以处对象的名义聊了很长时间。我在网上告诉他,我要开店,急需用钱。曹某振一共给我汇了4.6万元。其中,4万元交给徐某伟,4000元交会费,我自己留了2000元。

3.书证照片记载,2013年2月22日至5月4日间,曹某振先后六次给刘某君汇款4.6万元。

(二)、被告人程某芳通过QQ聊天将被害人何某骗至鞍山市,并将此事汇报给被告人刘某君。2013年2月13日,在刘某君等人的指挥下,程某芳在鞍山市铁东区乐购广场内,以处对象、过生日为由,从何某处骗得人民币2000元,并将此款交给刘某君。同年3月,在刘某君的指挥下,程某芳以租房子为由,从何某处骗得人民币1000元,并将此款交给刘某君。同年4月30日,程某芳以手机丢失为由,从何某处骗得联想S720手机一部。案发后,该手机被依法扣押。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4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12日,我到鞍山见一个女网友。她同意跟我处对象,并说要过生日,跟我要压岁钱。我刚把钱包拿出来,她就把我的钱包抢过去,把包里的2000元拿走。然后她借故就离开了。2013年3月,我通过邮政银行给程某芳邮了1000元。她还骗我说她的手机被小偷偷走了,让我给她买个手机。2013年4月30日,我给她邮去一部白色联想S720i手机。

2.被告人刘某君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13日,程某芳说她有个叫何某的朋友要来。我将此事汇报给马某康。马某康说让程某芳去见面。见面后,程某芳给我打电话说此人不适合加入我们组织。我向马某康汇报后,马某康说那就把钱卸下来。程某芳回来后交给我2000元。我将该款交给马某康。后来,程某芳又从何某那骗了1000元并交给我。该款被我交给了马某康。程某芳骗取何某手机的事是程某芳收到手机后我才知道的,手机一直是程某芳在使用。

3.被告人程某芳的供述证实,我通过QQ聊天寻找单身男性,并以处对象的名义,邀请对方来鞍山,找机会骗取对方的财物。我骗钱的借口一般是以过生日为由,骗得钱财后迅速离开。我居住的铁西区陶官街202栋81号民宅是刘某君租的,除了我还有刘某君、丁某菊、周某斌、武某珠及一个姓翟的女子。我和对方见面后,回寝室向刘某君汇报,由刘某君决定是骗取对方的钱还是带他加入我们组织。次日,我再和对方见面时想办法将钱骗过来。骗的钱我都如数交给刘某君,因为刘某君是管理我们的,她管理下的无论谁骗回来的钱都要交给刘某君,由刘某君再交给上级。何某是我用手机摇来的。我将此事汇报给刘某君。她让我去见面,有事给她打电话。在乐购广场见到何某后,刘某君给我打电话,让我以处对象、过生日为由,将何某的钱骗走。我按照刘某君说的从何某处骗来2000元。过了一段时间,刘某君让我与何某在QQ上聊,说我租房子需要钱。我跟何某聊过后,他给我汇来1000元。我把这3000元都交给了刘某君。后来,我告诉何某我的手机丢了,何某给我邮了一部白色联想手机。该手机我一直在使用。

4.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记载,被骗手机价值人民币1140元。

5.辨认笔录记载,记载被害人何某辨认出程某芳系诈骗其钱财的人。

6.鞍山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记载,依法扣押一部白色联想手机。

(三)、被告人程某芳通过QQ聊天将被害人岳某骗至鞍山市,并将此事汇报给被告人刘某君。2013年2月25日,在刘某君等人的指挥下,程某芳在鞍山市铁东区乐购广场附近的肯德基餐厅门前,以处对象、过生日为由,从岳某处骗得人民币3000元,并将此款交给刘某君。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岳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25日,我到鞍山见一个女网友,我提出处对象,她同意了。次日,她说鞍山太乱,将我的钱包及3000元钱拿走。

2.被告人刘某君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25日,程某芳说有个叫岳某的朋友要来鞍山。我将此事汇报给马某康。马某康说让程某芳去见面。见面后,程某芳给我打电话说,岳某不适合加入我们传销组织。我让她把对方的钱卸下来。程某芳回来后交给我3000元钱。我将该款交给马某康。

