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甲等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1428)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高新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江西某某职业学院学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龚家林,江西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南昌某学院学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吴飞龙,江西京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江西某某职业学院学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海兵,江西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江西某某职业学院学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金华,江西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江西某某职业学院学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江西某某职业学院学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卢一鸣、张珩,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宋某某、郁某某、李某某、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龚家林、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吴飞龙、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海兵、被告人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金华、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卢一鸣、张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吴某甲因被告人张某某与其女朋友周某某交往,遂在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的陪同下,赶至南昌某学院殴打张某某,致张某某右手手背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丙级)。张某某吃亏后,通过周某某邀吴某甲元旦后出来摆场子(好好打一场)。期间,张某某多次电话联系吴某甲谈赔偿医药费事宜。

同月30日,吴某甲与张某某正式约定在江西某某学院后街的“XX菜馆”门口见面。因张某某一直打电话催促,吴某甲认定张某某会召集人员殴打自己,便电话叫来宋某某、郁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四人商议。在前往指定地点之前,吴某甲在后街的“XX超市”购买了五把西瓜刀,并给每人分发了一把。张某某担心再次被吴某甲殴打,遂邀邹某某一起与吴某甲见面,并邀被害人方某某、刘某乙、栾某某三人在附近等待。当日,在“XX菜馆”门口,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吴某甲、宋某某、郁某某、李某某、刘某甲五人便抽出随身携带的西瓜刀,追砍张某某、邹某某。被害人方某某、刘某乙、栾某某见状,上前帮忙,被吴某甲等人用刀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方某某的左手、刘某乙的额头分别被刀具砍伤,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甲级;被害人栾某某头部受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乙级。

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经侦查机关口头传唤到案;被告人宋某某、郁某某、李某某、刘某甲经吴某甲传达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方某某、刘某乙、栾某某的陈述;证人邹某某、周某某、李甲等人的证言;指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鉴定意见;电子数据;归案经过;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宋某某、郁某某、李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纠集他人持械斗殴,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纠集他人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宋某某、郁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在他人的纠集下,持械积极参与斗殴,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宋某某、郁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吴某甲不构成聚众斗殴罪,构成故意伤害罪;2、吴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供述具有稳定性,应认定自首;3、吴某甲具有法定的立功情节;4、吴某甲系在校学生、初犯,且积极赔偿伤者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某具有从犯、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较好,请求依法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宋某某属于从犯,应从轻处罚;具有自首情节;其家属已赔付了受伤者的医疗费,系在校学生,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郁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郁某某主观恶性不大;2、系从犯,应减轻、从轻处罚;3、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4、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5、系在校学生,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3、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4、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对方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5、本案系双方存在混合过错的聚众斗殴犯罪,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理;6、系在校学生,初犯,能认罪、悔罪,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吴某甲得知被告人张某某在与其女朋友周某某交往,遂怀恨在心。当日晚上,吴某甲邀约被告人宋某某、郁某某、李某某、刘某甲赶至南昌某学院,吴某甲等人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并致张某某手背受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丙级)。张某某受伤后便发短信给周某某,要求吴某甲出来摆场子好好打一场,吴某甲以学校放假叫不到人为由,要求元旦之后双方再约时间打。2012年12月29日,张某某联系上吴某甲,要求吴某甲赔偿其五百元医药费,吴某甲称没有那么多钱,只能赔两百元钱加赔礼道歉,张某某同意了。2012年12月30日,吴某甲与张某某双方约定在江西某某学院后街的“XX菜馆”门口见面。因张某某一直打电话催吴某甲,吴某甲认为张某某因上次被打的事情怀恨在心,这次肯定会叫人打自己一顿,于是打电话叫来宋某某、郁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四人共同商议,在前往见面地点前,吴某甲到“XX超市”购买了五把西瓜刀,给每人分发了一把。张某某因怕再次被吴某甲殴打,遂邀约邹某某、方某某、刘某乙、栾某某四人,前去与吴某甲见面。双方在“XX菜馆”门口见面之后,吴某甲拿出两百元钱,要求赔偿张某某两百元钱便了结此事,张某某不同意,吴某甲便将拿出来的两百元钱往回收。此时,站在张某某旁边的邹某某将手中的烟头往地上一扔,与吴某甲发生口角。矛盾因此被激发,吴某甲、宋某某、郁某某、李某某、刘某甲五人便抽出随身携带的西瓜刀,追砍邹某某,方某某、刘某乙、栾某某见此情形,便上前帮邹某某,之后双方打在一起。打斗过程中,方某某、刘某乙、栾某某被吴某甲等人砍伤。随后吴某甲等五人逃离了现场,张某某等人将伤者送至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方某某的左手、刘某乙的额头分别被刀具砍伤,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甲级;被害人栾某某头部受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乙级。

