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义乌市某糖业有限公司、黄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1950)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金义商初字第642号

原告:上海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住所地:义乌市工人北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楼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成志明,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义乌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俊奇,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义乌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义乌市某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农贸城中街XX号X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黄某某,居民。

被告:何某某,居民。

被告:吴某甲,农民。

被告:季某甲,农民。

被告:龚某甲,农民。

被告:郑某甲。

被告:贾某,居民。

被告:贾某甲,居民。

被告:章某甲,居民。

被告:虞某甲,农民。

被告:吴某乙。

被告:陈某。

被告:龚某乙。

被告:郑某乙。

被告:义乌市徐江某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义亭镇黄林山工业区XX期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龚某乙。

被告:吴某丙。

被告:鲍某乙。

被告吴某丙、鲍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文峰,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丙、鲍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志建,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为与被告义乌市某糖业有限公司、黄某某、何某某、吴某甲、季某甲、朱某甲、朱某乙、龚某甲、郑某甲、贾某、贾某甲、章某甲、虞某甲、吴某乙、陈某、龚某乙、郑某乙、义乌市徐江某伞业有限公司、吴某丙、鲍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2013年4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朱某甲、朱某乙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成志明、俞俊奇,被告黄某某、吴某甲、季某甲、龚某甲、郑某甲、贾某甲、章某甲,被告吴某丙、鲍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文峰、施志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某糖业有限公司、何某某、贾某、虞某甲、吴某乙、陈某、龚某乙、郑某乙、义乌市徐江某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起诉称:被告义乌市某糖业有限公司系原告的信贷客户。2012年10月18日,被告义乌市某糖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160万元,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年利率为7.2%,逾期罚息利率为在逾期当日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向其发放了全部贷款。

2011年10月17日,被告吴某甲、季某甲;朱某甲、朱某乙;龚某甲、郑某甲;黄某某、何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或《土地使用权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义乌市某糖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的借款、信用证业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债务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费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并于2011年10月20日、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编号、抵押人、抵押物、抵押金额、抵押权证号分别如下:ZD5xxx003,黄某某、何某某,抵押建设XX村XX幢3号房,金额270万元,义乌房他证北苑字第c1xx14号;ZD5xxx003-1,黄某某、何某某,抵押建设XX村XX幢3号地使用权,金额27.08万元,义乌他项(2011)第001-08701号;ZD5xxx004,吴某甲、季某甲,抵押滨江路XX幢楼XX号地,金额201万元,义乌房他证稠城字第c1xx18号;ZD5xxx004,吴某甲、季某甲,抵押XX村XX幢201室号房,金额160万元,义乌房他证稠城字第c1xx16号;ZD5xxx005,朱某甲、朱某乙,抵押绣住1幢403室,金额160万元,义乌房他证稠城字第c1xx15号;

ZD5xxx006,龚某甲、郑某甲,抵押**市场D3-056号房产,金额200万元,义乌房他证稠城字第c1xx17号;ZD5xxx007,贾某、贾某甲、章某甲,抵押稠州路3巷1号房产,金额421万元,义乌房他证稠城字第c1xx13号;ZD5xxx007-1,贾某、贾某甲、章某甲、虞某甲,抵押稠州路3巷1号土地使用权,金额69.11万元,义乌他项(2011)第001-08699号。

原告于2011年10月16日与龚某乙、郑某乙;义乌市徐江某伞业有限公司;吴某丙、鲍某乙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承诺为被告义乌市某糖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借款、信用证业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与被告吴某乙、陈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承诺为被告义乌市某糖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借款、信用证业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债务范围与前述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一致。《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保证人、保证金额分别如下:ZB5xxx433,吴某乙、陈某,2000万元;ZB5xxx007,龚某乙、郑某乙,2500万元;ZB5xxx006,义乌市徐江某伞业有限公司,2500万元;ZB5xxx008,吴某丙、鲍某乙,2500万元。