3.被告人程某芳的供述证实,今年4月中旬,我在网上聊了一个叫岳某的男子。他要来的时候,我告诉了刘某君。刘某君说你可以以处对象的名义骗他的钱。见面后,我给刘某君打电话。刘某君说你以处对象、过生日的理由骗他的钱。我按照刘某君说的,在站前乐购商场附近的肯德基门前骗了岳某3000元。该款被我交给了刘某君。

4.辨认笔录记载,被害人岳某辨认出程某芳系诈骗其钱财的人。

(四)、被告人翟某平通过QQ聊天将被害人唐某新骗至鞍山市,并将此事汇报给被告人刘某君。2013年3月17日,在刘某君等人的指挥下,翟某平在鞍山市铁东区乐购广场内,以处对象为由,从唐某新处骗得人民币1500元,并将该款交给刘某君。后翟某平将唐某新的一部OPPO手机骗走自己留用。案发后,该手机被依法扣押。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21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唐某新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17日,我到鞍山见一个叫翟某乐的女网友。我提出处对象,她同意了。翟某乐说既然我们处对象,她要管钱。于是,我交给她1500元钱。她说借我的手机玩,就把我的白色OPPO直板手机拿走。后来,翟某乐让我去退房,她在乐购五楼等我。我退房回来,发现翟某乐不见了。

2.被告人刘某君供述证实,唐某新来的时候,翟某平向我汇报了此事。我将此事汇报给马某康。马某康让她去见面。翟某平和唐某新见面后,给我打电话说,这人不适合加入我们组织,他身上有1500元钱。我让翟某平看着办。翟某平回来后,把骗唐某新的1500元钱交给我。我把该款交给马某康。手机翟某平自己留用了。

3.被告人翟某平的供述证实,我们的传销组织的领导是刘某君,成员有我、丁某菊、程某芳、周某斌、武某珠。我们在网上认识网友,把网友叫到鞍山,如果能让其加入传销组织就带其去上课,如果不能就下了网友身上的财物(就是将网友身上的财物骗走)。我们传销团伙之间会交流和网友聊天的心得,如何让网友信任我们,以达到上当受骗的目的。刘某君作为领导,会帮助我们解决在网聊中遇到的困难。我们每次出去骗人时,都要征得刘某君的同意。在行骗过程中,出现任何问题都要向刘某君请示,问她解决的方法。行骗回来后,都要向刘某君汇报,并把骗得的钱物交给她,由她把钱物交给她的上级。

我的网名叫翟某乐。2013年3月,我在网上认识的唐某新到鞍山来找我。我利用他想和我处男女朋友的机会,和他拉近关系。在鞍山站前乐购一楼,我让他将1500元钱和一部手机交给我保管。然后,我借故离开。回宿舍后,我将钱交给刘某君。

4.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记载,被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621元。

5.辨认笔录记载,被害人唐某新辨认出翟某平系谎称翟某乐诈骗其钱财的人。

6.鞍山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记载,依法扣押一部OPP0手机。

(五)、张某国得知被害人李某要到鞍山市,遂指派被告人刘某假扮李某的网友与其见面。2013年4月12日14时许,在鞍山市铁东区乐购广场内,在张某国的指挥下,刘某谎称自己母亲生病,骗取李某人民币2500元,并将该款交给张某国。次日,张某国指派被告人周某斌与刘某一同去见被害人李某,刘某将李某的存包票据交给周某斌,二人将李某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及一部高仿苹果手机盗走。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398元,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6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我在网上认识了一个自称李沫的女孩。她让我到鞍山找她。2013年4月10日,我到鞍山找到李沫。4月12日14时许,李沫说她妈妈病了,需要钱,让我拿点钱给她妈看病。我给她2500元人民币。次日9时许,李沫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她叔叔那里住。我把我的手提电脑、行李箱从旅店取出,存到乐购二楼的寄存处,寄存牌被李沫拿走了。我俩到乐购五楼吃东西时,她想玩我的手机,我就给她了。然后,李沫让我下楼买水,我回来后发现她不见了,我的手机、行李箱和手提电脑都不见了。

2.被告人周某斌的供述证实,2011年7月,我加入了传销组织,认识了徐某伟。徐某伟请人给我们上课,告诉我们,如果对方自愿加入传销组织更好,不同意加入要以各种理由将对方的钱财卸下来(就是骗对方)。当女孩出去约网友时,徐某伟、张某国都会派我们男的跟着去保护那个女孩,别让对方占便宜。我们骗来的钱都交给经理。2013年4月13日,张某国说刘某来了一个朋友,让我陪她出去一趟。我和刘某一起去了乐购。14时许,刘某和网友一起吃饭、聊天、逛街。我在乐购五楼美食广场坐着玩手机。刘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乐购五楼卫生间等她。将李某的存包小票给我。在二楼存包处,我俩一起将李某的笔记本电脑包和行李箱取走。

