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遆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1455)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临尧民初字第1678号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范瑞生,男,山西昕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遆XX

原告李XX诉被告遆XX离婚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瑞生,被告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系同村,1991年3月24日举行婚礼。婚后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女遆XX,现年22岁,二女遆XX与三女儿遆XX系双胞胎,现年均18岁。被告与原告缺乏沟通,且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原、被告感情已破裂,2012年原告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遆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母亲现在半身不遂,我成天在家照顾母亲,没有好吃懒做。我没有实施家庭暴力。我们没有共同财产,家里的地是我父亲的,不是我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与被告遆XX为同村村民,双方为自由恋爱后举行婚礼,但双方至今均未持有结婚证。婚后生育3个子女,现均已成年。2015年5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五份,证据一: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分居事实;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分居期间被告未找过原告;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实施过家庭暴力;证据四: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一份,证明房院为共同财产;证据五:证明一份,证明共有1.6亩土地为共有财产。被告质证后针对证据一、二、三认为分居中不找原告系因为不知道原告住址,且害怕见面就吵架;对证据四认为,房产是其父亲的,不是共同财产;对证据五认为,没有1.6亩的共同土地。法庭辩论结束,因双方当事人调解意见差距较大,致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为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1991年结婚,系法律上规定的事实婚姻,关于原告诉请离婚一节,因其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分居事实,未能证明感情确已破裂,加之双方为同村村民,且从小相识,后自由恋爱,故双方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虽居家生活难免有矛盾发生,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应相互信任、帮助、理解,综上,原告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遆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晨明

人民陪审员  单 枭

人民陪审员  亢晓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夏月

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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