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8阅读量:(1036)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金义刑初字第1268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居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福飞,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辩护人张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携带游戏用刀和金属手铐至XX市XX街道XX二区XX幢休闲足浴店,趁与被害人毛某独处之际,手持游戏用刀威胁被害人毛某交出钱财,抢得被害人毛某价值人民币800元的步步高牌X3手机一只及现金人民币1300余元,并用金属手铐将被害人铐在房门把手处后逃离现场。现赃物手机已被扣押。

2015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某携带游戏用刀至XX市XX街道XX路XX足浴店附近一家按摩店,趁与被害人杨某独处之际,手持游戏用刀威胁被害人杨某交出钱财,抢得被害人杨某价值人民币1950元的苹果5C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070元的金项链一条及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并用电线将被害人杨某双手反绑后逃离现场。现赃物手机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于某某委托家属主动至本院退赃人民币53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许某、谢某的证言,被害人毛某、杨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抓获经过,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赃款已追回,可以对被告人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张福飞提出被告人于某某认罪态度好、赃物赃款已退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步步高牌X3手机一只及现金人民币1300元由扣押单位返还给被害人毛某;扣押在案的现金人民币4070元由扣押单位返还给被害人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珊珊

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

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何亮亮

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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