现被告义乌市某糖业有限公司的经营状况恶化,其已明显丧失履约能力,且抵押人、保证人也未履行相应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和合同法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义乌市某糖业有限公司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也可要求各抵押人和保证人承担相应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义乌市某糖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6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6日利息为17.4万元)及罚息至实际履行之日,并承担律师费39.9万元,合计1217.3万元;2、判令被告黄某某、何某某、吴某甲、季某甲、龚某甲、郑某甲、贾某、贾某甲、章某甲、虞某甲在抵押范围内承担责任,确认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吴某乙、陈某、龚某乙、郑某乙、义乌市徐江某伞业有限公司、吴某丙、鲍某乙对诉讼请求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2013年2月17日,金华银行起诉被告义乌市某糖业有限公司,案号为(2013)金义商初字第547号。保证人鲍某乙、吴某丙涉入诉讼,且其房地产被查封,案号为(2013)金义商初字第118号。保证人义乌市徐江某伞业有限公司也涉入诉讼,其名下的房地产也被查封,案号为(2013)金义商初字第117号。截止2013年3月21日,被告义乌市某糖业有限公司欠息208956元。据此,根据合同相关规定,我方在借款未到期情况下可以提前收贷;本案起诉后,朱某甲、朱某乙与原告协商,已经将款项归还,故已申请撤回对朱某甲、朱某乙的起诉。

被告黄某某辩称,被告黄某某与何某某为被告某公司提供借款担保,不是黄某某与何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行为无效。首先,黄某某与何某某根本不认识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任何股东,不可能会为该公司去担保。黄某某与何某某是受吴某银的请托,签字也是吴某银陪同到原告处签的。其次,签字的时候,合同是份空白的合同,因为信任吴某银,所以就签了,内容是他们嗣后再填的,形式上也只签了一式两份,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给过担保人。当初讲好是贷一年,金额是120万元,并不是合同上的三年、270万元。所以黄某某、何某某是受欺骗而签字担保的。二、本案中,银行存在许多不合理的行为。首先,银行要担保人签的是空白合同,也没有给担保人一份。其次,借款人的借款都为第三人房地产抵押和担保借款,借款人自己没有任何财产用于抵押,且最高额抵押担保数额巨大,而借款人只是一般的经营性企业,如此高额借款超出了经营所需,银行审查严重失职。再次,抵押担保人担保总额为1500余万元,保证担保总额为9500万元,担保人多为关联人,该担保多为无效担保。贷出去的款项是2011年10月10日,黄某某去签字是2011年10月17日。

被告吴某甲辩称:本人是给吴某银担保的,字是签在空白纸上的,2012年12月22日本人去问XX银行信贷员鲍某民,问鲍某民给吴某银担保的是多少钱,鲍某民回短信说是361万元。2013年元月鲍某民打电话叫吴某甲与季某甲去协商时,答辩人一直都认为是给吴某银的贷款进行担保的,后来才知道是给某糖业担保的,答辩人跟某糖业一点关系都没有,也互不认识,根本不会给某糖业去担保。

被告季某甲辩称:字是签过的,但是签在空白纸上的。银行的贷款合同是一张一张的,如果在最后一张落款处签了名,前面的合同内容都是可以更换掉的。答辩人到吴某银的老家去讨债,刚好碰到某糖业的法定代表人鲍某乙,鲍某乙还说跟答辩人互不认识,怎么会给某糖业去担保。答辩人发现是给某糖业担保以后,找到XX银行的总部,鲍某民还说是给吴某银担保的。

被告龚园香辩称:字是签过的,2011年11月份吴某银跟一个驾驶员来接本人跟郑某甲到浦发××开发区支行签字,签字时只有四个人,本人及丈夫郑某甲签了字后发现合同是空白的,吴某银跟银行的人说没关系的,只要签个名字就好了,本人就在空白的纸上签了五个名字并按了手印。去年农历十二月十三日晚上九时左右接到银行信贷员鲍某民打电话来说吴某银跑了,贷款要答辩人去还。今年正月到XX银行才知道是给某糖业担保的,答辩人跟某糖业互不相识,怎么会给某糖业去担保的。

被告郑某甲辩称:答辩人跟吴某银是很好的朋友关系,房产证是借给吴某银到银行贷款的,而不是给鲍某乙担保贷款的。办理贷款手续过程中对房产还进行了评估,银行再打折扣进行发放贷款,现在银行已经违规了,将房产的全部价值都已经贷款出来了。从答辩人担保以后,银行也没有给过一份合同。直到今年银行打电话给答辩人时才知道贷款是1500万元,还告知答辩人是五户连保。