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9日,张某国让我去见一个叫李某的山西男子,并扮演他的网友李沫。4月12日14时许,我俩见面后,张某国给我打电话,让我骗李某说我妈妈病了,需要钱看病。于是,李某给我2500元钱。回宿舍后我将该款交给张某国。4月13日9时许,张某国让我给李某打电话告诉他不要在旅馆住了,可以到我叔叔那住。李某把他的手提电脑及行李箱存到乐购二楼的柜子里。我把存包的小票拿过来。然后,张某国给我打电话,让我把存包小票交给和我一起来的姓周的小伙(周某斌),让他把李某的电脑和行李箱取走。我给那小伙打电话,并在乐购五楼的卫生间里把存包小票交给他。他就下二楼取李某的东西。我借故和李某分手。

4.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记载,一部仿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360元;一部联想SUYFACE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398元。

5.辨认笔录记载,被告人周某斌辨认出刘某是与其一起实施盗窃行为的人。

6.辨认笔录记载,被告人刘某辨认出周某斌是与其一起实施盗窃行为的人。

(六)、被告人程某芳通过QQ聊天将被害人秦某杰骗至鞍山市,并将此事汇报给被告人刘某君。2013年4月28日,在刘某君等人的指挥下,程某芳在鞍山市铁东区乐购广场内,以处对象、过生日为由,从秦某杰处骗得人民币2000元,并将该款交给刘某君。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秦某杰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28日左右,我到鞍山见一个女网友。见面后,她说既然我们都处对象了,你把你的钱交给我保管吧,并将我从邮政银行取出的2000元拿走。我们在鞍山乐购五楼美食广场吃饭时,她让我下楼买扑克。我回来后,她就不见了。

2.被告人刘某君的供述证实,程某芳将骗秦某杰的事跟我说了之后,我把此事汇报给武某忠。武某忠说让她去见面。见面后,程某芳给我打电话说这人不太适合加入组织。我说你把他的钱卸下来。程某芳回来后交给我2000元钱,我把钱交给武某忠。

3.被告人程某芳的供述证实,秦某杰来时,我跟刘某君说了。刘某君让我去见面,并说后面会有人跟着我。见面后,我给刘某君打电话,刘某君说你想办法以处对象、过生日为由骗他的钱。我对秦某杰说我过生日,秦某杰给我2000元钱。该款被我交给了刘某君。

4.辨认笔录记载,被害人秦某杰辨认出程某芳系诈骗其钱财的人。

(七)、2013年5月1日,在“王导”(身份不详)的指挥下,被告人翟某平在鞍山市铁东区乐购广场内,以处对象为由,与“王导”等人将被害人孙某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及一部三星5570手机盗走。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250元;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648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1日,我到鞍山见网友。见面后,我俩到乐都汇商场去买东西。她让我把笔记本电脑存起来。我就让她帮我存起来,存东西的票放在她那。我俩到乐都汇商场吃饭时,她让我去买水。我回来后发现对方不见了,我的直板三星5570手机和联想笔记本电脑不见了。

2.被告人翟某平的供述证实,孙某是我们组织里一个不知名的小女孩摇来的。“王导”让我去跟孙某见面。我和孙某在乐购见面后,孙某把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存放在二楼,我将存包小票要过来,放到我包里。“王导”和那个小女孩一直跟着我,并给我打电话,让我把小票给她。我将存包小票交给她。过了一会,“王导”给我打电话说撤。我就借故离开了,并将孙某的三星手机拿走。

3.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记载,一部三星5570手机价值人民币648元;一台联想G475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250元。

4.辨认笔录记载,被害人孙某辨认出翟某平系诈骗其钱财的人。

(八)、2013年5月4日,在徐某伟的指挥下,被告人刘某君、卫某薇在鞍山市铁东区乐购广场内,以处对象、租房子为由,骗取被害人郭某明人民币7000元,后刘某君将该款交给徐某伟。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郭某明的陈述证实,我在网上认识了一个女网友,她住在鞍山叔叔家,并让我到鞍山。2013年5月2日,我到鞍山找她。5月4日10时许,她说要租房子,没有钱。我在乐都汇二楼交给她7000元钱。她说她找不到房子,她朋友能找到房子,就打电话把她的一个姓刘的朋友叫过来,把7000元钱交给她朋友。后来,她让我去买水。我回来后发现对方不见了。

