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1431)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浙0782刑初121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农民。因盗窃于2009年10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1年5月3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13年8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XX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季江川,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季江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XX日9时许,被告人蔡某至义乌市XX镇XXX村45号1楼,趁他人不注意,溜门进入被害人黄某的房间内,窃得被害人黄某放在柜子内的首饰盒(内有价值人民币1430元的金戒指一个,价值人民币1210元的金吊坠一个,价值人民币80元的黄金转运珠一个,价值人民币80元的银器四件)以及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30元),被告人蔡某在打开钱包取钱时被被害人黄某发现并被当场抓获。

指控认为,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蔡某辩解,其为了租房而进入被害人房间,未实施盗窃行为,钱包系证人闫某硬塞其手上,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辩护人季江川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仅有被害人的陈述,属证据不足,请求宣告被告人蔡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XX日9时许,被告人蔡某至义乌市XX镇XXX村45号1楼,趁他人不注意,溜门进入被害人黄某的房间内,窃取被害人黄某放在柜子内的首饰盒(内有价值人民币1430元的金戒指一个,价值人民币1210元的金吊坠一个,价值人民币80元的黄金转运珠一个,价值人民币80元的银器四件)以及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30元),被告人蔡某在打开钱包取钱时被被害人黄某发现并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其租住在XX镇XXX村45号1楼里面的一个房间。2015年9月XX日9点多的时候,其两岁多的小孩在房间里看电视,其走出去把卫生间的衣服放到洗衣机里,回房间时,发现一个中年男子在房间的柜子前面,手上拿着其的黑色钱包,拉开拉链,准备把里面的钱取出来,柜子上面放着本来放在柜子里面的首饰盒。中年男子看到其后,就把钱包放在桌子上面了。其问他干什么的,然后不让他走,之后又赶紧叫其妈妈来,把他抓住了。中年男子想跑,一下子撞到了房间的铁门。之后他就一下说是来收废品的,一下说是来租房子的。

二、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其租住在XX镇XXX村45号1楼。其是租住在最靠外面的一个房间,中间隔了一个房东的客厅,最里面的房间是其女儿黄某租住的。2015年9月XX日9点多的时候,其在自己的房间里,听到其女儿喊:抓小偷了。其就赶紧过去,看见女儿抓住了小偷,房间柜子上面放着本来放在柜子里面的钱包和首饰盒。其就问小偷干什么的,小偷说是来收废品的,其就问收废品怎么没车子,小偷又改口说是来租房子的。然后其要打电话报案,小偷就想跑,一下子撞到了房间的铁门上面。之后其就报警了

三、现场笔录,现场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四、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黄某被盗物品金戒指一个价值人民币1430元,金吊坠一个价值人民币1210元,黄金转运珠一个价值人民币80元,银器四件价值人民币80元。

五、监控资料,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蔡某的讯问经过所作的同步录音录像。

六、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蔡某的前科情况。

七、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蔡某的归案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蔡某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入户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闫某的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XX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雪花

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

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楼云超

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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