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邓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8阅读量:(1245)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高新民初字第331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登朝,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亚军,实习律师。

被告:邓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明京,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桃苑大厦xx区xx座7楼,组织机构代码:6xxx6-7。

负责人:王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邓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A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登朝、李亚军,被告邓某委托代理人刘明京,被告A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2月xx日17时50分许,游某甲驾驶邓某的赣A×××××小型客车行驶至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xx路xx路口时,与行人胡某甲、李某某发生碰撞,致胡某甲、李某某摔倒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交通事故,游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甲、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赣A×××××小车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追索交通事故损失,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计135907.14元。

被告邓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游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游某甲是借用邓某车辆,邓某没有过错,侵权责任应由过错方承担。

被告A保险公司辩称,赣A×××××小车在A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胡某甲的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认可李某某的九级伤残;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xx日17时50分许,游某甲驾驶邓某的赣A×××××小型客车行驶至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xx路xx路口时,与行人胡某甲、李某某发生碰撞,致胡某甲、李某某摔倒受伤,车辆受损。2015年1月30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游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甲、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及住院治疗24天,发生医疗费9956.68元。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休息2个月。2015年3月31日,李某某在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鉴定。鉴定意见,李某某伤残等级九级,后续治疗费2000元。本次鉴定费3400元。

交通事故发生时,赣A×××××小车在A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李某某自认游某甲已付其医疗费3600元。

另查明:本院另案受理原告胡某甲诉被告邓某、A保险公司(2015)高新民初字第33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案查明:胡某甲交通事故损失如下:1.医疗费6075.65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营养费3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护理费1152元;6.误工费4440元;7.交通费160元;共计16747.6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以下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李某某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赣A×××××小车保险单,李某某的房产证,八一乡街道居委会证明。邓某、A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游某甲驾驶邓某的赣A×××××小车与行人胡某甲、李某某发生碰撞,致胡某甲、李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游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甲、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赣A×××××小车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本案交通事故损失,先由A保险公司依交强险约定赔付。邓某主张游某甲是借用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应对游某甲所负事故责任承担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赔偿。依案情,本院核定李某某交通事故损失如下:1.医疗费9956.68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3.营养费480元(20元/天×2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5.护理费1728元(72元/天×24天);6.误工费2960元(1480元/月×2个月);7.A保险公司对李某某的伤残等级虽有异议,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也不申请重新鉴定,且鉴定人依A保险公司的申请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李某某主张其母亲王某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事故损失,未提供王某婆所在地乡以上行政机关出具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对该部分事故损失,本案不作处理。本案核定李某某残疾赔偿金97236元(24309元/年×20年×20%);8.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9.交通费酌定240元;共计123000.68元。本案交通事故涉及胡某甲、李某某两个被侵权人,经核算,两被侵权人的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39748.33元,该总额超出赣A×××××小车的交强险限额,故依损失比例确定各被侵权人在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经核算,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某某交通事故损失110200元(10000元×57%+110000元×95%),交强险不足部分,邓某应赔付李某某10240.54元[(123000.68元-110200元)×80%],游某甲已赔付3600元,故邓某还应实际赔付6640.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交通事故损失110200元。

二、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交通事故损失6640.54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8元,鉴定费3400元,共计6418元;原告李某某承担1418元,被告邓某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文亮

人民陪审员  李玉英

人民陪审员  万 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万雪红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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