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与金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8阅读量:(2153)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青民一初字第316号

原告:徐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华初,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女,汉族。

原告徐某某诉与被告金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起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华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4年11月xx日xx时xx分许,原告乘坐程某驾驶的电动车在灌婴路与抚河南路交叉口由西向东行驶闯红灯路口,行驶至该路口东南角处时,恰遇被告金某某驾驶无号利捷两轮电动车在该路口由南向北行驶闯红灯通过路口,程某驾车与金某某驾车相撞,电动车乘客徐某某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市洪都中医院进行治疗,总花费医疗费35785.9元,居民医保支付18325.42元,个人支付17460.48元,经青云谱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休息期34周,营养和护理均为14周。原告的家庭收入仅来自原告和其丈夫在外务工的微薄收入,其两个儿子都系残疾二级和三级。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3805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来承担。

被告金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xx日xx时xx分左右,案外人程某驾驶五星钻豹电动车(电机号:XXXXXXXXX)后载原告徐某某在南昌市灌婴路与抚河南路交叉路口由西向东行驶闯红灯通过路口,行驶至该路口东南角处时,恰遇被告金某某驾驶无号利捷牌两轮电动车(电机号:XXXXXXXX)在该路口由南向北行驶闯红灯通过路口,程某驾车与被告金某某相撞,电动车乘客徐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认定,程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金某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某被送往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5785.9元,其在本案中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原告徐某某经出院诊断为:1、右桡骨小头骨折;2、右踝关节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右桡骨小头骨折,2、右踝关节骨折;出院医嘱:续石膏外固定2-4周,暂禁止下地。原告徐某某的伤情经其自行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3月2日得出:1、原告徐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9000元(拆除胫腓骨两处内固定费用);3、休息期限为34周,营养及护理期限均为14周(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包括拆除内固定术后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原告徐某某为此花费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案外人程某系原告徐某某之子。原告徐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已达退休年龄,其称仍在外务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驾驶电动车与原告徐某某之子程某骑行电动车后载原告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徐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程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金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某某承诺放弃对程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份额,由原告徐某某自行承担,被告金某某对该部分赔偿费用不予承担,故对原告徐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应由被告金某某与原告徐某某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本案系非机动车之间的碰撞,程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金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故由原告徐某某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金某某承担30%的责任较为合理。原告徐某某住院25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则其主张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护理费可按2013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3432元/年计算,至于护理期限,出院医嘱续石膏外固定2-4周,暂禁止下地,本院酌定护理期为出院后两周,即共计护理天数为39天(25天+14天),则护理费2538.47元(23432元/年÷12月÷30天×39天)。原告徐某某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则其营养费为500元(25天×20元/天)。据此,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徐某某人身损害费用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2538.47元、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66456.47元。上述费用承担原告徐某某自行承担70%,即46519.53元(66456.47元×70%),由被告金某某承担30%,即19936.94元(66456.47元×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应得赔偿款总金额为人民币66456.47元,其中其自行承担46519.53元。

二、被告金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徐某某人身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19936.94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受理费375元及鉴定费2600元,共计人民币2975元,由原告徐某某自行承担1785元,被告金某某承担1190元,退回原告徐某某受理费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起莲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洪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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