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北流某公路有限公司与北流市国家某局税务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1352)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玉中立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流市国家某局,住所地:北流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覃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志英,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北流某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xx路xx号3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北流市国家某局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北流某公路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征收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查过程中,上诉人北流市国家某局主动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的申请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北流市国家某局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北流市国家某局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小凌

审 判 员  杨清梅

代理审判员  林玉荣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浦云渊

行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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