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某与王某某、梁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226)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兴民一初字464号

原告:黎某。

委托代理人:廖五一,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梁某某,农民。

被告:梁某。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刁伯仁,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某与被告王某某、梁某某、梁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振枢独任审理。原告黎某于2014年4月29日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本案依法扣除鉴定期间的审限。2014年9月23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复函,认为原告目前损伤后遗症与伤情鉴定书不一致,无法进行鉴定,将鉴定申请材料退回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长新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五一、卢某某,被告梁某某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刁伯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24日早上**时许到三被告家协商被告王某某大哥王某甲强奸原告大姐黎甲一事。在此过程中,被告王某某恼羞成怒一拳打在原告脸上,随后,被告梁某某、梁某一起上来拳打脚踢,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先是到本村诊所进行治疗。2011年12月20日至12月28日,原告到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2、L4/5椎间盘膨出。由于原告住院造成的损失,按照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由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2147.21元,包括(1、医疗费3648.71元;2、护理费900元(56.25元/天×8天×2人=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8天=320元);4、误工费1462.5元(56.25元/天×26天(受伤至出院日)×2人=1462.5元);5、伤残赔偿金(暂计至10级伤残):6008元/年×20年×10%=12016元、6、精神抚慰金20000元;7、交通费3000元、8、鉴定费8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某某、梁某某、梁某连带赔偿原告黎某经济损失。原告在庭审辩论中要求应按照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护照、结婚证的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兴业县大平山镇xx村委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黎某现居住在兴业县大平山镇xx村十队;3、2011年12月28日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出院记录的复印件,证明原告被打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出院记录以及疾病证明书已经遗失,无法提供出院记录原件,向法庭出示的是加盖医疗机构公章的复印件;4、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以及桂K(11)NO0NNN1的统一住院收费收据、桂K(11)NO0NNN8、桂K(11)NO0NNN6以及兴业县大平山卫生院桂K(11)NO0NNN2统一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的事实,由于住院费用清单以及收费收据原件已经遗失,向法庭出示的是加盖医疗机构公章的复印件;5、兴业县大平山镇xx村卫生所的处方笺复印件共10张(其中2011年11月24日至2011年12月10日的处方笺共5张,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12月10日的处方笺共5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花去医疗费的事实。6、黎某伤情照片及CD各一张,证明原告伤情情况;7、原告申请出庭证人梁某、卢某、陈某的证言,证明原告被被告王某某殴打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梁某某、梁某答辩称,本案原告损失系原告存在严重过错,因此原告应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并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没有依据,且原告的损失应按2013年的标准计算。被告梁某某、梁某对原告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某、梁某赔偿的诉请。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兴业县公安局大平山派出所的案卷材料。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两组证据均未能提供原件,无法核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但原告能在庭审中提供加盖医疗机构的公章的复印件,其真实性以及来源的合法性是可以确认的,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5中的处方笺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2011年11月24日至2011年12月10日的处方笺的出具时间以及原告症状记录判断,该份证据可以客观反映原告确实受伤就诊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的处方笺予以采纳,但是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12月10日的处方笺距离案发已经一年,而对于该部分的处方笺出具时间为何在案发一年后,处方笺的出具人梁某认为是其把时间写错了,并陈述该部分处方笺是根据2011年的处方笺补写的,而原告在庭审中已将2011年的处方笺如数提交法院,故本院认为该部分处方笺缺乏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照片的来源有异议,认为该相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其来源是否合法不能确定,且也不能反映原告受伤后的真实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该相片的来源以及形成过程并不知情,本院对该相片的真实来源无法确认,对该证据不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梁某、卢某、陈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证言均不能证明事实。本院认为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的内容为被告王某某殴打原告的事实,本证人陈某作为亲身感受者,且其与当事人双方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陈述看到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扭打过程中被告王某某用拖鞋打原告以及被告梁某某拉开被告王某某及原告黎某的证言予以采纳;梁某作为村卫生所医生,其证实原告前往卫生所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是由于案发当时其并不在现场,无法获知真实情况,其对原告如何受伤仅是原告的陈述,该部分的证言是传来证据,其作证认为“原告是被王某某所打”的证言,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予以采纳;对卢某的证言,本院认为卢某作为该村的治保主任,案发后其参与处理并进行调查,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大平山派出所的笔录,本院对其陈述原告在与被告王某某理论发生争执后,被告王某某打了原告的证言予以采纳。

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定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某某系被告王某某的丈夫,被告梁某系被告王某某的儿子。原告黎某的国籍系越南籍,1996年开始与兴业县大平山镇xx村的卢某贤同居并生育有一个儿子。20**年**月**日与卢某贤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11月24日**时许,原告黎某因听到其姐黎甲被被告王某某殴打,即与其姐黎甲前往被告王某某家与被告王某某理论,在理论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纠打起来,在纠打过程中被告王某某用拖鞋拍打原告左脸部致使原告受轻微伤。被告梁某某见状前去劝架,并及时把被告王某某拉走。被告梁某见状亦到达现场,欲想挥拳头打原告黎某,旁观者卢某文及时拦住被告梁某并有效制止被告梁某的行为。2011年12月20日原告黎某到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医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2、L4/5椎间盘膨出,并在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一直由卢某贤陪护。原告黎某的伤情经兴业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参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629.65元,包括(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共3105.41元、门诊费用共376.34元、大平山镇村卫生所治疗费用共147.9元);2、误工费535.49元(66.93元/天×8天=535.49元);3、护理费535.49元(66.93元/天×8天=535.4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800元);合计5500.63元。

另查明,关于被告王某某打伤原告黎某一事,兴业县大平山镇派出所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兴公决字(2012)第01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王某某处以罚款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在与原告争吵过程中未能冷静处理激化矛盾,利用拖鞋拍打原告脸部,导致原告黎某受伤住院造成经济损失,被告王某某作为侵权人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黎某在处理事情过程中没有注意沟通方式,没有注意言行,进一步激化了矛盾导致其受损害,其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王某某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得到支持。法庭辩论期间,原告主张本案的经济损失应当参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于2014年11月11日法庭辩论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可参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关于交通费,交通费的确定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正式交通票据,其主张要求交通费3000元的诉请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黎某的住院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交通公司的单次的交通费酌情交通费1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需要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予以确定,而原告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残等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伤情经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800元,原告主张该鉴定费为公安局法医鉴定费用,但原告未能提供正规发票予以证实,对该鉴定费800元,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综合全案事实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黎某经济损失的90%、原告自行承担10%。对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共5500.63元+100元(交通费)=5600.63元,按上述本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被告王某某应赔偿5040.56元给原告,原告黎某自行承担560.07元。原告黎某主张被告梁某某、梁某也参与了殴打,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均未能证实被告梁某某、梁某参与了殴打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某、梁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黎某的经济损失共5600.63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5040.56元给原告黎某,余下的560.07元原告黎某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三、本案受理费854元,减半收取42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84.3元,由原告黎某负担42.7元。

上述判决第一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4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振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长新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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