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晏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135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钟民初字第797号

原告:张某。系受害人。

委托代理人:董良慧,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住所地:玉林市外xx路xx号。

诉讼代表人:龚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小明,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丘某,19**年**月**日。系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

被告:晏某。系桂K×××××号牌重型货车驾驶员。

原告张某诉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玉州支公司)、被告丘某、被告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商业三者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振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肖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董良慧,被告财产保险玉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小明,被告丘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被告财产保险玉州支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龚振,被告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晏某驾驶桂K×××××号牌重型货车由钟山县城往燕塘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323线781KM+200M路段时,与前方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肇事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晏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7月8日,原告到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3年7月22日出院,医院证明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继续门诊治疗,取内固定物约需4000元。2013年10月11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5500-6500元。被告丘某系桂K×××××号牌重型货车的所有权人,其为桂K×××××号牌重型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玉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由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使原告遭受如下损失:医疗费3584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8029元、误工费7028元、护理费100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2401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丘某赔偿了原告15709.30元损失。原告的损失与被告财产保险玉州支公司、被告丘某、被告晏某有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财产保险玉州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8561元,不足部分,被告丘某承担30%,即承担7752元,被告丘某承担的7752元由被告财产保险玉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本案受理费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财产保险玉州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提供及主张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丘某系桂K×××××号牌重型货车的所有权人,其为桂K×××××号牌重型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玉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钟山县人民医院入(出)院,钟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二、对原告的诉请,认为: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为依据;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确切意见,答辩人不认可;交通费无车票证明,答辩人不认可;误工天数为14天,答辩人不认可误工天数105天;鉴定费用2000元与答辩人无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00元;残疾赔偿指数应为21%;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依据。

被告丘某辩称:一、答辩人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财产保险玉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但答辩人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5709.30元应予以退还。二、答辩人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财产保险玉州支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晏某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晏某驾驶桂K×××××号牌重型货车由钟山县城往燕塘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323线781KM+200M路段时,与前方行驶由原告张某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及肇事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晏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7月8日,原告先到钟山县燕塘镇卫生院对伤口作简单处置,然后到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3年7月22日出院,医院证明“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继续门诊治疗,取内固定物约需4000元”,原告为治疗伤病,花费医疗费18409.30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2700元,被告丘某垫付15709.30元;原告住院治疗14天加上全休三个月,误工天数为104天,误工费为24432元/年÷365天×104天=6961.45元;营养费为30元/天×14天=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00元/天=1400元;护理费为24432元/年÷365天×14天=937.12元;住院治疗14天产生的交通费为80元;2013年10月11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5500元,为作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用2000元,残疾赔偿金为6791元/年×20年×28%=38029元。

另查明:被告晏某系被告丘某雇请的驾驶员;被告丘某是桂K×××××号牌重型货车的所有权人;被告财产保险玉州支公司是桂K×××××号牌重型货车的保险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果期限内。

上述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钟山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钟山县人民医院患者汇总单、钟山县人民医院预交金收据、钟山县燕塘卫生院收费收据、钟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鉴定费用发票载明:事故责任认定,车辆保险事实,原告因伤医治事实,医疗费用事实,陪护事实,误工事实,加强营养事实,残疾等级事实,后续治疗事实,鉴定费用事实,被告晏某受雇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晏某驾驶桂K×××××号牌重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肇事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晏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晏某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晏某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晏某受雇于被告丘某,被告晏某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丘某承担,原告张某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丘某为桂K×××××号牌重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三者险,被告财产保险玉州支公司作为桂K×××××号牌重型货车的保险人应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10万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被告丘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8409.30元、后续治疗费约为5500元、误工费6961.45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93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80元、残疾赔偿金38029元事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提供不出车票,但其在钟山县城住院治疗14天,且居住在钟山县燕塘镇,交通费必然发生,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元符合情理,虽然鉴定机构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约为5500元-6500元,结合医院证明后续治疗费约4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550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71736.8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25729.3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46007.57元,鉴定费用2000元属于诉讼费用范畴,不计算在损失当中,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财产保险玉州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6007.57元,不足部分,原告承担15729.30元的70%,即承担11010.51元,被告丘某承担15729.30元的30%,即承担4718.79元,被告丘某承担的4718.7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由被告财产保险玉州支公司承担。原告及被告财产保险玉州支公司对被告丘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5709.30元无异议,对垫付的15709.30元,应予以退还被告丘某。被告财产保险玉州支公司主张不承担受理费及鉴定费,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56007.57元,在商业三险范围内赔偿4718.79元,合计60726.36元,并从赔偿款中支付15709.30元给被告丘某。

案件受理费728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728元(原告已缴纳2782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00元,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负担2128元,被告丘某负担50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振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肖 尧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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