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甲诉被告黄某某、崔某某、新绛县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1161)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1023民初第93号

原告苏某甲,女,汉族,19**年*月*日生,临汾市尧都区贾得乡七里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范瑞生,山西昕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襄汾县汾城镇西中黄村村民。

被告崔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襄汾县汾城镇三公村村民。

被告新绛县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绛县南社路口。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住所地:新绛县城壕路中段西侧。

负责人郝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贺国刚,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甲诉被告黄某某、崔某某、新绛县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新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瑞生、被告黄某某、崔某某、某财险新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国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甲诉称,2015年7月23日6时20分,乔某某驾驶晋LB1***号重型自卸货车(我在该车内乘坐)沿232线(临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4KM+600M路段时,与被告黄某某驾驶的晋M49***/晋MS***挂号车相撞肇事,造成乔某某及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2日襄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襄公交认字【2015】第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无责任,乔某某负主要责任,黄某某负次要责任。2015年11月16日山西省临汾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晋临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伤鉴字第150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我身体损伤腰部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致右侧腘以下腓总神经胫神经中度部分性损害致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晋M49***/晋MS***挂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某运输公司,实际营运人和受益人为被告崔某某,该车在某财险新绛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二份。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8908.66元。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

被告崔某某辩称,我所经营的晋M49***/晋MS***挂号车在被告某财险新绛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新绛公司赔偿。此外,事故发生后,我在襄汾交警队交押金20000元,应一并解决。

被告某财险新绛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合理赔偿原告损失,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某运输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襄汾北众医院住院34天,肇事车辆晋M49***/晋MS***挂号车在被告某财险新绛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9月7日0时起至2015年9月6日24时止。主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挂车为200000元。该车登记所有人为某运输公司,实际营运人和受益人为被告崔某某。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苏某甲受伤后的损失如下:支出医疗费42432.84元,均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证明,证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1700元(50元×34天=1700元);因原告无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对其主张的营养费17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4132.84元,被告某财险新绛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34132.84元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被告某财险新绛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10239.85元(34132.84元×30%=10239.85元)。原告苏某甲提供了临汾市尧都区西赵村戚丽明证明材料及临汾市尧都区耀林饮品有限公司对原告苏某甲的工作情况、工资发放情况、误工情况的证明材料,证明其自2012年7月至今一直居住在临汾市尧都区西赵村戚丽明家中、在临汾市尧都区耀林饮品有限公司工作、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26.3元以及住院期间停发工资的事实。原告苏某甲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确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15天,按照月平均工资3426.3元标准计算为13134.15元(3426.3元÷30天×115天=13134.15元);原告举证证明其夫吴茂华在阳曲县文清建筑装饰工程队工作,工资每月3450元,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每月按3450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护理费为3910元(3450元÷30天×34天=391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785元、救护车支出费用400元共计1185元均提供证据证明,结合原告在襄汾县北众医院住院治疗34天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山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标准计算20年为52951.8元(24069元×11%×20年=5295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40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500元无证据证明,且被告否认,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某财险新绛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为95020.8元(10000元+10239.85元+13134.15元+3910元+1185元+52951.8元+4000元=9542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5420.8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8元,由原告苏某甲负担538元,被告崔某某负担214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红运

审 判 员  孙丽芳

人民陪审员  郑艳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尚莉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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