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李某某、娄底市某某出租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1354)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357号

原告:周某某。

代理人:刘利军,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娄底市某某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乐坪西街(原市皮革厂内)。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娄星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底星路**号。

委托代理人:肖文斌,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娄底市某某出租车有限公司、某某财险娄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利军,被告李某某,被告某某财险娄星支公司代理人肖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底市某某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红梅诉称:2013年1月30日14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属被告娄底市某某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的湘K*****号出租车行经娄星区三元街与康复路交叉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娄底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72268.72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其中由被告某某财险娄星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李某某驾驶湘K*****号捷达牌轿车在三元街与康复路交叉路口连人带车撞倒原告,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3、李某某驾驶证、湘K*****号捷达牌轿车行驶证各一份,保单两份,证明被告李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的娄底市某某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的湘K*****号出租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娄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的事实;

4、病历资料一卷,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5、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用214374.72元的事实;

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捌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伤休壹年,护理前壹个月每日贰人,后陆个月每日壹人的事实;

7、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

8、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治伤花费交通费、住宿费3600元的事实;

9、电动车销售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280元的事实;

10、工资表,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8300元。

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某某财险娄星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3无异议,但需要提供原件作为佐证;对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责任划分不能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证据4病历记录不完整,到某某医院治疗的医药费不认可,因为没有娄底市某某医院的证明,湖南省某某脑科医院的智力测试没有加盖公章,不予认可;对证据5娄底市某某医院的医药费认可,但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费;对证据6司法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鉴定结论有异议,伤休时间过长,护理时间过长,伤残级别过高,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7,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证据8的过桥过路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住宿费不能计算,对原告的其他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车辆没有定损,也没有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以保险公司不予以赔偿;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有改动的痕迹,原告的工资八千多要提供纳税依据,并且没有劳动合同,没有工商登记。

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某某财险娄星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李某某辩称: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李某某当庭提交计金额为661.1元的门诊医药费收据(不作报销凭证)三张,证明为原告垫付了门诊医药费661.1元。

原告和被告某某财险娄星支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预交医疗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

庭审后,被告李某某换开了收据并提交给了本院。

被告某某财险娄星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2、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责任认定不准;3从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来看,没有湘K*****号轿车的行驶证和李某某的驾驶证,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赔偿。

被告某某财险娄星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娄底市某某出租车有限公司未应诉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部分

1、对到庭被告未持异议的证据1、3,经审查,予以认定;

2、证据2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予以认定;

3、根据治伤需要,原告到具备完善医疗条件的省城医院治伤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予认可,被告对证据4、5所提其他异议缺乏证据支持,被告某某财险娄星支公司已放弃重新鉴定,经审查,对证据4予以认定;

4、结合原告的伤情,对证据6的客观、公正性可以认定,证据6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5、证据7拟证的费用系原告已实际支付的合理费用,可以认定,根据相关保险法律规定,被告某某财险娄星支公司认为证据7拟证的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观点不成立;

6、原告在长沙治疗期间为住院治疗,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不能支持,故对住宿费凭证不予认定,根据实际需要对原告提供证据8拟证支付3000元的交通费用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7、证据9为购买电动车的收款收据,凭证据9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8、仅凭证据10不能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其从事何种工作和具体收入以及因受伤实际所减少的收入,因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误工费可按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

二、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被告李某某提供的门诊医药费收据拟证为原告垫付661.1元门诊医药费的证明目的可予支持。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法院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一、2013年1月30日14时左右,周某某驾驶无号牌吉圣牌电动车沿娄星区三元街由东往西行驶通过三元街与康复路交叉路时,遇李某某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湘K*****捷达牌轿车沿康复路由北往南行驶,经该交叉路口右转弯由康复路进入三元街时,轿车的左前部与电动车的右侧中部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倒地,周某某受伤,形成交通事故。2013年4月2日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娄公交直一认字(2013)第1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李某某驾驶轿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和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对道路路况观察不细,临危处置不力,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引起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违法过错行为,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二、原告受伤后,在娄底市某某医院治疗,2013年1月30日住院至2013年8月2日出院,住院184天,住院用去医药费129992.52元。出院后转中南大学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17日出院,住院15天,住院用去医药费68539.83元。2013年8月19日原告再次到娄底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52天,住院用去医药费15764.37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必要时复查头部CT;3、我科随诊。”另原告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739.1元。原告之伤,由娄底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委托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娄星司鉴(2013)临鉴字第595号《伤残鉴定》,该鉴定分析说明如下:1、根据伤方提供的伤史资料,结合本所鉴定人员的检验所见,综合分析认为“左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头皮挫伤并头皮血肿;左额叶脑挫裂伤;左枕骨骨折;左颞顶部硬膜下积液;双耳轻度感应性耳聋;左侧额颞顶骨修补术后;脑外伤后综合症;脑外伤后存在轻度智力缺损”诊断予以认可。2、伤者脑外伤后存在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8.1.a)条款之规定,评定为捌级伤残。3、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相关条款之规定,结合临床治疗情况,被鉴定人的伤休日评定为壹年。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周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捌级伤残;2、鉴定日前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可;3、鉴定日后继续治疗费用在肆仟元左右使用;4、伤休壹年,护理前壹个月每日贰人,后陆个月护理每日壹人。鉴定费800元由原告支付。

三、查明,李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娄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4月5日起至2013年4月4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每案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轿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和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对道路路况观察不细,临危处置不力,其行为是引起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违法过错行为,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所作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娄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财险娄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余下损失由被告李某某予以赔偿,被告娄底市某某出租车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李某某所驾车登记车主,应与李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财险娄星支公司对被告李某某、娄底市某某出租车有限公司应赔偿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分担。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可以认定300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住宿费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原告因伤致捌级伤残,且在事故中无责,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予认定15000元;原告主张车损缺乏证据支持,不能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可以认定的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治伤医疗费215035.82元[含住院医药费214296.72元(其中被告李某某支付66500元)、门诊医药费739.1元(其中被告李某某支付66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30元[即30元/天*(163+21+15+52)天];3、后续治疗费4000元;4、残疾赔偿金127914元(即21319元/年*20年*30%);5、误工费28622.8元(按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10月17日止,为40028元/年÷365天*261天);6、护理费23712元[即98.8元/年*1个月*2人+98.8元/年*6个月*1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营养费3000元;9、交通费3000元;10、法医鉴定费800元,十项合计428614.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428614.62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下损失308614.62元,由被告李某某和娄底市某某出租车有限公司共同赔偿,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对被告李某某、娄底市某某出租车有限公司应赔偿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分担307614.62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427614.62元,被告李某某、娄底市某某出租车有限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1000元,被告李某某已支付67161.1元,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66161.1元,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427614.62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周某某361453.52元,支付给被告李某某66161.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直接划入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娄底市某某银行和乐坪支行。账号:19***76,如由网上银行转账需备注“民三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李某某、娄底市某某出租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70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负担3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玉武

审 判 员 黄正文

人民陪审员 李智杰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曾洪英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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