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8阅读量:(1907)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东刑初字第780号

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郧县,汉族,大学文化,捕前系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郧县。2015年9月1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蔡华初、姚懿,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及辩护人蔡华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尚某某进入其男朋友杨某某的湖北省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具体负责公司进货、销售及网上签订购销合同等事务。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被告人尚某某使用“2xxx曲”的淘宝账号,通过郭某某(另案处理)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开设的“广xx络”、“宏xxx店”、“原xx线”的淘宝网店,先后购得假冒“华为”、“H3C”品牌的光纤模块共715块计金额人民币67780元。尔后被告人尚某某将上述假冒“华为”、“H3C”品牌的光纤模块,用于其公司经营的网络交换机捆绑销售、加价零售或维修更换。经统计,至案发时止,被告人尚某某通过网络交换机捆绑销售的方式向湖北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某信息系统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某电气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销售假冒“华为”、“H3C”品牌的光纤模块计金额人民币34580元,另外零售假冒“华为”、“H3C”品牌的光纤模块141块金额约人民币20000元。

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尚某某在武汉市洪山区xx路xx山庄xx栋xx单元102室的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的证言、相关淘宝交易记录、采购、购销合同、记账本、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鉴定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尚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交代了相关罪行,认罪态度良好,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尚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为牟取非法利润,违反商标管理法规,购买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光纤模块715块计金额人民币67780元予以销售,并已销售金额人民币54580元,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尚某某的部分犯罪事实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具有未遂情节,对未遂部分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尚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必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孔 谞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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