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与饶某甲、饶某乙、南昌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8阅读量:(1312)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初字第315号

原告:徐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登朝,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某甲,男,汉族。

被告:饶某乙,男,汉族。

被告:南昌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亮,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於志萍,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与被告饶某甲、饶某乙、南昌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租赁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以下简称“B新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登朝、被A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亮、B新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於志萍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某甲、饶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4年3月xx日12时20分左右,被告饶某甲驾驶赣AA-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赣F-XXXX号车在航空路XXX幼儿园门口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九四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认定,被告饶某甲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因就赔偿原、被告无法达成协议,故请求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1069.8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饶某甲、饶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A租赁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车商业三者险3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10万元,均含不计免赔率,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饶某甲、饶某乙委托我公司代办车辆关系,我公司先行垫付1万元医疗费给原告,要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B新建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承担;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计算,原告属于农村户籍性质,被抚养人生活费只能计算一人的费用。被告饶某甲负次要责任,对超出商业险部分我公司承担30%的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标准过高,要求依法核减。伙食费不超过30元每天,营养费不超过20元每天,护理和营养期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按照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计算。误工费应当提供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误工损失的材料,否则按照江西省农牧鱼标准计算;误工期时间过长,要求核减。交通费必须提供住院期间交通费发票,否则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车损定损300元。医疗费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xx日12时20分许,被告饶某甲驾驶车头为赣AAXXXX车尾为赣FXXXX挂的大货车停在南昌市航空路XXX幼儿园门口路段时,恰遇原告徐某某骑电动车由南往北行驶,由于未能按规定停车,原告徐某某骑电动车与停在路边的赣FXXXX挂车的尾部相撞,导致原告徐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认定,原告徐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饶某甲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发生医疗费和急救费计人民币24641.3元,其中被告A租赁公司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原告伤情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内避免右下肢负重及剧烈活动;2、注意预防感染;3、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定期门诊复查(术后第1、2、3、6、9、12月),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时机及功能锻炼强度,如骨折不愈合或延期愈合,必要时进一步诊治;5、术后1年半左右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考虑取出内固定装置。原告徐某某的伤情经本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4年7月2xx日得出:被鉴定人徐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100日,营养期限为4周,护理期限为6周。原告徐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3200元。原告徐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但经南昌市青云谱区青云谱镇xx村民委员会及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青云谱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徐某某于2011年12月起租住在青云谱镇xx村,该户主系失地农民。原告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徐某甲,生于19XX年XX月X日,自2011年9月起至今一直就读于南昌市XX实验学校,次子徐某乙,生于20XX年X月XX日,自2009年9月起至今一直在南昌市青云谱区XX小学读书。原告徐某某在XX螺丝龙虾总店任厨师,事故发生后未上班被扣发工资。原告徐某某骑行的电动车经被告B新建支公司定损为300元。

另查明,赣AAXXXX/赣FXXXX挂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A租赁公司,由被告A租赁公司代办车辆手续,实际车主系被告饶某乙,被告饶某甲系被告饶某乙的雇员,发生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职务,赣AAXXXX牵引车在被告B新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特约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赣FXXXX挂车在被告B新建支公司投保了特约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1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南昌市青云谱区青云谱镇xx村民委员会及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青云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江西省初级中学在校学生学籍卡、南昌市义务教育登记卡(小学阶段)、收条两张、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人证言、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饶某甲停在路边的车辆发生追尾事故,导致原告徐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徐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饶某甲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且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饶某乙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饶某甲系其雇员,发生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职务,被告A租赁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在本案中无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饶某乙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饶某甲及A租赁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鉴于赣AAXXXX/赣FXXXX挂车在被告B新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B新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由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饶某乙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碰撞,原告徐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由原告徐某某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告饶某乙承担40%的责任较为合理,被告饶某乙承担的部分由被告B新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进行赔付。原告徐某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经其所居住的村民委员会及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徐某某连续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其两个儿子的学籍卡均能证实一直就读于城镇学校,且原告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其伤残赔偿费用可按2013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73元/年进行计算,原告的两个儿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城镇就读一年以上,其长子徐某甲于原告徐某某2014年7月xx日定残时年满14周岁,次子徐某乙年满11周岁,原告主张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3850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8593.5元(21873元/年×20年×10%+13850元/年×7年×10%÷2人)。原告徐某某系厨师,虽庭审中称其2600元/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及误工损失,其误工费可按2013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3432元/年计算,至于期限,鉴定意见为误工期100天,但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则误工费为5858元(23432元/年÷12月÷30天×90天);护理费可按2013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内避免右下肢负重及剧烈活动,故鉴定意见中的护理6周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则护理费为2733.73元(23432元/年÷12月÷30天×6周×7天)。至于营养期限,鉴定意见虽为4周,但出院医嘱未注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即营养费390元(3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交通费200元。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徐某某人身及财产损害费用如下:1、医疗费用32331.3元,具体含医疗费246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9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2、残疾赔偿费用57385.23元,具体含残疾赔偿金48593.5元、误工费5858元、护理费2733.73元、交通费200元;3、财产损失30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90016.53元。上述费用由被告B新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费用57385.23元及财产损失300元,共计人民币67685.23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22331.3元,由被告B新建支公司在商业险项下承担8932.52元(22331.3元×40%),原告徐某某自行承担13398.78元(22331.3元×60%),被告A租赁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B新建支公司支付。综上所述,被告B新建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76617.75元(67685.23元+8932.52元),其中赔付原告徐某某因此次事故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66617.75元(76617.75元-10000元),支付给被告A租赁公司垫付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金额为人民币90016.53元,其中原告徐某某自行承担费用共计人民币13398.78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徐某某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66617.75元,支付被告南昌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2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人民币59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某某自行承担2552元,由被告饶某乙承担3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徐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起莲

人民陪审员  廖毛女

人民陪审员  龚小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斌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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