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8阅读量:(1309)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洪经刑初字第9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身份证号码411xxx51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泼陂河镇xx村xx队。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8月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唐乐,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洪经检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唐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南昌市经开区皇姑路XX饭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符某某、易某某二人发生争执,黄某某用拳头击打两被害人头、面部,在将两被害人打伤之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二被害人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当日,被告人黄某某在经开区XX小区其租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并当庭举证了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是,本案由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及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姑路XX饭店门口,因其牵的宠物狗吓到小孩一事与被害人符某某、易某某发生争执。黄某某用拳头击打两被害人头、面部等,致符某某左鼻部长1.5cm挫裂伤、右手桡骨远端伸直型骨折;致易某某左眼眶内侧粉碎性骨折、左眼晶状体脱位。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黄某某打伤二被害人后,逃离现场,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二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3万元及2万元(以鉴定为准)。二被害人申请对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被害人符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被害人易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黄某某分别赔偿了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6.5万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符某某、易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万某某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附带民事诉讼状,调解笔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由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及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及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长全

审 判 员  吴 琼

人民陪审员  刘文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露

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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