2.被告人刘某君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4日,徐某伟给我打电话说,卫某薇来了个朋友,你帮忙去取一下钱。过了一会,卫某薇给我打电话说,他男朋友来了,想租房子,让我帮她们租房子。我到乐购找到卫某薇和他朋友,对方从银行卡取了7000元钱交给我。然后,我就走了。我将该款交给徐某伟。

3.被告人卫某薇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3日15时许,我们传销组织里的一个男的给了我一张纸条,让我熟悉一下纸条上的内容,第二天去见一个叫郭某明的网友。纸条上主要是郭某明的个人简历、联系方式、个人爱好等相关信息,以及他带了多少钱,怎么把他的钱骗到手,怎么把钱交给刘某君等内容。次日10时许,我和郭某明在乐都汇见面后,我说要租房子,没有钱。郭某明从银行卡里取了7000元钱交给我。我按照纸条上的计划,给刘某君打电话让她过来,并将那7000元钱交给刘某君。之后,我趁郭某明下楼买水之机逃走了。

4.辨认笔录记载,被害人郭某明辨认出刘某君是诈骗其钱财的人。

5.辨认笔录记载,被告人刘某君辨认出卫某薇是与其一起实施诈骗行为的人。

(九)、2013年5月12日,在武某忠的指挥下,被告人刘某君、翟某平在鞍山站前肯德基餐厅内以处对象、租房子为由,从被害人唐某处骗得人民币2000元,后刘某君将该款交给武某忠。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11日,我到鞍山见一个叫王某的女网友。她要和我处对象,和我一起租房子。次日13时30分许,我在鞍山站前步行街的肯德基店里将2000元交给王某。王某说她现在租不到房子,她姐能租到房子,并打电话把她姐叫来将2000元钱交给她姐。次日,王某说2000元钱租房子不够,问我还有没有钱。我又给她300元。

2.被告人刘某君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的一天,武某忠给我打电话说,翟某平骗来一个叫唐某的男子,你去扮演她姐姐,取2000元钱。一会,翟某平给我打电话说,他男朋友来了,让我帮她租个房子。我在站前步行街的肯德基见到翟某平和唐某。翟某平交给我2000元钱,我将这2000元交给了武某忠。

3.被告人翟某平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初,我在网上认识了一个山西临汾的网友,并将他骗到鞍山。我以租房子为由,在鞍山步行街肯德基店内,将该男子的2300元骗走。刘某君谎称我姐,参与到我与网友见面的过程中,我将钱交给刘某君后,我俩就跑了。

4.辨认笔录记载,被害人唐某辨认出翟某平、刘某君系谎称王某姐妹诈骗其钱财的人。

(十)、被告人周某斌伪装成女孩,通过QQ与被害人黄某华聊天,并以处对象为由将黄某华骗到鞍山市。同时,周某斌将黄某华的相关信息报告给刘某君,刘某君又将该信息报告给武某忠。2013年5月16日,在武某忠、张某国的指挥下,被告人刘某冒充黄某华的网友在鞍山市铁东区发仔面馆与被害人见面,并以处对象、租房子为由,与被告人刘某君骗取黄某华人民币5400元,该款被刘某君交给武某忠。后刘某又从被害人处骗得人民币1000元及一部沃歌手机。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75元。

当日17时18分,被害人黄某华到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胜利派出所报案。次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君、翟某平以处对象、租房子为由在鞍山市铁东区乐购肯德基餐厅内骗取李某林钱财,被李某林发现,并报警。刘某君、翟某平被随即赶到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君如实供述了其诈骗被害人曹某振的犯罪事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刘某君包内搜出一张煤气缴费单,并按该缴费单上的地址将被告人程某芳、周某斌抓获。被告人程某芳如实供述了其诈骗被害人何某、岳某、秦某杰的犯罪事实。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卫某薇在山西省忻州市被抓获。2013年8月21日10时22分,被告人刘某在山西省左云县一网吧内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黄某华的陈述证实,我在网上认识了一个自称李沫的女孩,以对象相处。李沫让我把工作辞了,到鞍山跟她一起打工。2013年5月16日,我见到李沫后,她提出跟她处对象就要听她安排,要我出钱租房子,并说让她姐帮着租房。我交给李沫3400元,李沫把3400元交给她姐。她姐说钱不够,我又取了2000元,交给她姐。李沫见我卡上还有1000元,就让我把卡内的1000元取出来做生活费。取出钱后,李沫将钱抢走。期间,李沫说要用我手机听歌,就把我的沃哥手机拿走了。后来,李沫和她姐陆续离开,我就感觉被骗了。