被告贾某甲辩称:一、答辩人是在合同上签过字的,是吴某银过来接答辩人去银行签字的,是在空白纸上的最后一页签过字,最后一页并未标明最高额担保或者抵押合同,银行经办人员也未告知过是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字也不是五户的有关人员一起签字的。原告用欺骗手段骗取答辩人签字。答辩人不认识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任何股东,不可能为该公司担保。故答辩人有为吴某银担保的心意,而非某公司,故为某公司担保非答辩人的真实心意所在,担保签字为无效。二、该案中,银行存在许多不合理的行为,特别是信贷员鲍某民在此过程中应负不可推卸的责任。首先,给担保人签字的全是空白合同,并是主合同的最后一面,也没有给担保人一份。2012年10月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抵押物重新评估都由银行一手操纵。其次,借款人的借款都为第三人房地产抵押担保借款,借款人自己没有任何财产用于抵押,且最高额担保抵押数额巨大,当时银行经办人无丝毫告知抵押担保人,五户六本房产抵押联保全然不知,而借款人只是一般的经营性企业,实属“皮包公司”,如此高额借款超出了经营所需范畴,银行审查严重失职。从发放贷款的时间关系上看,银行也是违规操作的。

被告章某甲辩称,跟贾某甲的答辩意见一致。补充如下:答辩人到银监会去反映,银监会反馈给答辩人一份文件,1300万元是答辩人等五户连保的,鲍某乙、吴某丙、吴某乙、陈某跟五户人家都是互不认识的,现在成了五户人家给某糖业去担保。在答辩人还没有在签字时,贷款就已经发放了。答辩人认为是鲍某民跟吴某银联合起来诈骗五户家庭。

被告吴某丙、鲍某乙辩称,一、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相关条件,理由如下: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和诉状上可以得出借款到期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8日,原告是主张第一被告经营状况恶化等原因要求提前还款,答辩人认为原告方并未提供该有关方面的证据,其起诉的条件不成立,程序上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二、从实体上,1、原告在第一项诉请中要求承担律师费没有依据;2、原告在第二项请求中选择了确认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同时又在第三项请求中对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请的债务承担加带清偿责任这一点是没有依据的。根据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第三方有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法条所规定的意思就是原告具有顺序的选择权,在本案中原告的选择是先选择了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就根据本案物的担保跟本案原告所享有的债权,实际上在物的担保之内就可以实现债权,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同时选择了保证人来对其全部债务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三、原告跟吴某丙、鲍某乙之间并未形成有效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对被告吴某丙、鲍某乙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义乌市某糖业有限公司、何某某、贾某、虞某甲、吴某乙、陈某、龚某乙、郑某乙、义乌市徐江某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上海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二十四页,以证明金融借贷合同关系及借款金额、利率、期限等约定。

二、借款凭证、代扣合同印花税凭证、放款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如数发放贷款。

三、房地产、土地使用权最高额抵押合同七份,以证明抵押人为主债务提供房地产抵押及抵押金额、担保范围。

四、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以证明保证关系的成立及对保证方式、限额、范围等相关内容的约定。

五、当庭提供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发票四份,以证明原告与代理人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的事实;原告就本案支付39.9万元律师费的事实。

六、当庭提供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五份、土地使用权的他项权证复印五份,以证明涉案的抵押房屋及土地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七、当庭提供义乌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五份,以证明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都是由各房屋的所有人签字确认。

被告黄某某的质证意见:房地产、土地权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名字是本人签的,签字时上面都是空白的。义乌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上的“黄某某”的名字是本人签的,询问事项记录上的“黄某某”不是本人签的。对其他证据不清楚。

被告吴某甲的质证意见: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有异议的,本人没有给某糖业公司抵押担保。本人只到XX银行签过一次字,原告的证据中有两个时间,10月19日上面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的,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虚假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4页中1.2.3是用打印纸粘上去的,指印不是本人盖的,是原告方擅自加上去的。

被告季某甲的质证意见: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有异议的,本人没有给某糖业公司抵押担保。本人只到XX银行签过一次字,原告的证据中有两个时间,10月19日上面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的,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虚假的。

