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与罗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1178)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807号

原告:许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曾逊,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新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自强、余国初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许某某以其尚在医院治疗,无法进行司法鉴定为由,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审核后裁定中止诉讼。2015年3月24日,本案恢复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逊、被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告夫妇原在某某红砖厂做工。经被告堂哥介绍,2014年9月28日,被告打电话要原告夫妇到其开办的红砖厂为其提供劳务,当天原告夫妇即到被告的红砖厂看了情况,当晚在被告家吃饭并住宿。第二天上午,被告即将原告夫妇的行李及生活用品从某某红砖厂装运到其开办的红砖厂。下午,原告夫妇即开始工作,一起负责红砖出窑和装车,双方约定工资按件计算,每1万块砖计人民币250元。2014年10月6日晚上10点多钟,原告正在出窑,内墙发生倒塌,导致轨道钢筋及红砖压住原告双腿。在外面装车的原告之妻伏开会得知发生事故后,急忙喊来工友罗某夫妇,罗某夫妇又喊来卢某夫妇,在其努力下将原告抢救出来。后被告叫来小车,将原告送到新化县某某医院进行治疗。现原告因伤情严重还不能出院,被告却不再支付医药费,并避而不见,致使原告的伤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治疗。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54837元。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系在被告承包的某某红砖厂做工时受伤的,原告只在被告处做工三四天就受伤了,受伤后被告支付了22000元医药费。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认为应该赔,但由于经济能力的问题赔偿不起。被告的红砖厂已经没有经营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3、对伏开会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经过及2014年10月6日晚上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和送到新化某某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经过;同时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

4、对罗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到被告的红砖厂提供劳务的事实经过及2014年10月6日晚上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和送到新化某某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经过;

5、对卢某的调查笔录原件,证明目的同证据4;

6、明星村某某红砖厂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的红砖厂提供劳务的事实;

7、病历资料复印件,证明原告2014年10月6日晚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送到新化某某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经过;

8、新化某某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后的病情诊断及医嘱;

9、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在新化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2125元;

10、交款凭证,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到湘雅某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40.3元;

11、鉴定检查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到湘雅某医院鉴定及检查所花费的费用,共计1544元;

12、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鉴定检查所花费的交通费用,共计561元;

13、原告一家的户籍资料复印件,证明原告要承担的被抚养人的情况,原告有父母以及两个未成年小孩需要抚养;

1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及护理费用等情况;

15、诉讼费收据,证明原告缴纳的诉讼费用。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6,无异议;证据3、4、5,这3个证人被告均不认识;证据7、8、9、10,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原告到某某医院治疗,但原告转院没有通知被告;证据11、12,原告花费这些费用都没有通知被告;证据13,无异议;证据14,医生说原告要一年半才能走路,但原告没有遵守医嘱提前走路,对于加重部分的伤情,被告不负责任;证据15,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1、2、6、13、15,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4、5,对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并于2014年10月6日晚在出窑过程中因砖窑倒塌而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7、8、9,系医院根据原告治疗及缴费情况出具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及正规发票,予以认定;证据10,系预交缴费费凭证,非正规发票,原告主张740.3元,本院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元;证据11,系原告鉴定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认定;证据12,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及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定;证据14,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2014年9月28日,通过中间人介绍,原告许某某夫妇到被告罗某某承包的某某红砖厂做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原告夫妇的工资按件计算,每一万块砖由被告支付报酬250元。2014年10月6日晚10点左右,原告正在出窑时,内窑发生倒塌,致使轨道钢筋及红砖压住原告双腿,原告的工友及被告等人将原告从窑内抢救出来后送至新化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3日,花费医疗费用33125.2元,其中被告支付了22000元。原告出院后又到某某大学湘雅某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00元。2015年1月19日,经湘雅某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许某某本次损伤评定为8级伤残;预计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6000元,误工时间评定为6个月;伤后需1人护理3个月。

庭审查明,原告有父母2人及子女2人需要抚养,其父许某出生于19**年*月**日,其母伏某某出生于19**年**月**日,其女许某乙出生于20**年*月*日,其子许某丙出生于20**年**月**日。原告另有一姐姐名许某丁。庭审中,原告称在出窑前其察觉到砖窑存在倒塌的危险并向被告汇报了此事,被告却说不会有事,要原告继续出窑。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原告未听工友注意安全的劝告坚持出窑。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及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许某某为提供劳务者,被告罗某某为接受劳务者,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注意自身的安全,其在察觉到砖窑可能会发生危险的情况下仍进入砖窑工作,该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被告称原告在工作之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安全的义务的抗辩观点,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认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根据相关规定计算,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用33625.2元(包括被告支付的22000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16000元;3、残疾赔偿金50232元(8372元×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2628.05元[6609元/年×(其女许某乙应抚养年限4年+其子许某丙应抚养年限7年)/2人×30%+6609元/年×(其父许某应抚养年限14年+其母伏某某应抚养年限18年)/2人×30%],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两项合计为92860.05元;4、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计算,为6706.73元(23441元/360天×103天);5、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6、交通费561元;7、营养费,有加强营养医嘱,酌情认定2000元;8、鉴定费1544元。以上8项共计160496.98元,由被告赔偿128398元。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许某某经济损失128398元,核减已经支付的22000元,尚需赔偿106398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260元,被告罗某某负担1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游新禧

人民陪审员 张自强

人民陪审员 余国初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刘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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