2.被害人李某林的陈述证实,一个自称翟某乐的女孩在QQ上加我为好友,并说考虑和我处对象。2013年5月16日,我到鞍山见她。20时许,警察找到我说近期有几起诈骗案,让我配合警方行动。次日,翟某乐让我退房间,租房子和她一起住,不过要我拿房租,并催促我立即给她钱。翟某乐还给她姐打电话,让她帮助找房子,在站前的一家肯德基店内见到她姐后,她姐让我先把1000元押金交了。我就给警察发短信,警察过来将她俩抓走了。

3.被告人刘某君的供述证实,黄某华是周某斌扮演女孩聊来的。周某斌主要以女孩的身份聊QQ,诱骗其他男子到鞍山来,或者加入组织,或者诈骗财物。有女孩子出去时,他在后面跟着保护。得知黄某华要来鞍山,周某斌向我汇报了此事,并说他聊天时发的是刘某的照片。我将此事向武某忠汇报后,武某忠让我转告周某斌,把他和黄某华聊天的手机卡交给刘某。按武某忠的指示,我让周某斌把他聊天的手机卡交给了刘某。2013年5月16日,武某忠给我打电话说,刘某有个朋友来了,你过去帮助取一下钱。过了一会,刘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帮她和男友租个房子。在站前广场后,刘某交给我3400元钱。刘某说钱不够,我们三人又到提款机里取了2000元,刘某把这2000元钱交给我。我就借故离开了。事后,我将5400元钱交给武某忠。我不知道刘某最后从黄某华处取的1000元。

4.被告人周某斌的供述证实,我的网名叫李沫,并在QQ上扮演女孩,聊到一个叫黄某华的男孩。黄某华说要和我处对象,我同意了。他说要来鞍山,我向刘某君汇报了此事。刘某君让我把聊天的手机卡交给刘某。我将聊天的手机卡交给刘某,并向刘某说了黄某华的自然情况和来鞍山的目的,以及我和黄某华聊天的相关内容。于是,刘某拿着我的手机卡和黄某华见面了。

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14日左右,张某国对我说,有个叫黄某华的山西男子要来鞍山,你扮演黄某华的网友李沫,以处对象、租房子的名义骗他的钱,并给了我一部能和黄某华联系的手机。5月16日11时许,我和黄某华见面后,我说,你要是和我处对象的话,我们就要租房子,租房子的钱由你出。黄某华同意了。黄某华从银行取了3400元。我说,我自己租不到房子,让我姐帮着租房子(这些都是按照张某国说的办的)。后来,刘某君就来了,我把这3400元钱交给刘某君。刘某君说这点钱不够租房子。于是,黄某华又取了2000元交给刘某君。我看黄某华的卡里还有1000元,就说我们在一起还需要生活费,从黄某华的手里把这1000元抢出来。刘某君离开后。我趁黄某华上卫生间之机,拿着黄某华的手机离开了面馆,将1000元钱交给张某国。张某国把黄某华的手机和他以前给我的手机都要走了。

6.被告人翟某平的供述证实,最近,我在网上认识了一个山西的网友,相约2013年5月17日在鞍山见面。见面后,我试图取得对方信任骗取财物。后来,刘某君谎称我姐姐也参与到骗该网友的行动中,但我们没骗得财物,就被警察抓了。

7.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记载,一部沃歌S900手机价值人民币375元。

8.辨认笔录记载,被害人黄某华辨认出刘某君是将其钱及手机骗走的人。

9.辨认笔录记载,被告人刘某君辨认出刘某是与其一起实施诈骗行为的人。

10.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记载,2013年5月16日17时18分,被害人黄某华到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胜利派出所报案。次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君、翟某平在欲骗取被害人李某林财物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刘某君包内搜出一张煤气缴费单,后按该缴费单上的地址将被告人程某芳、周某斌抓获。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卫某薇在山西省忻州市被抓获,并羁押于山西省忻州市看守所。2013年8月22日,鞍山市公安局的公安人员将卫某薇押解回鞍。2013年8月21日10时22分,被告人刘某在山西省左云县一网吧内被抓获。2013年9月2日,鞍山市公安局的公安人员将刘某押解回鞍。