被告龚某甲的质证意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第一次看到,去签字时原告也没有出示过。本人不认识徐江某伞业的龚某乙、郑某乙。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贷款是由徐江某伞业提供担保的,应该由徐江某伞业来承担还款责任。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4页1、2、3是用纸条粘上去的,对纸上边上的指印有异议的,该指印不是龚某甲与郑某甲盖的,要求申请鉴定。第15页上的签名跟指印是本人所为,但落款日期是空白,是银行添加上去的。义乌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上面的郑某甲、龚某甲是本人所为,在签字时底下的内容都是空白的。对借款凭证没有异议,他项权证也不是本人去办理的,本人也没有去国信公司评估过,评估书也没有给过。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郑某甲的质证意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第一次看到,去签字时原告也没有出示过。本人不认识徐江某伞业的龚某乙、郑某乙。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贷款是由徐江某伞业提供担保的,应该由徐江某伞业来承担还款责任。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4页1、2、3是用纸条粘上去的,对纸上边上的指印有异议的,该指印不是龚某甲与郑某甲盖的,要求申请鉴定。第15页上的签名跟指印是本人所为,但落款日期是空白,是银行添加上去的。义乌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上面的郑某甲、龚某甲是本人所为,在签字时底下的内容都是空白的。对借款凭证没有异议,他项权证也不是本人去办理的,本人也没有去国信公司评估过,评估书也没有给过。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贾某甲的质证意见:最高额抵押合同最后一页的名字是本人签的,其他都是空白的。义乌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上的名字是本人签的,询问笔录上的名字不是本人签的。对其他证据不清楚。

被告章某甲的质证意见: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不清楚,房地产、土地使用权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签名是本人签的,但是没有正文的,对于该合同前面的所有指印都不是本人所为的。义乌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上的名字是本人签的。对其他证据不清楚。

被告吴某丙、鲍某乙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对真实性,跟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本身第19页借款人处是盖过章的,合同本身实际上是24页,根据原告在庭前提供给的证据是提供到19为止,原告方对合同是可以进行拆分的,对前面没有经过盖章确认的这些内容,其真实性是无法确认的。

对证据二,对借款凭证,本代理人认为该借款凭证括号里面是放款记录,但该证据本身只是记载着借款单位和收款单位各自的名称、帐户、开户行等,该凭证本身并不能证实该款已经实际发放到收款单位,因为这只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原告凭此证据跟印花税凭证也不是真正的税务机关所出具的,已经交纳印花税的凭证,也是原告单独出具的,并且在该内容下面一栏中载明上述借款合同印花税已经通知部门代扣,该证据本身也不能证明本案所涉的贷款已经交纳了相应的印花税;发放款通知书,该证据也是原告单方制作,对该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我们认为该通知书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并不能起到原告所要证明已经实际放款的证据,另外一点从该放款通知书本身所记载的贷款形式担保贷款,担保单位的记载是义乌市徐江某伞业有限公司,该放款通知书本身可以证实本案所涉的担保人只有义乌市徐江某伞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可以排除本案吴某丙、鲍某乙为本案所涉的保证人。

对证据三,针对房地产土地使用权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真实,请法院确认。

对证据四最高额保证合同,这些合同都是在所谓的签字栏一页进行签名,其他都是空白的,对该合同应该不予确认。针对鲍某乙、吴某丙着重发表如下意见,该合同第10页的签名是吴某丙跟鲍某乙签的,但是吴某丙跟鲍某乙在该页签名并不能实际起到该份所谓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因为该页并没有相应的内容,作为吴某丙、鲍某乙也未在合同主文部分进行签名确认,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与吴某丙、鲍某乙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

对原告当庭提供的三组证据,我们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收到证据,我们认为原告的举证超过了法定期限,不予质证,请求法庭依照民诉法处理。如果一定要质证,质证如下:法律服务合同有否签过,我们不知情,对于发票所载明的款项有否支付,我们也不清楚,原告主张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应举证证明。对其余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吴某甲就其所辩提供下列证据:

一、2012年10月18日从国信评估公司拉出来的付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这里载明是黄某某付的评估费3940元,但黄某某根本没有去付过评估费。

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金华监管分局义乌办事处关于郑某甲等五户反映问题的回复一份,以证明2011年10月17日去办理抵押签字的,但贷款在2011年10月10日发放的。

三、2012年12月27日鲍某民发给吴某甲的手机短信一条,以证明2011年10月17日办理的贷款,到2012年12月27日才告知吴某甲是在空白纸上签字的。

四、通话详情单一份,以证明鲍某民的手机号为138××××6788,吴某甲打电话去问鲍某民房屋评估金额,鲍某民回短信给吴某甲。

原告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上面没有相关查询部门加盖的公章,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上面也没有载明是什么事项,与本案也无关。

