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与孟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2416)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商初字第802号

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建忠,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房青,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孟某某,金乡县某粮所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启方(特别授权),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孟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忠、房青,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启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诉称,2014年8月9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自愿租赁被告位于金乡县**镇中心街**卫生院斜对面一至二层门面房四间开超市使用,租赁期限10年,房屋交付日期为2014年8月24日。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50000元,作为合同履行的保证。2014年8月24日,原告要求交付房屋并签订合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经协商未成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孟某某辩称,其在**中心街是有四间门面房,本诉原告徐某某主动联系要租赁经营超市。2014年8月9日,双方协商后同意由徐某某交付立约定金50000元,15天后再签订正式的书面租赁合同,交付房屋。后徐某某听说该门面房以前经营的不好,遂迟迟不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9月30日,被告孟某某找到本诉原告徐某某,告知如果在2014年10月15日之前继续签租赁合同,要支付被告5000元,到时再不签合同就视为徐某某放弃签约和定金,徐某某对此没有异议。为防止空口无凭,被告孟某某将商议的内容写在了徐某某持有的定金收据上。根据法律规定及违约不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本诉原告根本无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敬请法院依法驳回本诉原告徐某某的起诉。

被告(反诉原告)孟某某反诉称,2014年8月9日,被反诉人因需租赁反诉人的四间门面房,向反诉人交付50000元的立约定金。后被反诉人迟迟不与反诉人签订书面合同,至双方约定的2014年10月15日,被反诉人再次违约,拒不与反诉人签定合同,造成反诉人3个多月的租金损失83570元。现依法提起反诉,要求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37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负担。

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辩称,首先,本诉原告没有违约,本诉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真正违约的是本诉被告。2014年8月9日,双方口头协议,徐某某交给孟某某50000元租房定金,孟某某应于收取定金后15日内交付所租赁房屋。8月24日,由于本诉被告与原租赁人没有协商好终止原租房协议,原租赁人没有将房屋腾出,故本诉被告孟某某没有按期交付房屋,并让再等一等。后多次联系,其仍然不能交付房屋。其次,本诉被告在2014年9月30日所写的意见是其单方意思表示,本诉原告并未认可。在2014年9月30日双方协商时,孟某某要求看原来收取定金时写的收条,是将收条递给本诉被告后,未经徐某某同意,在收条上写下:“注:徐某某在2014年10月15日之前如继续租赁签合同,要付孟伍仟元整,否则过期徐某某愿自动放弃。2014年9月30日”。当时收条在本诉被告手中,如果本诉原告不让写,双方发生争执会撕破收条。再次,本诉被告反诉称三个多月造成租金损失83570元没有事实根据。本诉被告与原租赁人的租房协议到期时间为2014年12月份,原租赁人提前搬出房屋后,本诉被告又租赁给了好又多购物商场,因此并不存在租金损失。本案已于2014年10月16日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被告即使有损失,也与本诉原告无关,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亦无证据证明83570元的损失。综上,法院应当驳回其反诉,依法判令本诉被告双倍返还本诉原告支付的50000元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孟某某在金乡县**镇卫生院斜对面有一至二层门面房四间,原告徐某某主动联系被告,要租赁经营超市。2014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商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该门面房四间,租期十年,原告交付定金50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24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当日,原告向被告孟某某交付定金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徐某某租房定金伍万元正(50000元)收款人:孟某某2014年8月9号。由于所租赁房屋里面仍放有原租赁人xx超市的货架、空调、电脑等物品,原、被告商议待该物品处理好后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后原告联系原租赁xx超市的经营者,原告与其协商,由原告支付100000元购买原xx超市的货架、货物、空调等,但原告未向xx超市的经营者支付100000元款项,原告与xx超市协商未果,致2014年8月24日原、被告未能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亦未把房屋交付给原告。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再次协商,被告孟某某在定金收条上备注:“徐某某在2014年10月15日之前如继续租赁签合同要付孟伍仟元正,否则过期徐某某愿自动放弃。2014年9月30日”。后该定金收条继续交由原告保管,原告未再向被告支付5000元,双方亦未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未予履行。2014年10月16日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将该房屋租赁给他人,被告并提出反诉,要求本诉原告徐某某赔偿损失37500元,反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递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各一份,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孟某某口头达成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50000元定金作为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担保,后因原告未能交付原租赁人货款100000元,双方商定延期至2014年10月15日后,亦未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未履行约定义务,原告构成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称因原告迟迟不与其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未能履行,造成被告3个多月的租金损失83570元,对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37500元的反诉请求,因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孟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69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雪梅

审 判 员  李增涛

人民陪审员  何建立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尚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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