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1645)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乡刑初字第00103号

公诉机关乡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广西省灵山县佛子镇那王岭村人农民。2014年8月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乡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乡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瑞生,山西昕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贺荣,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乡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乡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全保,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XX,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乡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乡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宏伟,山西丹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加X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乡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乡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加百顺,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乡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8月2日被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交警大队五中队在运城市盐湖区一宾馆内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同年8月4日被乡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选生,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乡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乡检公诉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吴X、周XX、加XX、刘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12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乡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淑瑞、李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范瑞生、贺荣,被告人吴X及辩护人马全保,被告人周XX及辩护人王宏伟,被告人加XX及辩护人加百顺,被告人刘XX及辩护人李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2015年1月13日经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乡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吴X、周XX通过QQ平台与被告人周某某相识,得知周某某收购各种挖掘机电脑主板等配件。之后,双方商定:首先由周某某通过QQ平台、手机通话、手机短信等方式向吴X、周XX等人提供所需挖掘机的配件型号、所在位置、拆修工具、拆卸方法等,然后周XX、吴X、刘XX、加XX等人实施盗窃挖掘机配件的行为,并由周XX、吴X等人将所盗得的挖掘机配件通过快递邮寄到周某某指定的收货地点。

2014年5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吴X、周XX在乡宁县台头煤矿胡村接替井围墙外将郑XX挖掘机一块显示屏、一个雨刮器电机、一盒0型圈、一个保险盒盗走,通过快递发给周某某,得赃款1000元,二人均分。经乡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显示屏、雨刮器电机、保险盒、O型圈价值共计53940元,因盗窃破坏的连接线价值为2000元。

2014年5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吴X、周XX到昌宁镇下县河滩将范XX两台挖掘机上的两块显示屏、两块发动机电脑板盗走,通过快递发给周某某,得赃款3200元,二人均分。经乡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块显示屏、两块电脑板价值共计151560元。

2014年5月8日晚,被告人吴X、周XX、刘XX到乡宁县台头煤矿胡村接替井围墙外,由刘XX负责望风,吴X、周XX二人将郑XX挖掘机上的两块电脑板卸下后盗走,后周XX、刘XX通过快递发给周某某,得赃款4000元,周XX分得1400元,吴X、刘XX各分得1300元。经乡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块电脑板价值共计61235元,因盗窃破坏的连接线价值为4000元。

2014年5月18日晚,被告人吴X、周XX、加XX到乡宁县张马加油站对面河滩,由加XX负责望风,吴X、周XX将郭XX挖掘机上的一块显示屏、一块电脑板盗走,随后三人驾驶摩托车又到下县河滩,由加XX负责望风,吴X、周XX二人将范XX两台挖掘机上的两块电脑板盗走,后吴X、周XX通过快递发给周某某,得赃款8000元,周XX分得3800元,吴X分得3800元,加XX分得400元。经乡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块电脑板、一块显示屏价值共计82500元,因盗窃破坏的连接线价值为7000元。

2014年5月20日晚,被告人吴X、周XX、加XX到乡宁县新城区文家湾新医院建设工地,由加XX负责望风,吴X、周XX将卫XX挖掘机上的一块显示屏、两块电脑板盗走,后周XX、加XX通过快递发给周某某,周某某未给周XX等人汇款。经乡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二块电脑板、一块显示屏价值共计98780元,因盗窃破坏的连接线价值为4000元。