11.忻州市看守所关于卫某薇临时羁押情况的说明记载,被告人卫某薇于2013年8月14日至8月21日在忻州市看守所临时羁押。

12.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胜利派出所情况说明记载,(1)本案中提到的徐某伟、张某国、武某忠正在抓捕中。(2)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8月21日至9月2日在山西省大同市看守所临时羁押。(3)被害人李某、郭某明、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应认定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周某斌、翟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盗窃作案一起,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475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周某斌盗窃作案一起,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475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翟某平盗窃作案一起,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898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周某斌、翟某平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君、刘某、周某斌、程某芳、卫某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君诈骗作案八起,诈骗财物共计人民币69,9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程某芳诈骗作案三起,诈骗财物共计人民币914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诈骗作案二起,诈骗财物共计人民币927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卫某薇诈骗作案一起,诈骗人民币7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周某斌诈骗作案一起,诈骗财物共计人民币6400元,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刘某君辩护人提出,刘某君系初犯,在整个诈骗犯罪中并未分得赃款,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君参与多起诈骗犯罪,虽未分得赃款,但其在大多数犯罪中起指挥作用,不能认定其系初犯,亦不能认定其主观恶性小,故对刘某君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某君辩护人提出刘某君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刘某君系抓获到案,其到案后并无法律规定的相关立功情节,故对刘某君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某君辩护人提出,刘某君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刘某辩护人提出,刘某将被害人李某的笔记本电脑及手机拿走,应以诈骗罪定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并非出于错误认识将自己的财物交给刘某,而是刘某趁被害人不备,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将被害人的财物盗走,该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故对刘某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某辩护人提出,刘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积极参与盗窃、诈骗被害人李某、黄某华的犯罪实行行为,其行为与被告人周某斌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刘某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某辩护人提出,刘某并未分得赃款,且其犯罪后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周某斌辩护人提出周某斌系初犯,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周某斌参与一起盗窃犯罪、一起诈骗犯罪,不能认定为初犯,且其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犯罪实行行为,其行为与被告人刘某的行为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周某斌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周某斌辩护人提出周某斌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未分得赃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卫某薇辩护人提出,卫某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卫某薇积极参与诈骗被害人郭某明的犯罪实行行为,在该起共同犯罪中其行为与被告人刘某君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卫某薇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卫某薇辩护人提出,卫某薇系初犯,且未分得赃款,建议法庭对其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君多次诈骗他人财物,但考虑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诈骗被害人曹某振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诈骗罪,应对二罪予以并罚,但考虑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斌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诈骗罪,应对二罪予以并罚,但考虑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翟某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能被动返还部分赃物,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芳多次诈骗他人财物,但考虑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诈骗被害人何某、岳某、秦某杰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能被动返还部分赃物,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某被先行羁押12日,应予以折抵,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翟某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程某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卫某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卫某薇被先行羁押8日,应予以折抵,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责令被告人刘某君退赔人民币四万六千元给被害人曹某振;责令被告人刘某君、程某芳退赔人民币三千元给被害人何某;责令被告人刘某君、程某芳退赔人民币三千元给被害人岳某;责令被告人刘某君、翟某平退赔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给被害人唐某新;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给被害人李某;责令被告人刘某、周某斌退赔人民币四千七百五十八元给被害人李某;责令被告人刘某君、程某芳退赔人民币二千元给被害人秦某杰;责令被告人翟某平退赔人民币二千八百九十八元给被害人孙某;责令被告人刘某君、卫某薇退赔人民币七千元给被害人郭某明;责令被告人刘某君、翟某平退赔人民币二千元给被害人唐某;责令被告人刘某君、刘某、周某斌退赔人民币五千四百元给被害人黄某华;责令被告人刘某、周某斌退赔人民币一千元给被害人黄某华,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人民币三百七十五元给被害人黄某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霞

人民陪审员 李 霁

人民陪审员 周秀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丹

诈骗罪、盗窃罪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