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兰某、安徽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8阅读量:(1015)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东民初字第706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章福阳,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某。

被告:安徽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xx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阳北路xx号xx保险大厦。

负责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磊、李锐,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兰某、安徽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下面简称A汽运六安分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下面简称C保险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雪丽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福阳、兰某、C保险合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汽运六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9月xx日13时05分许,原告张某某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义东线与曹塘澧公路交叉口地段,与被告兰某驾驶的由西向北的皖N×××××号重型厢式货车会车时,原告因避让采取措施致摩托车侧翻,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兰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虽经医院治疗,但后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另查,皖N×××××号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A汽运六安分公司所有,在被告C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面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60天)、交通费355元、误工费11024元(104元/天×10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2160元(72元/天×30天)、医疗费12579.06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18100.06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非农户口身份,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的事实。

2、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保险情况。

3、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第2013054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

4、金华市**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汇总表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九张,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

5、精诚(2013)临鉴字第12047-1、12047-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及所支出的鉴定费用。

6、交通费发票二页,证明原告所支出的交通费用。

被告兰某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肇事车辆实际是我所有,挂靠于A汽运六安分公司。当时车辆并未与原告发生碰撞,出于人道主义才由交警定的次责。事故发生后,我向交警队交纳了12000元事故押金。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兰某向本院提交了事故押金票据一张,以证明事故押金交纳情况。

被告A汽运六安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C保险合肥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针对原告诉请,营养费标准过高,按6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交通费计算错误,应以340元为宜;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予承担。庭审后被告C保险合肥支公司提交书面代理词补充意见称,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因避让及驾驶不当自己摔倒受伤,其主观过错程度较大,而被告兰某在事故发生后即与妻子下车查看询问原告伤情并报警,足以证明其主观恶意程度低,甚至可以说不存在,因此,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C保险合肥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A汽运六安分公司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兰某、C保险合肥支公司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不能反映被告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原告损害与被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被告方虽有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其质证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6交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计算金额有异议,不是355元,而是340元,对此质证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对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其数额凭据认定。对被告方未提出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兰某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3年9月xx日13时05分许,原告张某某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华市金义东线与曹塘澧公路交叉口地段时,与被告兰某驾驶由西向北左转的皖N×××××号重型厢式货车会车时,原告张某某因避让采取措施致摩托车侧翻,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认定,原告张某某驾车行经路口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行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兰某驾车转弯行经路口影响直行车辆通行,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故认定由原告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兰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金华市**医院救治,伤情被诊断为面部撕脱伤、左眉部挫裂伤、肩胛骨骨折等症,住院8天,共共费医疗费12579.06元。2013年12月23日,原告张某某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月2日出具精诚(2013)临鉴字第12047-1、12047-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评定张某某于2013年9月xx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面部线条状疤痕大于10cm(未达20cm)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时间1个月。为此原告张某某支出鉴定费2040元。另查明,被告兰某驾驶的皖N×××××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于A汽运六安分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C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兰某为向交警部门交纳了事故押金12000元,原告张某某从中领取了63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以张某某、兰某各承担70%、30%的责任比例为宜。被告A汽运六安分公司作为皖N×××××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在未提交证据其具有免责情形的情况下,应与被告兰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C保险合肥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沈锦富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间等已经司法鉴定所鉴定,相关鉴定结论可以作为确定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据。原告张某某系城镇居民,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其实际伤情及治疗情况,营养费以48元/天计算为宜。考虑其因交通事故致伤为了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客观上有一定交通费用的支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凭据以340元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由于该事故导致原告张某某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被告还应对原告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考量至伤残等级、事故责任比例等因素,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元。综上,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57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1440元(48元/天×30天)、误工费11024元(104元/天×106天)、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60天)、交通费34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人民币113865.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1075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履行完毕(被告兰某已垫付的6300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余款4507元在保险公司履行后由本院退还)。

二、由被告兰某、安徽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612元(2040元×30%),款已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1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兰某、安徽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共同负担11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雪丽

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许长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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