被告人周某某、吴X、周XX共实施盗窃五次,盗窃价值共计448015元,因盗窃破坏的连接线价值为17000元;被告人加XX共实施盗窃两次,盗窃价值共计181280元,因盗窃破坏的连接线价值为11000元;被告人刘XX实施盗窃一次,盗窃价值共计61235元,因盗窃破坏的连接线价值为4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手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乡宁县支行建设银行卡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乡宁县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手套,改锥,铁质工具等,乡宁县建设银行卡交易查询清单,申通快递到付清单3张、顺丰速运存根3张,挖掘机销售合同及购买发票,QQ聊天记录及通话清单,刘XX抓获经过,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表,户籍证明,证人张XX、岳X、杨XX证言,被害人郑XX、范XX、郭XX、卫XX陈述,被告人周某某、吴X、周XX、加XX、刘XX供述与辩解,乡宁县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吴X、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加XX、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认为其给被告人吴X等人发送挖掘机配件照片等,是受一个叫何老板的人安排,其中自己只收了一次货,其余的货均是按照何老板的安排让被告人吴X等人将货发送到何老板指定的收货地点,其行为并非盗窃,应当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辩护人范瑞生、贺荣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主观上是收购赃物,并非与被告人吴X等人形成盗窃的意思联络;在客观方面,被告人周某某没有盗窃行为的发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证据不足,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周某某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该鉴定机构未对被盗挖掘机配件重置做折旧处理,且将维修工时费计入犯罪数额对被告人定罪处罚不妥,请合议庭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吴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在2014年5月4日同被告人周XX实施盗窃时,没有盗窃一个雨刮器电机、一盒0型圈、一个保险盒,本案对涉案财物的鉴定价格过高,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马全保认为,涉案价格鉴定结论书不应将维修工时费计入盗窃数额,且该鉴定结论没有考虑被盗挖掘机配件重置的折旧处理问题,鉴定结论将被盗挖掘机部件价值等同于被盗挖掘机恢复到失盗前状态所需费用,不能准确反映失盗部件的本身价值;被告人吴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2014年5月4日同被告人吴X实施盗窃时没有盗窃一个雨刮器电机、一盒0型圈、一个保险盒,本案鉴定结论价格过高,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宏伟认为,盗窃物品中雨刷电机、电子配件盒、0型圈不应认定;乡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在对本案财物鉴定时,应该考虑被盗挖掘机零部件的折旧率,不应将维修工时费计入盗窃数额,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公正性;被告人周XX认罪态度较好,属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为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过高,其在实施盗窃中只是望风,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加百顺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对被盗挖掘机配件进行价格鉴定时应该考虑被盗挖掘机配件折旧问题,不应将维修工时费计入盗窃数额,鉴定人员对价格鉴定过高。被告人加XX是在被告人吴X、周XX的勾引下参与盗窃作案,其在盗窃犯罪过程中只是望风,作用较小,系从犯,结合被告人加XX的悔罪表现及认罪态度,建议对被告人加X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为涉案财物鉴定价格过高,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选生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罪所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价格鉴定机构对被盗窃物品的价值鉴定不科学、不客观。被告人刘XX是在他人诱导下参与作案,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刘X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通过QQ平台与被告人吴X、周XX相识。之后,被告人周某某向被告人吴X、周XX表明其收购各种挖掘机电脑主板等配件,并通过QQ平台、手机通话及发送短信等方式向被告人吴X、周XX提供所需挖掘机配件型号、所在位置、拆卸配件所使用工具、照片等信息,同时被告人周某某通过快递邮寄挖掘机车门钥匙,并告诉被告人吴X、周XX等人在实施盗窃时要带上手套,防止留下指纹。三被告人约定后,被告人吴X、周XX勾结被告人加XX、刘XX实施盗窃,将盗窃的挖掘机配件拍照片发送给被告人周某某,得到确认后,由被告人吴X、周XX等人将所盗得的挖掘机配件通过快递邮寄到周某某指定的收货地点。

2014年5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吴X伙同周XX驾驶摩托车到乡宁县台头煤矿胡村接替井围墙外,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停放在墙角处的一台挖掘机(车主郑XX)车门打开,并用车上的工具将一块显示屏卸下后盗走,后二人通过乡宁县申通快递将所盗的配件发给周某某,周某某收到配件后给周XX的银行卡汇入1000元,吴X、周某某各分得500元。乡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显示屏价值为37545元,因盗窃破坏的连接线修复费用为2000元。

2014年5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吴X伙同周XX驾驶摩托车到昌宁镇下县村河滩,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范XX停放的两台挖掘机上两块显示屏、两块发动机电脑板盗走,后二人通过乡宁县申通快递将所盗配件发给周某某,周某某收到配件后给周XX的银行卡汇入3200元,吴X、周XX各分得1600元。乡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块显示屏、两块电脑板价值共计151560元。

