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罗某与吉水县XX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8阅读量:(1312)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吉民初字第1601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吉水县人,家住吉水县。

原告:罗某,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址同上。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乐、余彬,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水县XX医院。住所地,吉水县文峰镇xx大道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段星,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罗某与被告吉水县XX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吉水县XX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乐、余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段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月10日,原告刘某某入住吉水县XX医院待产,当时**时**分许产下一男婴,然而被告的医务人员于**时**分许左右因重大过错将小孩摔倒在地,导致小孩被摔至重伤,后因病情严重,于**月10日**时**分许送往江西省儿童医院进行治疗,经检查发现小孩出现左额部及双侧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额骨及双顶骨骨折,双侧顶部及左额部头皮血肿等症状。在江西省儿童医院经过63日住院治疗后出院。现原告认为,被告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因自身重大过错,将原告刚出生的孩子摔成重伤,致使原告两个多月不能见小孩,经常以泪洗脸,又担心小孩会留下后遗症,精神极度压抑,给原告造成了极大伤害,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刘某某、罗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能是受害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所以本案适格主体是罗某某;2、原告之子未行伤残等级的鉴定,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3、其次,若法院要考虑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侵权的场合、受理法院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司法实践予以综合考虑,本案是被告医务人员不小心所造成,没有主观过错,纯属医疗意外,应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

根据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归纳本案争执焦点:1、原告刘某某、罗某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若具备主体资格,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是否造成了精神损害,若造成,具体数额应如何确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及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且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刘某某在吉水县XX医院出院记录,证实原告的儿子罗某某因被告的原因而摔成重伤的事实;3、吉水县XX医院CT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以及2014年9月1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CT收费票据两张,证实原告之子罗某某因摔伤抢救的事实以及花费情况;4、江西省儿童医院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以及2014年8月12日CT检查报告单,证实原告之子罗某某因摔伤造成左额部及双侧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额骨及双顶骨骨折,双侧顶部及左额头皮血肿等症状,在江西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63天,花费医疗费29343.56元;5、吉水县合作医疗定额补偿医药费补助审核单一份;6、住院费收据一份;7、吉水县文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8、购买纸尿裤等物的收据一份;9、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其中证据5-9为原告庭后提供)

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费用清单不是合法票据,并非实际支付的;对其中的CT单以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两份CT署名为刘某某、罗某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出院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出院记录中姓名登记的是”罗某子”,且诊断的先天性心脏病及新生儿上呼吸道感染两项与本案的侵权无关联;对费用清单真实性有异议,其是复印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故该证据不可靠,且被告对原告之子罗某某在江西省儿童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已承担,且其实际住院天数为62天;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接受质询,且该证明只能说明罗某一家搬至该村小组,而不能证明其一直居住在该地;对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特征,被告对其亦无异议,予以认定;关于证据3、4,即出院记录、CT检查单、费用清单、住院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等关于治疗方面的证据,虽被告提出异议,但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以下事实:原告之子在20**年**月**日出生当天被被告吉水县XX医院的护士摔到地上,经CT检查,造成双侧额颞顶部及右侧顶枕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顶部骨折。当日即被送至江西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63天后于10月11日出院,且原告之子在江西省儿童医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被告已全部负担;关于证据5、6、9,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且证实了原告之子于20**年**月**日办理了出生医学证明,取名罗某某,在此之前检查治疗登记为其母刘某某或罗某子;关于证据7、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月10日,原告刘某某进入被告吉水县XX医院待产,并于当日**时**分自娩出一男婴,后于办理出生证明时取名罗某某。当日**时**分,吉水县XX医院当班护士肖某不慎将原告之子罗某某从辐射台上摔到地面,经该院CT检查,罗某某双侧额颞顶部及右侧顶枕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顶部骨折。因病情重,其于当日被转到江西省儿童医院,在重症监护室治疗63天,并于2014年10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颅内出血、颅骨骨折、新生儿头颅血肿等。现原告认为,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致其子刚出生就受到伤害,造成原告精神极度抑郁,对其精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本案调解不成立。

另因受害人罗某某尚幼,关于此次事故是否对其造成肢体残疾、智力发育是否受到影响,暂无法鉴定,故原告当庭表示,此次诉讼针对其子目前受伤情况而提出,若以后鉴定出现新情况,原告就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医疗活动中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将刚出生的婴儿摔伤,在此事故中过错明显,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又因受害人为新生儿这一特殊情况,原告作为孩子的父母亲,本应享受孩子出生所带来的喜悦,却因被告的过错使其孩子进入重症监护室治疗,且治疗时间达两月之久,出于对孩子身体状况以及此次事故是否对其智力发育造成影响的担忧,原告的内心必是煎熬而痛苦的;且治疗期间,原告与其子之间亦未能如一般父母子女般相处,其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故原告因此次事故精神必会遭受痛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合乎情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表示若其子今后需要鉴定而出现新情况,不再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属其自由处分自身民事权益,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诉请50000元过高,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受害人受伤情况以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为8000元。关于被告辩称只有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才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水县XX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某、罗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1050元(原告已预交525元),由原告陈某某、罗某负担840元,被告吉水县XX医院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美华

代理审判员  郭 婷

人民陪审员  边新榕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邓小彪

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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