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诉某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某铁路第四B标段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1214)

山西省乡宁县乙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乡民初字第1034号

原告: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师晋龙,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某铁路第四B标段项目部。

负责人:高某,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慧斌,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某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某铁路第四B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师晋龙、被告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卢慧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告系XX中发电气销售部(以下简称销售部)经营者,2011年3月23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高、低压电气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经营的XX中发电气销售部提供给被告变压器、低压配电柜共19台,合同总价为320000元。原告在合同生效后15日内交清了合同项下货物,被告支付货款20万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被告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0000元及利息损失。

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高、低电器设备购销合同》一份,《高压电力客户供电方案批准单》一组。

2、申请调查证人林XX、吴X、胡XX、黄XX及胡XX、林XX出具的证明。

3、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单一份。

4、申请证人吴X出庭作证。

5、杨XX出具的收据二份。

被告项目部辩称:1、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依据合同约定,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2、原告提供的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3、与原告签订合同时,项目部所有的人员与现有人员已经发生变更,经现在工作人员核实,变压器只有三台、而非原告主张的六台。

被告方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及用电批准单不能证明六台变压器、十三台配电柜完成安装调试,实际我们仅仅安装了三台,合同约定的义务未能完成,原告不能主张全部的货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与原告陈述的不相符。2、证明材料及调查材料中,林XX都称是他收的货,并对数量进行了清点,原告将货物交给了林XX,而林XX非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将货物交给林XX的行为不能认为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3、杨XX出具的收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只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4、吴X的证言。对证言本身没有异议,但吴X只能证明将货物送到项目部院子内,而且没有收货依据,吴X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原告潘某某经营的XX中发电器销售部与被告某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某铁路第四B标段项目部签订《高、低压电器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XX中发电器销售部向被告提供变压器六台、配电柜十三台,合同价款为3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6日将约定的变压器6台、配电柜13台送至被告处,被告未出具收货手续。2011年4月8日,被告方向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8129023091XXXX汇款20万元。庭审中,被告称只收到变压器三台,且原告所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林XX、黄XX、胡XX进行了调查,林XX调查时称,我当时在项目部承包工程,双方签合同时我在场。2011年4月,原告外甥送的货,他叫什么我记不清了,上午下午各一车,项目部当时只有我带的工队干活,我组织工人卸货。卸货时,我全程在场,卸货后我清点了货物,一共是6个变压器、13个配电柜,项目部是否出具收货单我不清楚,但共有这么多货。后来我听廖XX说给潘某某打了20万元的货款,剩余12万元廖XX是否给了潘某某我不知道。黄XX调查时称:我一直跟着林XX打工,2011年3、4月份我在XX煤管站旁边院子里为林XX看东西。2011年上半年,我卸过一次变压器,当天我工人叫我去项目部帮忙卸货,我卸的是配电柜,一共十几个工人,卸了多少货我没有记,后来我听工人说卸了十三个配电柜,我听说也有变压器,货全部卸到项目部院子里了。胡XX调查时称:2011年我跟着林XX在项目部干活,2011年4、5月的时候,我卸过两次变压器、配电柜,是同一天卸的,当天林XX叫了我和其他十几个工人卸货,变压器大概是六七个、配电柜大概有十几个,都卸到了项目部院子里。吴X作证时称:我是原告外甥,也是原告的司机,2011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是杨XX从临汾送来的,我从乡宁城出发,我与杨XX在XX煤检站碰头,后我把他引到项目部的院子里。项目部叫来十几个工人卸货,早上一趟下午一趟,卸完后,我清点了变压器是6台,配电柜是13台。我给付杨XX货车运费,每车六百元,杨XX向我出具收条两张。项目部接货人我不认识,我将货物送到项目部院子里,接货人没向我出具手续。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高、低压电器设备购销合同》、《高压电力客户供电方案批准单》,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账单,林XX、黄XX、胡XX的调查笔录,吴X的证言等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方应依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是否属乙法院受案范围,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数量及原告的供货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有争议。1、本案是否属乙法院受案范围。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仲裁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条款。原告起诉时未称双方约定有仲裁条款,该纠纷诉至本院后,被告积极应诉,且在第一次开庭前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依据《中华乙共和国仲裁法》及《最高乙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乙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本院具有管辖权。2、双方对被告方收到货物数量的争议。原告主张其已按合同履行全部交货义务,被告称其只收到三台变压器,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已按合同全部履行供货义务。原、被告在《高、低压电器设备购销合同》中约定了变压器、配电柜的数量、型号,本院对林XX、黄XX、胡XX的调查笔录及证人吴X出庭的证言,双方在庭审中已进行质证,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并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本院可认定:2011年4月,原告潘某某将6台变压器、13台配电柜送至被告院内,并由林XX组织工人卸货。林XX虽非被告工作人员,但其组织工人协助需方即被告将货物卸至被告院内,并清点货物;项目部院子属被告工作人员日常工作、生活及从事其他活动的范围,原告方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送至被告可控制范围,应视为原告方已履行交货义务。3、原告的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未及时支付剩余货款造成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乙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乙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乙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乙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乙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某铁路第四B标段项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潘某某货款120000元及利息(利率中国乙银行同期同类乙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1年4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乙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某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某铁路第四B标段项目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乙法院。

审判员 韩 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燕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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