2014年5月8日晚,被告人吴X、周XX、刘XX三人驾驶摩托车到乡宁县台头煤矿胡村接替井围墙外,由刘XX负责望风,吴X、周XX二人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郑XX停放在墙角处的挖掘机上两块电脑板卸下后盗走,后周XX、刘XX通过河津市顺丰快递将所盗配件发给周某某,周某某收到配件后给周XX的银行卡汇入4000元,周XX分得1400元,吴X、刘XX二人各分得1300元。乡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块电脑板价值共计61235元,因盗窃破坏的连接线修复费用为4000元。

2014年5月18日晚,被告人吴X、周XX、加XX三人驾驶摩托车到乡宁县张马加油站对面河滩被害人郭XX停放挖掘机处,由加XX负责望风,吴X、周XX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挖掘机上的一块显示屏、一块电脑板卸下后盗走。随后三人驾驶摩托车又到下县河滩,由加XX负责望风,吴X、周XX二人用随身携带工具将范XX停放此处的两台挖掘机上两块电脑板卸下后盗走,后吴X、周XX通过河津市顺丰快递将所盗配件发给周某某,周某某收到配件后给周XX的银行卡汇入8000元,吴X、周XX各分得3800元,加XX分得400元。乡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郭XX被盗的一块电脑板、一块液晶显示屏价值为36500元,因盗窃破坏的连接线维修费用为3000元;被害人范XX被盗的二块电脑板价值共计46000元,因盗窃破坏的连接线维修费用为4000元。

2014年5月20日晚,被告人吴X、周XX、加XX三人驾驶摩托车到乡宁县新城区文家湾新医院建设工地,由加XX负责望风,吴X、周XX用随身携带工具将被害人卫XX停放此处的挖掘机上一块显示屏、两块电脑板卸下后盗走,后周XX、加XX通过乡宁县申通快递将所盗配件发给周某某,周某某未给周XX等人汇款。乡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二块电脑板、一块显示屏价值共计98780元,因盗窃破坏的连接线维修费用为4000元。

综上,被告人周某某、吴X、周XX勾结被告人加XX、刘XX实施盗窃5次,被告人加XX参与盗窃2次,被告人刘XX参与盗窃1次。其中,被告人周某某、吴X、周XX盗窃的电脑板、显示屏价值共计431620元,因盗窃破坏的连接线维修费用为17000元。被告人吴X违法所得7200元,被告人周XX违法所得7300元。被告人加XX参与盗窃2次,盗窃的电脑板、显示屏价值共计181280元,因盗窃破坏的连接线维修费用为11000元,违法所得400元。被告人刘XX参与盗窃1次,盗窃的电脑板、显示屏价值共计61235元,因盗窃破坏的连接线维修费用为4000元,违法所得13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6日,被告人刘XX委托家属向被害人郑XX赔情道歉并退赔财物损失款1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加XX委托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郭XX、范XX、卫XX经济损失共计93000元(其中退赔被害人郭XX18725元、范XX23599元、卫XX50676元)。被害人郭XX对被告人加XX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郑XX陈述,证实2014年5月4日晚上,将挖掘机停放到胡村接替口煤矿墙外。2014年5月5日早上7时许,发现挖掘机内丢失一块显示屏,连接EBD电子配件盒的线被剪断。

2014年5月9日中午12时许,发现停放在胡村接替口墙外的挖掘机内两块电脑板被盗,两个电脑板的连接线被剪断。

(2)被害人范XX陈述,证实2014年5月6日晚,将两台沃尔沃挖掘机停放在乡宁县昌宁镇下县村桥下河滩。次日,发现两块发动机电脑板、两块显示屏被盗。

2014年5月18日晚,将挖掘机停放在乡宁县昌宁镇下县村桥下河滩,次日,发现两台挖掘机上的电脑板被盗,两块电脑板的连接线被剪断。

(3)被害人郭XX陈述,证实2014年5月18日晚上,将日本产的小松牌挖掘机停放在乡宁县昌宁镇张马河滩,次日,发现挖掘机上的一块显示屏和一块电脑板被盗,电脑板、显示屏的连接线被剪断。

(4)被害人卫XX陈述,2014年5月20日晚,将挖掘机停放在乡宁县新城区新医院建设工地。第二天早上,发现两块电脑板和一块显示屏被盗,连接线被剪断。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吴X让其接收了二个快递,每次都是一串钥匙。