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经侦查机关口头传唤到案;被告人宋某某、郁某某、李某某、刘某甲经吴某甲传达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2012年12月30日晚**点多钟,其同学张某某称其因被江西某某学院的学生打伤,并与该学生约定见面谈医药费的赔偿问题,让其和栾某某、刘某乙、邹某某四人陪同其一起到江西某某学院后街见面,让他们陪同的目的是担心万一打起来了可以帮忙。在江西某某学院后街,张某某、邹某某前去与对方见面,他和刘某乙、栾某某三人站在距他们20米左右。其看见对方至少有五、六个人,他们谈了不到二分钟,他就看见张某某和邹某某突然往他们这边跑,身后有一群人在追他们。当时由于天黑,其也没有注意对方有没有拿东西,直到靠近时,其看到栾某某被他们殴打,就去帮栾某某,刚推到对方,他们就有四个人过来直接拿刀来砍他,他用手来挡,结果手被他们砍到了,他就护着手逃跑,他们四个人就拿刀在后面追,其头部和背后部被他们砍伤了,他跑到一家自行车出租店门口,对方见其身上都是血也就停了手。

(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其看见方某某躺在地上被五人砍,其就从地上捡来一块石头往对方身上砸过去,刚好砸到一个人头上,这五个人就回头看到了他,就一起追过来砍他,当时就感觉自己左边额头被砍了二刀,后被同学送到医院治疗。

(3)被害人栾某某的陈述,其看见对方五、六个人拿刀追着张某某、邹某某二个人砍,其就在地上捡起二块砖头往那伙人身上扔过去,砸到了一个人的背上,对方就没有追张某某和邹某某,开始追着他砍,他被刀擦伤了一下,后就一直往学校方向跑。跑了一会,感觉没有人追,就停下来回头看,看见那伙人在对着一个人砍,具体是谁没看清,之后,其又捡了一块砖头,刚捡起来,对方一伙人就跑了,其就跑到刘某乙和方某某那里,其看到方某某倒地上,手上被砍得很严重。

2、证人证言

(1)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30日晚**点多钟,其同学张某某称其因被江西某某学院的学生打伤,并与该学生约定见面谈医药费的赔偿问题,让其和栾某某、刘某乙、方某某四人陪同其一起到江西某某学院后街见面,让他们陪同的目的是担心万一打起来了可以帮忙。在江西某某学院后街,张某某让他前去与对方见面,方某某和刘某乙、栾某某三人站在距他们10多米处。谈的时候,因对方只肯出200元并拿在手上,当张某某伸手准备去拿时,对方又将手缩回来,动作好像在耍张某某,其看不过去,就问他们“你们这是什么态度”,当时他在抽烟,说的时候还把烟头甩在地上,可能因此惹恼了对方。当时就有一个人突然从上衣内侧掏出了一把砍刀,其他人抽出刀来准备上前砍他们。他和张某某见状就往后跑,对方的人在后面追,其碰到栾某某他们三人,但他们三人没注意到对方拿了刀。栾某某可能想帮忙挡住那些人,其还在继续跑,当过几十秒后再转头时,栾某某已倒地,对方的人正在砍方某某。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男朋友吴某甲前段时间吵了架。2012年12月28日晚其与好朋友张某某在学校散步,吴某甲给她打了电话,二人又吵了架,于是吴某甲带了四五个同学过来,吴某甲和他的同学将张某某打倒在地,张的手上流了很多血。后张某某给其发短信,叫她转告吴某甲哪天叫好各自的人打一下。关于12月30日他们又打架的事,其不知情。