对证据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最终的核查结论也显示了五户反映的空白签字以及为银旺糖业担保变成某糖业担保的事实,吴某甲想要的证明目的均未达到,也显示了某公司是借款人,关于某公司变更法人,银监会也是无权干涉的。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办理他项权证上都是有担保金额和期限约定的,被告吴某甲应该清楚,原告认为被告吴某甲在收到短信前对合同的内容不清楚,认为合同都是空白的辩解都是不成立的。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它仅能证明原告公司客户经理鲍某民曾经跟被告吴某甲通过话,并不能达到其他证明目的。

被告黄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国信评估公司的3940元评估费不是本人付的,本人也没有去评估过,本人认为是本人的旧身份证放在吴某银处的,吴某银用本人身份证去办理了评估的相关事宜。对证据二、三、四没有异议。

被告季某甲、龚园香、郑某甲、贾某甲、章某甲对被告吴某甲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吴某丙、鲍某乙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吴某甲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请法庭依法认定。

被告义乌市某糖业有限公司、黄某某、何某某、季某甲、龚某甲、郑某甲、贾某、贾某甲、章某甲、虞某甲、吴某乙、陈某、龚某乙、郑某乙、义乌市徐江某伞业有限公司、吴某丙、鲍某乙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部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所享有的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相关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中的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并未否认在相应合同签名处的签名与盖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的材料均系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七系原告向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取得,可与证据六相吻合,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吴某甲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复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吴某甲提供的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10月16日,原告(债权人)分别与(保证人)义乌市徐江某伞业有限公司(合同编号ZB5xxx006)、龚某乙及郑某乙(合同编号ZB5xxx007)、吴某丙及鲍某乙(合同编号ZB5xxx008)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全面、及时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各项义务,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债权人要求追加而未追加的保证金金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在此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在2011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债务人为义乌市某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副食品市场;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债权人在2011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的期间内,向债务人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因提供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等而形成的各类负债;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500万元为限。

2011年10月17日,抵押权人原告分别与抵押人被告吴某甲及季某甲、朱某甲与朱某乙、龚某甲与郑某甲、黄某某与何某某、贾某甲与章某甲及贾某与虞某甲签订了《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或《土地使用权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被告义乌市某糖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的借款、信用证业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债务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费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并于2011年10月20日、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编号、抵押人、抵押物、抵押金额、抵押权证号分别如下:ZD5xxx003,黄某某、何某某,抵押建设XX村XX幢3号房,金额270万元,义乌房他证北苑字第c1xx14号;ZD5xxx003-1,黄某某、何某某,抵押建设XX村XX幢3号地使用权,金额27.08万元,义乌他项(2011)第001-08701号;ZD5xxx004,吴某甲、季某甲,抵押滨江路XX幢楼XX号地,金额201万元,义乌房他证稠城字第c1xx18号;ZD5xxx004,吴某甲、季某甲,抵押XX村XX幢201室号房,金额160万元,义乌房他证稠城字第c1xx16号;ZD5xxx005,朱某甲、朱某乙,抵押绣住1幢403室,金额160万元,义乌房他证稠城字第c1xx15号;ZD5xxx006,龚某甲、郑某甲,抵押**市场D3-056号房产,金额200万元,义乌房他证稠城字第c1xx17号;ZD5xxx007,贾某、贾某甲、章某甲,抵押稠州路3巷1号房产,金额421万元,义乌房他证稠城字第c1xx13号;ZD5xxx007-1,贾某、贾某甲、章某甲、虞某甲,抵押稠州路3巷1号土地使用权,金额69.11万元,义乌他项(2011)第001-08699号。

2012年10月15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吴某乙、陈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ZB5NNN433),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义乌市某糖业有限公司;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2000万元为限;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

2012年10月1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义乌市某糖业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16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白糖,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算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或担保人财务状况恶化,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发生对其正常经营、财务状况或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事件或情况的;借款人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关联人涉及重大诉讼、仲裁或其重大资产被扣押、查封、冻结、强制执行或被采取了具有同样效力的其他措施,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涉及诉讼、仲裁或其他强制导致对借款人的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以上均构成借款人对贷款人违约;当违约情形之一项或数项发生时,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或借款人立即追索。

2012年12月27日,被告吴某甲打电话给原告的客户经理鲍某民询问有关情况,鲍某民回短信给吴某甲,内容为:评估价为160万和201万。

2012年12月27日,被告鲍某乙、吴某丙、季某甲、吴某甲、龚某乙、郑某乙、义乌市徐江某伞业有限公司涉入诉讼;2013年1月9日,登记在被告鲍某乙、吴某丙名下的坐落于义乌市**市场D1-073号的房产被查封;登记在被告义乌市徐江某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义乌市义亭镇xx路xx号的房产被查封。2013年2月17日,被告义乌市某糖业有限公司涉入诉讼。