(2)证人岳X证言,证实挖掘机上所有设备的连接线都是整车的总线路分支出来的,设备连接线被剪断,就要重新更换全车线路。

3、乡宁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证实失盗挖掘机现场方位、现场概貌、挖掘机上配件丢失现状。

4、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吴X、周XX、加XX指认实施盗窃挖掘机配件现场过程。

5、乡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案发后,涉案财物经乡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14年5月4日,被害人郑XX被盗显示屏一块价值为37545元,因盗窃破坏的连接线维修费用为2000元;2014年5月8日,被害人郑XX被盗的两块电脑板价值共计61235元,因盗窃破坏的连接线维修费用为4000元。2014年5月6日被害人范XX被盗的两块显示屏、两块电脑板价值共计151560元。2014年5月18日,被害人范XX被盗两块电脑板价值为46000元,因盗窃破坏的连接线维修费用为4000元。2014年5月18日,被害人郭XX被盗的一块显示屏、一块电脑板价值为36500元,因盗窃破坏的连接线维修费用为3000元。2014年5月20日,被害人卫XX被盗的二块电脑板、一块显示屏价值共计98780元,因盗窃破坏的连接线维修费用为4000元。盗窃财物价值共计431620元,因盗窃破坏的连接线维修费用为17000元。

6、乡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关于挖掘机失盗部件价格鉴定报告的说明及乡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调查记录,证实鉴定人员对挖掘机配件鉴定所采用的鉴定技术线路为恢复或修复到机械被盗前的状态所必须承担的费用;在价格鉴定过程中对重置部件未做折旧处理的原因是,由于机械部件丢失,为了完全满足恢复到机械原有状态的实质要求,根据客观公正、等质替代原则,必须重新购置新的部件来替代丢失的部件,部件重置费用和安装工时费是恢复到机械原有状态所必须承担的费用。

7、申通快递到付清单3张、顺丰速运存根3张,证实2014年5月份,周XX等人将所盗配件通过申通、顺丰,先后邮寄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客运站门口、广东省佛山市菜市场门口、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雷城国际、广东省鹤山市大朗村广盛百货门口、徐州市金山桥开发区等地,收件人为何生等。

8、乡宁县建设银行卡交易查询清单及邮政银行卡交易查询清单,证实被告人周XX持有建设银行卡和邮政银行卡上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22日先后多次接收到从鹤山市新城营业所、鹤山市支行自助银行、江门鹤山永安支行、城中支行、坚美园支行等存入款情况。

9、郑XX、范XX、郭XX、卫XX提供的挖掘机销售合同及购买发票,证实四被害人挖掘机购买情况和价格。

10、QQ聊天记录信息截图及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吴X、周XX与被告人周某某通过QQ聊天、手机通话、手机短信等方式联系。

11、乡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依法从被告人周某某、吴X、周XX手中扣押作案工具手机5部。

12、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交警大队五中队抓获被告人刘XX经过,证实2014年8月2日晚8点多,该单位办案民警在运城市盐湖区一宾馆内将被告人刘XX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

13、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表、灵山县公安局佛子派出所证明,证实2010年,被告人周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

14、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15、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4月份,通过QQ平台认识被告人吴X、周XX,之后,通过QQ平台、手机通话、手机短信等方式向被告人吴X、周XX提供所需挖掘机的配件型号、所在位置及偷挖掘机配件所使用工具的照片,并通过快递邮寄挖掘机车门钥匙,告诉被告人吴X、周XX等人在实施盗窃时带上手套,防止留下指纹。之后被告人吴X、周XX将盗窃的挖掘机配件拍照发送过来,其确认是所需配件后由被告人吴X、周XX等人将所盗得的挖掘机配件通过快递邮寄到其指定的收货地点,收到货后,将钱打到被告人周XX的账户上。

