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青岛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359)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济商终字第5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成志,山东道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启方,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某食品有限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乡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青岛某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因生意经营认识多年。2013年10月下旬,被告委托原告收购白菜进行冷库储存,后由原告垫资为被告收购白菜1548吨,分别存入杨某、李某乙多和张某的冷库内。2014年4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签名确认的金某甲收购白菜明细载明了以下内容:收购白菜共计1548吨,金额共计689040元,其中被告出资收购白菜金额为200000元,原告出资收购白菜金额为489040元;上述白菜其中存入杨某冷库621吨,单价190元/吨,期限4个月,冷库费含入库费共计117990元,存入李某乙多冷库329吨,单价190元/吨,期限4个月,冷库费含入库费共计62510元,存入张某冷库598吨,单价190元/吨,期限4个月,冷库费含入库费共计117990元,上述冷库费含入库费合计金额为294120元;4月2日,被告已付杨某冷库费40000元、张某冷库费60000元、李某乙多冷库费60000元,尚欠冷库费(4个月)134120元。2014年5月6日,被告工作人员李某丙签名确认的入库出库大白菜事宜的清单载明:“2014年4月14日青岛某有限公司某汇冷库费15万冷库费:134120.00元余额:15880.00元2014年4月23号:汇5万2014年4月10号出库4月22号止李某乙多:293.7T张某:537.71T4月26号-5月3号杨某:547.11T共计入库1548T,共计出库1378.52T李某丙(签名)2014.5.64月10号-5月3号出库加装车费每T35元共计:1378.52T×35=48230.00元未付:32350.00元包装袋:770元,共计33120.00元”。另查明,被告通过户名为金某丙实账户为62×××46的个人银行账户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11月29日、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账户内转账付款各100000元,共计300000元。被告通过户名为金某丙实账户为62×××95的个人银行账户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4月2日、4月14日、4月23日、5月30日向原告账户内转账付款6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共计460000元。2014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付款33120元。被告通过户名为金某丙实账户为62×××95的个人银行账户于2014年6月5日分别向张某账户内转账付款11960元、向杨某账户内转账付款12420元。被告通过户名为金某丙实账户为62×××32的个人银行账户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账户内转账付款40000元、于7月29日向原告账户内转账付款70230.84元。被告通过户名为金某某账户为62×××87的个人银行账户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账户内转账付款60258.24元。以上被告共计向原告账户内转账付款为963609.08元。后原、被告因支付垫付款的数额等问题产生纠纷,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6日诉讼来院。2015年1月10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审理。同年2月5日,本院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上述至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7日,被告的上诉被依法驳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金某甲收购白菜明细、合同书、白菜出入库明细、转账支票复印件、证明,被告提交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账务性流水清单、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支行出具的证明、个人日志查询、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福州支行出具的证明、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查询,本院(2015)金民初字第195-1号民事裁定书、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辖终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受被告青岛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为被告代收代储白菜,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关于“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由原告垫付的必要费用及相应利息。关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必要费用,根据被告签名认可的金某甲收购白菜明细,可以认定原告为被告垫付白菜款689040元、冷库费含入库费为294120元,根据被告职工李某丙签名认可的白菜出入库明细,可以认定原告为被告垫付出库加装车费48230元、包装袋费用770元,以上合计103216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吨100元的标准支付代收费的主张,被告虽不认可,但对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并无异议,其亦未能举证证明本案为无偿委托合同,因此,依据市场交易习惯,结合为被告提供冷库储存白菜的冷库业主的证明,能够认定原告的上述主张成立,被告应按每吨1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代收费154800元(100元/吨×1548吨)。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费用及代收费共计1186960元(1032160元+154800元)。关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垫付费用数额认定问题,原告对被告主张向其支付垫付费用除2013年11月22日的100000元、2014年6月5日向张某账户内转账付款11960元、向杨某账户内转账付款12420元,合计124380元有异议外,对于其余款项863609.08元无异议,对于双方均认可的被告已支付数额863609.0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3年11月22日的款项100000元的性质如何认定,被告辩称该款系被告预付的白菜收购款,但根据被告签名认可的金某甲收购白菜明细,可以认定截止至2014年4月11日之前,被告共支付给原告白菜款200000元、冷库费160000元。被告依据其提交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账务性流水清单,主张向原告支付的垫付白菜款为300000元,该主张与上述金某甲收购白菜明细的记载相悖,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并主张该100000元款项系双方对其他生意的结算,与本案无关,由于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因此,被告的该项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向杨某、张某付款24380元的性质认定问题,被告辩称该款系支付给原告的垫付费用,原告诉称该款系被告支付的超期库存费用,与其垫付的库存费用无关,因上述款项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其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委托杨某、张某代收垫付费用,因此,被告的上述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中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费用为1032160元、代收费15480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垫付费用为863609.08元,被告现仍拖欠原告垫付费用168550.92元(1032160元-863609.08元)、代收费154800元,事实清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垫付费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自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青岛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垫付费用168550.92元及利息(利息以168550.92元为基数,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为止)。