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防城港市某水利供水有限公司诉被告曾某、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1210)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防民初字第21号

原告:防城港市某水利供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符耀才,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小明,广西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防城港市某水利供水有限公司(简称A水利公司)诉与被告曾某、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中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简称孝感B财保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追加该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由许德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文标、审判员全小婧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淑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A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耀才,被告曾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小明,被告孝感B财保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曾某驾驶段某某所有的鄂K-×××××号重型货车从防城区往钦州方向行驶,至防城区防城镇珍珠大道渡槽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俩碰撞到原告所有渡槽,造成渡槽多处发生裂缝,经委托相关部门检测,渡槽应拆除重建或加固维修。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协议内容关于渡槽损坏的修理费以保险公司定损核算的约定不合理,应按维修方案预算费用为准。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特具状法院,一、判决被告曾某、段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053.7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提供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证明曾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以及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车辆行驶证等,证明车辆驾驶员及车主的身份;3、检测安全建议,证明渡槽损害的事实;4、质量检测报告,证明渡槽损害的事实;5、维修方案预算表,证明维修、加固渡槽的费用;6、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检测发生的费用。

被告曾某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损失51053.73元无事实依据。该项费用是修复费还是重建费不明确,且请求金额超过了预算表中30065.73元的预算金额。勘测费与设计费5800元已包含在预算金额中,属于重复计算应不予支持。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格,且是单方委托鉴定,故鉴定费15188元也应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51053.73元损失费用未实际发生。三、因事故车辆已于2012年4月在孝感B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四、因曾某是事故车主段某某的雇用司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应由接受劳务的雇主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曾某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孝感B财保公司辩称:一、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渡槽是其所有,故A水利公司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起诉。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达成关于渡槽损坏的维修费由保险公司定损核算的约定,故渡槽的维修费用应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三、依孝感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该保险公司已支付完毕受损渡槽的维修费用,原告的诉请无依据。四、本案的鉴定费、设计费、勘测费等费用属于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畴,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五、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孝感B财保公司对其辩解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已在防城港交警支队组织各方当事人调解完毕,渡槽的定损金额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2、定损协议、渡槽维修方案预算表,证明渡槽的维修金额应为30000元整;3、孝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就本次事故的赔偿纠纷一案已审理结束;4、赔款收据,证明就本次事故,保险公司已履行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质证,被告曾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孝感B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孝感B财保公司提供证据3无异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曾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有异议,认为均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中认为证据1协议中签字的当事人是高某国,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且曾某在协议中并没有签字,该协议对曾某无效;认为证据3该建议检测只具建议性;认为证据4水利科学研究原没有附有鉴定资格的鉴定资格证,不具鉴定资格,且是单方委托的,应不予认可;认为证据5中已包含勘测费和设计费;认为证据6发生的费用超出了预算费用,勘测费与设计费属重复计算,鉴定费与本案无关。被告孝感B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6有异议,质证意见和被告曾某的一致。原告对被告孝感B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1、2、4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受损渡槽按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不合理;认为证据2定损协议中乙方高某国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且甲方是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但协议署名不是该公司,且未附有委托书,故该协议没有法律效力;认为证据4不是被告孝感B财保公司抗辩的理由。被告曾某对被告孝感B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1-4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是受损渡槽的所有人;认为证据2协议是无效的;认为证据3原告的请求超过了预算表的预算金额;认为证据4证明保险公司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保险公司已赔偿给段某某了,被告曾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加盖交警部门印章的认定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4,是专门机构作出的,且有单位盖章,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维修方案预算表中的预算金额30065.73元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依据的渡槽维修方案预算表基本一致,经庭审,原告同意认定渡槽维修费为30000元,故本院认定渡槽的维修费为3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勘测费与设计费5800元已包含在预算金额中,不予认定;鉴定费的票据具有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被告孝感B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3、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认定。被告孝感B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2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提供的证据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29日05时,曾某驾驶段某某所有的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防城区往钦州市方向行驶,行驶至防城区防城镇珍珠大道渡槽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俩碰撞到原告所有的中间山渡槽,造成渡槽多处发生裂缝。经交警部门认定,曾某在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车主段某某的丈夫高某国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协议栏中签字。协议中约定:因此次事故造成渡槽损坏的修复费用由曾某负责支付(凭保险公司定损核算)。高某国又与孝感B财保公司签订的《定损协议》约定:中间山渡槽损失为30000元。中间山渡槽受损后,防城港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作出《关于中间山渡槽检测安全性的建议》建议由管理单位委托有关相关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原告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科学研究院做质量检测报告用去鉴定费15188元。同时,原告委托广西壮防城港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对本案受损渡槽做出了维修方案预算表,受损渡槽的修理费用为30065.73元(包括勘测费2800元、设计费3000元)。经庭审协定,双方一致确定渡槽的维修费为30000元。

另查,曾某驾驶的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段某某,曾某是段某某雇请的驾驶员。段某某曾于2012年11月23日向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孝感B财保公司赔偿各项保险金。该法院确认中间山受损渡槽损失30000元等其他各项损失,判决孝感B财保公司赔偿段某某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38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372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3800元,合计81000元。现该保险公司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观点,归纳如下争议焦点:一、本案的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二、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三、关于本案原告损失的费用。

一、关于本案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的问题。

原告防城港市某水利供水有限公司由广西水利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和防城河流域水利工程管理处联合成立的股份制公司,属于国有企业。主要职责是担负着防城港市沿海工业区水利工程建设和经营管理。原告对本案的受损渡槽享有经营管理权,故其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

二、关于本案原告损失的费用。

防城港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作出的《中间山渡槽维修方案预算表》对受损渡槽的修复作出了预算,各项费用共30065.73元。经庭审协定,原告与到庭参加庭审的各方均认定渡槽维修费为30000元,虽车主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视为其放弃辩论的权利,故本院认定渡槽的维修费为300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设计费5800元虽有票据证实,但上述预算表中已包含勘测费2800元、设计费3000元,合计5800元属于重复计算,因此,重复计算的58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曾某在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栏中约定受损渡槽修复费由曾某负责,但被告曾某未在协议上签字,仅有被告段某某的丈夫高某国的署名,故该协议中的约定应无效。曾某是车主段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的赔偿责任由雇主段某某负担,曾某不承担赔偿责任。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孝感B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依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段某某赔偿。鉴于段某某向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判决被告孝感B财保公司赔偿给车主段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共81000元,其中已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中赔偿渡槽损失费用30000元,孝感B财保公司已履行完毕。故本案原告的30000元损失由被告段某某承担,孝感B财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赔偿原告防城港市某水利供水有限公司损失30000元。

二、被告中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防城港市某水利供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原告防城港市某水利供水有限公司负担122元,被告段某某负担954元;鉴定费15188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6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凯乐新村分理处,账号:20xxx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许德宝

审判员  黄文标

审判员  全小婧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淑玲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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