(2)被告人吴X供述,证实2014年4月份,通过QQ平台认识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通过QQ平台、手机通话、手机短信提供所需挖掘机的配件型号、所在位置、偷挖掘机工具和方法等,并邮寄了配件钥匙,告诉偷配件时把手套戴上不要留下指纹,偷下后他再购买。同被告人周XX、刘XX、加XX用被告人周某某邮寄的钥匙将挖掘机车门打开实施盗窃挖掘机配件后,其同周XX将盗窃的挖机配件拍照发给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在确认是所需配件后,安排将所盗得的挖掘机配件通过快递邮寄到指定地点,周某某再把钱打到被告人周XX的账户上。2014年5月,伙同被告人周XX分别在台头焦煤有限公司围墙外、昌宁镇下县河滩实施盗窃2次,盗窃挖掘机上3块显示屏,2块发动机电脑版,得周某某汇款4200元,二人均分;伙同被告人周XX、加XX分别在乡宁县张马加油站对面河滩、新城区文家湾新医院建设工地实施盗窃2次,让加XX望风,同周XX将挖掘机上5块电脑版,2块显示屏盗走,得周某某汇款8000元,同周XX每人分得3800元,加XX分得400元;伙同被告人周XX、刘XX在台头焦煤有限公司围墙外实施盗窃,让刘XX望风,其同周XX将挖掘机上2块电脑版盗走,得周某某汇款4000元,周XX分得1400元,其同刘XX各分得1300元。

(3)被告人周XX供述,证实2014年4月份,通过QQ平台认识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通过QQ平台、手机通话、手机短信提供所需挖掘机的配件型号、所在位置、偷挖掘机工具和方法等照片,告诉偷配件时把手套戴上不要留下指纹,偷下后他再购买。同被告人吴X、刘XX、加XX实施盗窃挖掘机配件行为后,其同吴X将盗窃的挖机配件拍照发给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在确认是所需配件后,让将所盗得的挖掘机配件通过快递邮寄到周某某指定的收货地点,周某某把钱打到其提供的账户上。2014年5月,伙同被告人吴X分别在台头焦煤有限公司围墙外、昌宁镇下县河滩实施盗窃2次,盗窃挖掘机上3块显示屏,2块发动机电脑版,得周某某汇款4200元,二人均分;伙同被告人吴X、加XX分别在乡宁县张马加油站对面河滩、新城区文家湾新医院建设工地实施盗窃2次,让加XX望风,同吴X将挖掘机上5块电脑版,2块显示屏盗走,得周某某汇款8000元,与吴X每人分得3800元,加XX分得400元;伙同被告人吴X、刘XX在台头焦煤有限公司围墙外实施盗窃,由刘XX望风,其同吴X将挖掘机上2块电脑版盗走,得周某某汇款4000元,其分得1400元,吴X同刘XX各分得1300元。

(4)被告人加XX供述,证实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同被告人吴X、周XX驾驶摩托车到张马加油站对面河滩,其负责望风,被告人吴X、周XX用携带的工具将一台小松牌挖掘机上的一块显示屏和一块电脑主板卸下后盗走。随后三人驾驶摩托车又到下县河滩处,其负责望风,被告人吴X、周XX用携带的工具将两台挖机的两块电脑主板盗走,其分得赃款400元。

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同被告人吴X、周XX驾驶摩托车到乡宁县新医院建设工地,其负责望风,被告人吴X、周XX用携带的工具将挖掘机上的一块显示屏和两块电脑板盗走。次日,同被告人周XX通过乡宁县申通快递将盗窃的配件发给被告人周某某指定的收货地点,被告人周某某未给汇款。

(5)被告人刘XX供述,证实2014年5月8日晚,同被告人吴X、周XX驾驶摩托车到乡宁县台头煤矿胡村接替井围墙外,其负责望风,被告人吴X、周XX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郑XX停放在墙角处的挖掘机上两块电脑板卸下后盗走,其与被告人周XX通过河津市顺丰快递将所盗配件发给被告人周某某指定的收货地点,被告人周某某收到配件后给被告人周XX银行卡汇入4000元,被告人周XX分得1400元,其同被告人吴X各分得1300元。

