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某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8阅读量:(1023)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初字第702号

原告:喻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登朝,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xxx82。

委托代理人:李亚军,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36xxx50。

被告:刘某。

原告喻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登朝、李亚军、被告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多年好友,彼此比较信任,故被告平时日常开支所需或临时周转都会向原告借款,原告也会爽快答应,如数取款给被告。至2006年12月28日被告累计借款多达5万元,被告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一直推拖,直到2015年2月6日,才通过转帐的方式归还原告3000元,剩余借款总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7000元整;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喻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06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款5万元整的借条。

证据二、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明2015年2月6日被告通过无卡存折转账方式向原告归还了3000元。

证据三、短信通讯记录,证明被告在2015年2月6日归还了原告3000元以及长期拖欠借款的事实。

被告刘某辩称:借款金额5万元及借款事实属实,我在2015年2月6日归还了原告3000元借款,我愿意还款,但是我要分期还款,每个月还1000元。

被告刘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某向原告喻某某多次借款,并于2006年12月28日向原告喻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喻某某人民币5万元整。2015年2月6日,被告通过银行存款方式向原告归还3000元,其余47000元至今未还,故酿成本案诉讼。原告喻某某不同意被告刘某每月归还1000元的调解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条有被告的签名,且被告对借款47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借款47000元的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未按时归还借款,酿成本案诉讼,应负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喻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 判 长 符 婕

人民陪审员 周 伟

人民陪审员 喻 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章小红

速 录 员 张 圆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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