(3)证人李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30日下午,吴某甲告诉他因其女朋友与一男生谈恋爱,他打了那个男生,对方要他赔钱,他担心对方会打他,让其叫人帮忙,因在放元旦假期间,其答应在节后找人帮忙,但吴某甲等不及,后吴自己找到了人。当晚吴某甲打电话告诉他用刀砍到了人。2013年1月2日晚,吴又打电话让他把放在寝室衣柜内的砍伤人的家伙扔掉,于是他将一袋子刀扔在一食堂后门的河里。

3、鉴定意见

(1)南昌市公安局法医临床学鉴定书,检验所见,被害人方某某系锐器作用致三角骨、头状骨、钩状骨及尺骨茎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甲级。

(2)被害人刘某乙系锐器作用致面部皮肤裂创累计长达8.2厘米,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甲级。

(3)被害人栾某某系锐器作用致头面部皮肤裂创累计长达2.6厘米,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乙级。

(4)张某某系钝器作用致右手背皮肤裂创累计长达0.6厘米,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丙级。

4、申请报告,证实被害人方某某、刘某乙要求追究吴某甲等人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

5、指认笔录

(1)经辨认人张某某指认,8号吴某甲、31号宋某某、39号郁某某、55号刘某甲系持刀将方某某砍伤之人。首先是8号动手,且8号系2012年12月28日晚,带人将其打伤右手背之人。

(2)经被害人方某某指认,8号吴某甲、31号宋某某、70号李某某系持刀将其砍伤之人。但无法确认该三人伤到具体部位。

(3)经被害人刘某乙指认,31号宋某某、55号刘某甲系持刀将方某某砍伤之人。但不能指出他们砍到方某某的具体部位,无法辨认是谁将其砍伤。

(4)经被害人栾某某辨认,31号宋某某和其他四名男子持刀对邹某某追打。

(5)经证人邹某某辨认,31号宋某某、39号郁某某是和其他人持刀追赶他的人。

6、电子数据

该证据系侦查机关在证人周某某的诺基亚E63手机中摄取,系张某某于2012年12月28日晚发给周某某的短信。该短信内容与张某某的供述相印证,证实张某某具有聚众斗殴的主观动机。

7、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说明,证实吴某甲、张某某系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宋某某、郁某某、李某某、刘某甲系侦查机关委托吴某甲通知,后主动到案。

8、被告人吴某甲对纠集宋某某、郁某某、李某某、刘某甲持刀将被告人张某某一方砍伤的事实在公安机关亦有供述。

9、被告人张某某对纠集其同学参与打架斗殴,其同学被对方砍伤的事实在公安机关亦有供述。

10、被告人宋某某、郁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对在吴某甲的纠集下,持刀将被告人张某某一方砍伤的事实在公安机关亦有供述。

上述证据,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被告人吴某甲、宋某某、刘某甲的辩护人庭审时提供了吴某甲、宋某某、郁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共计四万八千元的收据及协议,其中吴某甲赔偿了三万六千元,宋某某、郁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各赔偿了三千元。上述证据,公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因张某某与其女朋友交往,从而引发矛盾,被告人吴某甲纠集被告人宋某某、郁某某、李某某、刘某甲持械,被告人张某某纠集他人,双方积极参与斗殴,造成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吴某甲、宋某某、郁某某、李某某、刘某甲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在本案中纠集他人,并提供作案工具,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某某、郁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在吴某甲的相邀下,积极参与斗殴,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经侦查机关口头传唤到案;被告人宋某某、郁某某、李某某、刘某甲经吴某甲传达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宋某某、郁某某、李某某、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宋某某、郁某某、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五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宋某某、郁某某、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均系从犯,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吴某甲不构成聚众斗殴罪,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甲因打伤张某某,张某某提出打架,之后,吴某甲邀约宋某某、郁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并经共同商量,由吴某甲购买了五把西瓜刀,并分发给每人一把,来到与张某某约定的地点,双方发生斗殴,被告人吴某甲、宋某某、郁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在主观上均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五人均积极参与斗殴,并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因此,上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吴某甲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通知吴某甲,并让其转告宋某某、郁某某、李某某、刘某甲一起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因此,其没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行为,不构成立功,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双方存在混合过错的聚众斗殴犯罪,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

三、被告人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

四、被告人郁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

六、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万卫华

人民陪审员  万 敏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乐乐

聚众斗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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