审理中,控辩双方对被告人周某某犯罪行为的定性及被告人周某某、吴X、周XX、加XX、刘XX犯罪数额的认定产生争议,针对争议焦点现评判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犯罪行为的定性问题。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范瑞生、贺荣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主观上是收受赃物,没有与被告人吴X等人形成盗窃的意思联络;在客观方面没有参与盗窃行为的发生,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经查,根据被告人周某某、吴X、周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告人吴X、周XX联系后,通过QQ平台、手机通话、发送短信等方式向被告人吴X、周XX提供所需挖掘机的配件型号、所在位置及偷挖掘机配件所使用工具的照片,并通过快递邮寄挖掘机车门钥匙,告知被告人吴X等人在实施盗窃时要带上手套,防止留下指纹。之后被告人吴X、周XX将盗窃的挖掘机配件通过照片的形式发给周某某,在确认是所需配件后由被告人吴X、周XX等人将所盗得的挖掘机配件通过快递邮寄到周某某指定的收货地点,从中获利。被告人吴X、周XX当庭供述,证实每次盗窃后同被告人周某某联系,将盗窃配件发到被告人周某某指定的收货地点。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受”何老板”安排,但不能提供”何老板”的具体身份信息及相关证据材料,不能证实供述的真实性。综上,被告人周某某在被告人吴X等人实施盗窃前参与谋划并提供信息,指使被告人吴X等人实施盗窃行为,与被告人吴X等人在主观上已经形成盗窃意思联络,客观上指使被告人吴X等人具体实施盗窃,应以盗窃罪共犯对被告人周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人吴X、周XX2014年5月4日盗窃财物数额认定问题。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周XX于2014年5月4日23时许,盗窃挖掘机配件一块显示屏、一个雨刮器电机、一盒0型圈、一个保险盒,经鉴定价值为53940元。被告人吴X、周XX当庭辩称,该起盗窃中没有盗窃雨刮器、0型圈、保险盒,盗窃价值为37545元。经查,根据乡宁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记录证实该挖掘机配件丢失电脑主板及显示屏,没有丢失雨刮器、0型圈、保险盒的相关记录,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盗窃雨刮器、0型圈、保险盒,仅有被害人郑XX陈述,无他证相佐,该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综上,应认定2014年5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吴X、周XX盗窃挖掘机配件为一块显示屏,价值为37545元。

3、鉴定数额的认定问题。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吴X、周XX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加XX、刘XX盗窃数额巨大;五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数额提出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提供认定被告人犯罪数额的鉴定结论不应将挖掘机维修工时费计入盗窃数额,同时应考虑零部件成新率,作出折旧后认定被告人犯罪数额。经查,关于该鉴定结论作出后,侦查机关向五被告人进行了告知,五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收到价格鉴定结论书时未提出异议,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案审理中,经本院核实,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对价格鉴定结论采用的鉴定技术路线以及对重置部件未做折旧处理的原因作出了说明。由于机械部件丢失,无法对原物再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是为了完全满足恢复到机械原有状态的实质要求,根据客观公正、等质替代原则,必须重新购置新部件替代丢失部件,公诉机关指控盗窃数额为重置部件价格,并未将维修部件工时费用按盗窃数额予以指控。对于线路修复费用,鉴定人员遵循修复为主,更换为辅的原则,以线路修复费用作为损坏线路的鉴定价值并无不当。综上,对五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吴X、周XX、加XX、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周某某、吴X、周XX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加XX、刘XX盗窃数额巨大,五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吴X、周XX犯罪数额有误,应予以变更为431620元。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五被告人窃取被害人郑XX、范XX、郭XX、卫XX财物共计431620元,责令予以退赔被害人;被告人周某某、吴X、周XX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手机5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为被告人吴X、周XX等盗窃他人财物提供信息,并指使被告人吴X、周XX盗窃作案,三被告人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在本案中起着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加XX、刘XX在被告人吴X、周XX的勾结下,参与本案盗窃他人财物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加XX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XX减轻处罚。被告人吴X、周XX认罪态度相对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加XX、刘XX犯罪情节较轻,结合其认罪及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加XX、刘XX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作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27年2月6日止)。

二、被告人吴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25年6月12日止)。

三、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25年6月12日止)。

四、被告人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周某某、吴X、周XX、加XX、刘XX盗窃被害人郑XX、范XX、郭XX、卫XX财物共计431620元,责令予以退赔被害人(被告人刘XX已退赔被害人郑XX1万元,被告人加XX已退赔被害人郭XX18725元、范XX23599元、卫XX50676元)。

被告人周某某、吴X、周XX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手机5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香玲

审 判 员  张闫章

人民陪审员  张清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婷

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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