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甲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1357)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077号

原告:戴某甲(曾用名戴甲某)。

委托代理人:刘奎,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徐迪文,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某甲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晓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志慧、段哲臻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李永祯担任记录。原告戴某甲及其代理人刘奎,被告曾某及其代理人徐迪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交往不久便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在娄底市娄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戴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戴某丙;因夫妻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于2011年7月19日自愿协议离婚,后经双方亲朋劝导,出于小孩的成长环境考虑等各方面的原因,又于****年**月**日复婚。复婚后,被告不但不珍惜彼此夫妻感情,仍然我行我素,丝毫不把原告放在眼里,常常为琐事无理取闹,原告无可忍耐,对复婚后悔不已,现在万念俱灭,勉强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毫无意义,只能徒增双方的痛苦,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戴某乙、戴某丙由原告抚养,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戴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户籍资料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状况;

2、戴某乙、戴某丙的户籍资料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生育长子戴某乙、次子戴某丙的事实;

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复婚的事实;

4、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曾于2011年7月19日因夫妻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的事实;

被告曾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不是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而是原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登记结婚前交往了5年,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期间草率离婚,后又复婚,说明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但要求抚养小孩戴某丙。

被告曾某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因夫妻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后又复婚,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的事实;

2、戴某甲书写的书面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戴某甲同意将戴某丙更名为曾欣,后又不予配合的事实;

3、邓某某微博上的照片,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原告戴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与邓某某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被告曾某对原告戴某甲提交的证据1-4均不持异议;

原告戴某甲对被告曾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原、被告离婚是因夫妻感情不和、破裂才登记离婚;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来源合法性持有异议,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原告与被告离婚后,与邓某某恋爱时拍下的,不能证明原、被告婚姻期间原告与邓某某有不正当关系,且是否为邓某某本人的微博未经网络公正,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亦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依法可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只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可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持有异议,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综上,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结合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原告戴某甲与被告曾某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交往不久便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戴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戴某丙;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1年7月19日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协议约定长子戴某乙由原告抚养,次子戴某丙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各自抚养的小孩的抚养费用,小孩戴某丙的姓名更名时,男方无条件协助女方办理相关手续……离婚后,原告戴某甲没有配合被告将戴某丙的户口更名及办理至被告曾某户籍所在地,而是将两个小孩户口都登记在原告户籍所在地,经双方亲朋劝导,出于对小孩的成长环境考虑,双方于****年**月**日复婚,并重新办理了结婚登记。复婚后,原、被告仍然矛盾不断,特别是原告在与被告离婚之后,复婚之前与邓某某有过恋爱关系,而且关系复杂,使原、被告本就脆弱的夫妻感情难以持续,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再次要求与被告曾某离婚。经查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婚,离婚后经亲朋好友劝导复婚,复婚后,双方仍然矛盾不断,难以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亦表示可以,应予准许;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两个小孩,从有利于小孩的成长,结合被告的要求,长子戴某乙宜由原告抚养,次子戴某丙宜由被告抚养,考虑到被告的抚养能力相对原告较弱及戴某丙需要抚养的年限相对戴某乙要长,原告应当给予被告一定的帮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戴某甲与被告曾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戴某丙由原告戴某甲负责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婚生小孩戴某乙由被告曾某负责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各自抚养小孩期间,对方均享有探视权;

三、原告戴某甲一次性给予被告曾某帮助费20000元整。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戴某甲负担150元,被告曾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晓兰

人民陪审员 肖志慧

人民陪审员 段哲臻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永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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