2013年3月6日,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义乌分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2013年6月3日,原告支付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义乌分所律师代理费计399000元。

2013年3月19日,郑某甲等五户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金华监管分局义乌办事处投诉浦发义乌支行贷款抵押问题,2013年5月16日,该办事处作出答复,结论:1、根据XX银行义乌支行信贷档案资料,该支行向义乌市某某糖业有限公司办理贷款及抵押手续齐全,未发现不符合手续放贷问题。2、根据银行提供企业信贷档案资料,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内容齐全,有你等五户为义乌市某某糖业有限公司在XX银行贷款担保的亲笔签名,合同内标明签订时间皆为2011年10月17日。我办无法查实你等五户反映的空白合同签字、以及为义乌市某某糖业食品有限公司抵押担保变成为义乌市某某糖业有限公司抵押担保的问题。3、义乌市某某糖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了法人代表,此系企业行为,银行无权干涉。4、举报信提及的银行信贷员串通吴某银合伙诈骗问题,不属于银监会对银行业机构的监管范围,建议你等五户就该问题向其他有权处理机关反映。

2013年3月26日,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登记在被告龚某乙、郑某乙名下的坐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xx小区·星苑xx幢xx单元901室的房产;查封登记在被告义乌市徐江某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义乌市xx路xx号的房地产。

截止2013年3月21日,被告义乌市某某糖业有限公司已欠原告利息208596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最高额抵押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义乌市某糖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义乌市某糖业有限公司则应按约支付利息。现被告义乌市某糖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利息,且被告义乌市某糖业有限公司、吴某丙、鲍某乙、吴某甲、季某甲、义乌市徐江某伞业有限公司等涉入诉讼,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吴某甲、季某甲、龚某甲、郑某甲、黄某某、何某某、贾某甲、章某甲、贾某、虞某甲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享有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吴某乙、陈某、义乌市徐江某伞业有限公司、龚某乙、郑某乙、吴某丙、鲍某乙作为保证人,应在保证额度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义乌市某糖业有限公司、何某某、贾某、虞某甲、吴某乙、陈某、龚某乙、郑某乙、义乌市徐江某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部分被告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某糖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借款本金116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21日利息为208596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义乌市某糖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律师代理费39.9万元。

三、原告上海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对被告黄某某、何某某抵押的位于义乌市建设XX村XX幢3号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义乌房他证北苑字第c1xx14号),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义乌他项(2011)第001-08701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ZD5xxx003《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及ZD5xxx003-1《土地使用权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优先受偿的范围总和不超过297.08万元。

四、原告上海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对被告吴某甲、季某甲抵押的位于的义乌市滨江路XX幢楼XX号地块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义乌房他证稠江字第c1xx18号),及位于义乌市XX村XX幢201室号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义乌房他证稠城字第c1xx16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ZD5xxx004《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优先受偿的范围总和不超过361万元。

五、原告上海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对被告龚某甲、郑某甲抵押的位于的义乌市**市场D3-056号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义乌房他证稠江字第c1xx17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ZD5xxx006《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优先受偿的范围总和不超过200万元。

六、原告上海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对被告贾某、贾某甲、章某甲、虞某甲抵押的位于义乌市xx路xx巷1号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义乌房他证稠城字第c1xx13号),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义乌他项(2011)第001-08699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ZD5xxx007《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及ZD5xxx007-1《土地使用权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优先受偿的范围总和不超过490.11万元。

七、被告义乌市徐江某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义乌市某糖业有限公司的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连带偿还的范围与编号为ZB5xxx006《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被告义乌市某糖业有限公司项下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2500万元。

八、被告龚某乙、郑某乙对被告义乌市某糖业有限公司的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连带偿还的范围与编号为ZB5xxx007《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被告义乌市某糖业有限公司项下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2500万元。

九、被告吴某丙、鲍某乙对被告义乌市某糖业有限公司的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连带偿还的范围与编号为ZB5xxx008《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被告义乌市某糖业有限公司项下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2500万元。

十、被告吴某乙、陈某对被告义乌市某糖业有限公司的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连带偿还的范围与编号为ZB5NNN433《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被告义乌市某糖业有限公司项下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20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3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义乌市某糖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9483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丁国芳

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

人民陪审员  吴旭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 胜

借款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