二、被告青岛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代收费1548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1元,由被告青岛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青岛某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属于无名合同,双方是协作关系,而不是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的实践更接近于居间合同关系,所谓委托合同是一审法院对案由的认定,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审判决第二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每吨1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代收费154800元,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却没有提供有效证据。除了被上诉人自己的陈述以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徐某,本人没有出庭作证,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询,而且其在证言中表述为“张某某借钱某说借的这5万元收白菜争的手续费(100元/吨)给我”,该表述属于传来证据,来源于被上诉人的陈述,性质上与当事人陈述一致。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向其承诺支付代收费的证据,法院就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在2013年11月22日向张某某的付款10万元说成是被告收其腌制大蒜的货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以被上诉人提供的金某甲收购白菜明细中没有出现该10万元为由,将其认定为与本案无关。对此,上诉人认为:1、金某甲收购白菜明细是双方收购、储存白菜阶段性的核对账目的结果,并非双方最后结算的结果,因为以后上诉人仍然付过款,不能以该记载没有出现这10万元就将10万元排除在外;2、在本次收购白菜之前,上诉人曾经让被上诉人加工腌制蒜,为此支付预付款10万元,但由于腌制蒜质量不合格,上诉人没有接收被上诉人的大蒜,该预付款应当退回,《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至少应当责令被上诉人提供其向上诉人交付腌制蒜的证据,才能宣告该10万元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不容质疑。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不是委托合同关系,称“根据双方的实践更接近于居间合同关系。”上诉人的这一观点完全是错误的。本案中答辩人亲自实施了收购、存储、入出库等全部收购工作事项,且在收购过程中为上诉人垫付了资金,完全符合委托合同法律特征,显然不存在居间的问题。且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对代收、代储关系也无异议。本案中的合同与居间合同简直是风马牛不相及。所以,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这一错误观点,明显在无理缠诉。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向答辩人支付代收费完全正确。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对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一《金某甲收购白菜明细》,载明收购白菜的总数量及金额、冷库费及原告的垫资金额和上诉人当时已支付的金额予以认可,对于证据四《李某丙签字的入库及出库总白菜吨数》也予以认可。这证明上诉人与答辩人对于代收、代储大白菜的事实并没有争议。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委托代收、代储的口头合同成立是完全正确的。依照通常交易习惯,代收、代储的交易对价就是代收费,有偿代收、代储是通常情形,无偿代收、代储则是例外情形。所以,如前所述因代收、代储这一事实已成立,通常情况下就意味着代收费注定被包含在当时商议的代收、代储口头合同之中,本案中一审时答辩人完成了对证明代收、代储口头合同成立的举证责任,就必然包含了对代收费这一诉讼请求的举证。上诉人主张代收、代储是无偿的,实际就是对答辩人诉讼请求的反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上诉人有责任对自己的反驳观点(即无偿代收、代储)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时上诉人没有完成这一举证责任,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因上诉人没有提供本案是无偿委托合同的证据,判决上诉人向答辩人支付代收费154800元,完全是正确的。上诉人关于应有答辩人举证证明上诉人向答辩人做出了支付代收费承诺的主张,是对法定举证责任的歪曲,是完全错误的。三、2013年11月22日上诉人向答辩人银行卡内打的10万元淹制大蒜款,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该10万元与本案无关完全正确。在本案事实发生之前,上诉人与答辩人就存在大蒜加工淹制合同关系。上诉人支付大蒜加工淹制预付款10万元,答辩人依约为上诉人加工淹制大蒜300吨,后来上诉人违约对淹制大蒜拒不提货,至今淹制蒜还在池子放着,造成答辩人经济损失60余万元,答辩人对此保留诉权,但因淹制大蒜与代收、代储白菜是两个不同的合同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一审诉状中未涉及大蒜淹制问题。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否认淹制大蒜的事实,谎称2013年11月22日的10万元打款是收购白菜款,由于与证据事实不符未被法院采纳。在二审上诉状中上诉人又不打自召承认该10万元是为加工淹制大蒜预付的款,要求与白菜款抵销。由此我们可以看出:①上诉人不诚信已到了无可复加的地步;②关于加工淹制大蒜,由于上诉人违约给答辩人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答辩人才是真正的债权人。一审对上诉人主张不予采纳的判决,公平、公正、合情、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三项上诉理由均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敬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2013年11月28日由上诉人工作人员李某丙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储存大白菜2000吨、储存期限为5个月等内容,但是该协议并没有约定被上诉人代收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对于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该协议能够证明双方委托关系的成立,不能证明是无偿委托合同,签订协议目的是为了保证被上诉人不能出售收购来的白菜。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份开始,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收购白菜1548吨分别存入杨某、李某乙多和张某的冷库内进行冷库储存事实清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亲自实施了收购、存储、入出库等全部工作,且在收购过程中为上诉人垫付了资金,其行为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上诉人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与一审庭审中认可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相矛盾。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上诉人认为双方的合同属于无名合同而不是委托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按照100元/吨的标准支付代收费是否应予支持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应当按照约定每吨1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代收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为传来证据,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中也没有约定给付代收费,设定的白菜价格应当包含所有的费用,如被上诉人收购的价格低,可从中获得利益。被上诉人认为涉案合同是委托合同不是买卖合同,不可能在白菜价格中包含委托费用,与常理不符,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认可。经审查,双方虽然没有对代收费作出明确的书面约定,但是依据双方之间合同的性质和市场交易习惯,结合原审法院对冷库业主的调查以及证人证言,原审判决认定按每吨100元的标准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代收费并无不当。关于2013年11月22日上诉人付款10万元的性质认定问题,因该款系双方在本次收购白菜之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加工腌制大蒜预付款,由于腌制蒜质量问题双方产生争议,上诉人没有接收被上诉人的大蒜,主张在代收大白菜的有关费用中扣除。由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认可,且该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上诉人青岛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延存

审 判 员  孙 红

代理审判员  林春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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