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力·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1703)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金义刑初字第560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力·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季江川,义鸟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力·某及辩护人季江川、翻译麦麦提图尔荪·纳麦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艾力•某在义乌市某道某大厦某幢某单元某室其住处,容留安尼瓦别克•某(已行政处罚)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由被告人艾力•某提供的从一老外处购得的毒品冰毒。

2、2014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艾力•某又在其住处,容留安尼瓦别克•某以同样方式吸食了由被告人艾力•某提供的毒品冰毒。

3、2014年7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艾力•某在其住处,再次容留安尼瓦别克•某以同样方式吸食了由被告人艾力•某提供的毒品冰毒。

指控认为,被告人艾力•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艾力•某提出其没有容留过第一、二次这两起,对其他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季江川提出被告人艾力•某第一、二次容留他人吸毒事实的证据不足,第三次容留他人吸毒事实情节轻微,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艾力•某在义乌市某街道某大厦某幢某单元某室其住处,容留安尼瓦别克•某(已行政处罚)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由被告人艾力•某提供的从一老外处购得的毒品冰毒。

2、2014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艾力•某又在其住处,容留安尼瓦别克•某以同样方式吸食了由被告人艾力•某提供的毒品冰毒。

3、2014年7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艾力•某在其住处,再次容留安尼瓦别克•某以同样方式吸食了由被告人艾力•某提供的毒品冰毒。

证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l、被告人艾力·某于2014年7月4日、7月7日在义乌市看守所的供述,证实其是租住在义乌市某街道某大厦某幢某单元某室,2014年4月底的一个礼拜五的凌晨2时许,其打电话给证人安尼瓦某聊天,后证人安尼瓦某到其出租屋,两人以烫吸的方法吸食其从一老外处买的冰毒,后一起去酒吧玩;2014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证人安尼瓦某打电话给其说人不舒服,吸食一下冰毒,后证人安尼瓦某来到其出租屋用同样的方式吸食了其从老外处买的冰毒;2014年7月1日凌晨2时许,证人安尼瓦某打电话给其后到其住的地方聊天,后证人安尼瓦某问其还有没有冰毒,其回答有的,两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的事实;

2、证人安尼瓦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艾力·某是租住在义乌市某街道某大厦某幢某单元某室的,2014年4月底其下班后电话给被告人艾力·某,被告人艾力·某叫其过去并会给其好东西,后来其到了后两人以烫吸方式吸食了毒品;2014年5月初其下班后打电话给被告人艾力·某说人不舒服,对方叫其过去,后两人以烫吸方法吸食毒品;2014年7月1日凌晨,其下班后打车到被告人艾力·某家里找被告人艾力·某聊天,后两人以烫吸方式吸食了毒品的事实;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证人安尼瓦某于2014年7月3日因吸毒被义乌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的事实;

4、证人赵某和的证言及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其于2014年1月16日将义乌市某街道国某大厦某幢某单元某室出租给被告人艾力·某的事实;

5、电话号码查询结果单,证实号码为188××××4050为被告人艾力·某的手机号码的事实;

6、证人安尼瓦某的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5月25日16时28分、2014年5月27日3时07分、2014年6月2日1时20分188××××4050号码联系过证人安尼瓦某的事实;

7、情况说明,证实义乌市公安局民警联系新疆语翻译克依林江·某,克依木江·某称其作为人民警察与证人没有利益往来,没有胡乱翻译,其协助翻译时,办案民警也在场,且被告人艾力·某能说普通话也能听得到办案民警的话的事实;

8、义乌市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艾力·某的尿液经检测显示甲基安非他命呈阳性,不能认定吸毒成瘾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艾力·某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9、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3日,义乌市公安局民警通过发现被告人艾力·某有吸毒嫌疑,后在义乌市某街道某大厦某幢某单元某室将被告人艾力·某传唤回派出所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相互印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艾力·某的辩解及辩护人季江川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力·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珊珊

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

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方 媛

容留他人吸毒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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