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1156)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乙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尧民初字第642号

原告解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

委托代理人贾文鑫,男,山西晋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

委托代理人卢慧斌,男,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文鑫,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慧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元月,被告经朋友临钢企业公司塔儿山公司经理王军明介绍,从原告处借款3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7万元。借款到期后,直到2013年10月,被告偿还原告200万元,剩余150万元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并用其任法定代表人的襄汾欧瑞矿业有限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作为抵押。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50万元,该350万元是被告付给原告的股份转让款。3、被告书写的申请书,证明被告欠原告350万元股份转让款。4、交接协议书、移交表,证明截止2013年10月24日,被告欠原告款项仍未付清,2013年10月,被告支付原告200万元,现尚欠原告150万元,并用三枚公章作抵押。5、三枚公章的样本,证明被告用三枚公章作抵押的事实及被告欠原告150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认可欠原告150万元,这150万元就是借款,与股份转让款没有关系,也不欠原告股份转让款。被告收到的本金是343万元,而不是350万元,借款时被告就直接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7万元。原告对利息的主张不予认可。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2010年原、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被告支付了原告股权转让款350万元。2011年元月9日,被告急需用钱,又从原告处借走了3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7万元,借款时,被告直接支付了原告7万元利息。2013年10月28日,被告偿还原告200万元,尚欠原告150万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15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金35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2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本金15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29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庭审中,被告对于欠款150万元无异议,但是对于利息不予认可。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都是特别授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借据为证,被告认可借款,对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到原告350万元时直接支付了原告一个月的利息7万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借款依法应为343万元,而不是350万元。被告在2013年10月28日偿还了原告200万元,因此被告实际欠款应为143万元。因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为7万元,已经对利息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而且利息的约定不违法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款时间为2011年元月9日,被告借款时就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7万元,并且在2013年10月28日偿还了原告200万元,因此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金343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2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本金143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29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乙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乙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解某某欠款143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金343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2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本金143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29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

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乙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乙法院。

审判长  张惠芳

审判员  张永彪

陪审员  袁 鹏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梁永红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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