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诉梁某甲、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1128)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5号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官裕,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告:梁某甲。

委托代理人:梁志英,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梁某甲、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玉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良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相宇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志英,被告某财保玉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9日17时,被告梁某甲驾驶桂KBFNNN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玉林市汽车总站往玉林市新民路方向行驶,至玉林市教育西路100号前路段,由于被告梁某甲驾车不注意观察路况,致使其车与从其车行驶方向的道路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的原告王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12076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甲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甲被送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1日病情好转出院,共住院治疗64天。2013年8月13日,王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499.30元合计16499.30元;二、被告梁某甲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825.10元。2013年9月24日,经玉林市公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甲因中型颅脑损伤后遗左侧肢体偏瘫的伤残等级为:遣路交通事故Ⅶ(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甲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王某甲的经济损失除上一次诉讼确定的损失外,还有124282.4元未得到赔偿。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4419.2元、残后护理依赖费985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等合计124282.4元给原告。

被告某财保玉林支公司辩称,1、桂KBFNN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司在原告提起的第一次的诉讼中已赔偿了医疗费10000元及护理费6499.3元给原告;3、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梁某甲辩称,1、原告要求再次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之前已经向法院起诉过一次并得到了赔偿,在上一次的诉讼中,原告没有证据说明构成伤残,其出院时已治好;2、原告对其伤自行委托伤残鉴定不符合法律程序,其结果不能作为索赔的依据3、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75岁,其损失按法律规定最多只能算5年;4、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17时,被告梁某甲驾驶桂KBFNNN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玉林市汽车总站往玉林市新民路方向行驶,至玉林市教育西路100号前路段时,由于被告梁某甲驾车不注意观察路况,致使其车与从其车行驶方向的道路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的原告王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梁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甲被送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1日病情好转出院,共住院治疗64天,用去医药费NNN93元,其中有21000元是被告梁某甲支付。2013年4月2日,原告就已产生的损失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499.30元合计16499.30元;二、被告梁某甲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825.10元。原告的伤经广西玉林市公义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玉公法鉴所(2013)医鉴字第131号鉴定意见,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甲因中型颅脑损伤后遗左侧肢体偏瘫的伤残等级为:遣路交通事故Ⅶ(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甲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13年12月23日,原告再次就后续产生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定残后生活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124282.4元。

参照2013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实原告除在本院作出的(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损失外、因本案交通事故尚存在如下经济损失:一、残疾赔偿金14419.2元,计算为6008元/年×6年×40%;二、定残后的生活护理费98563.2元,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之附录(资料性附录)护理依赖赔付比例,分以下三等:a)完全护理依赖100%;b)大部分护理依赖80%;c)部分护理依赖50%的规定,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某甲为74岁,按6年计,参照农、林、牧、渔的标准,该项损失计算为:20534元/年×6年×80%;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四、鉴定费13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玉公交认字(2013)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发生事故时被告梁某甲驾驶机动车、原告王某甲为行人,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过错大小,本院确定被告梁某甲承担本案的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KBFNNN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梁某甲赔偿;由于在原告的上一次诉讼中,本院已判决被告某财保玉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给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6499.30元给原告,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某财保玉林支公司尚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定残后的生活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3500.7元给原告。余下的残疾赔偿金、定残后的生活护理费、鉴定费合计17681.7元,由被告梁某甲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由被告梁某甲赔偿12377.19元给原告。原告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某甲对玉林市公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玉公法鉴所(2013)医鉴字第131号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对梁某甲上述意见不予采信。两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综合分析,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情合理,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定残后的生活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3500.7元给原告王某甲;

二、被告梁某甲赔偿残疾赔偿金、定残后的生活护理费、鉴定费合计12377.19元给原告王某甲。

本案受理费2786元,减半收取为13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甲负担418元,被告梁某甲负担975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不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2786(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xxx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良敏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相宇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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