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诉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麻丘镇xx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8阅读量:(1703)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高新民初字第472号

原告:魏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麻丘镇xx村xx街14号,身份证号码:36xxx12。

委托代理人:叶学华,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登朝,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麻丘镇x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麻丘镇xx村。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系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麻丘镇xx村民委员会支部书记。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麻丘镇xx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学华,被告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麻丘镇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的法定代表人邓海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麻丘镇人民政府组织xx村路面硬化工程项目招投标时,由原告魏某某中标。2003年4月16日,原告魏某某与被告xx村签订麻丘镇xx村路面硬化承包合同,约定:由魏某某包工包料,全额垫资(含路基整理,压路机碾压,路面垫层及砼面板等一切费用);工程造价为每米288.8元,工程价款以实际丈量验收计算;付款方法为工程经验收合格后,2004年10月31日付清工程总造价的80%,2005年4月30日全部付清,如逾期付款,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魏某某进行了路面施工,该工程于2003年10月13日通过验收,经核算总工程款为人民币601196.8元。该工程另补增加工程量款3万元。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付清工程款。截止现在,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47596.8元及利息401599.4元。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7596.8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401599.4元(暂时计算至2014年12月,要求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共计人民币549196.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村辩称,1.原告承包被告xx村路面硬化工程属实,被告xx公路硬化筹管小组出具的xx公路硬化工程验收报告载明的工程造价金额有误,多计算了7920元;2.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工程款473600元;3.原告主张工程款金额有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原告魏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1.《路面硬化承包合同》;2.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公路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量、造价、工程款总额,工程款支付方式、逾期付款利息等。

证据二、验收报告。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使用。

证据三、支付工程款明细表。证明原告领取工程款的时间、金额及利息的计算方式。

被告xx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庭审质证,被告xx村对原告魏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xx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路面硬化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补充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补充协议被告没有签字,也没有盖章,为原告单方制作。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验收报告多计算了价款7920元。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支付工程款明细表为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漏列2015年初支付的工程款2万元,对明细表中记载的其他的金额、支付时间没有异议。

经庭审审核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法律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复印件、打印件证据,且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本院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确认其证明力。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路面硬化承包合同、证据二的证明力。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3年4月26日,原告魏某某与被告xx村签订了一份《麻丘镇xx村路面硬化施工合同》,约定:由魏某某包工包料,全额垫资(含路基整理,压路机碾压,路面垫层及砼面板等一切费用)承包xx村路面硬化工程;工程造价为每米288.8元,工程价款以实际丈量验收数计算;付款方法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于2004年10月31日付清工程总造价的80%,于2005年4月30日全部付清;如逾期付款,按1分的利率计算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魏某某对xx村路面硬化工程进行了施工。2003年10月13日,xx公路硬化筹管小组出具xx公路硬化工程验收报告,载明:xx公路硬化分两段,第一段长度为1636米,每米造价288.8元,造价为480396.8元;第二段长度为474米,每米造价200元,计人民币94800元;整个工程造价为575196.8元;工程款按合同规定分期支付。原告魏某某与xx公路硬化筹管小组成员在工程验收报告上签署了名字。工程完工以后,被告xx村支付原告魏某某工程款情况如下:2014年8月6日支付50000元,同年10月4日支付55000元,同年12月4日支付50000元,2015年4月2日支付36000元,2006年4月5日支付3000元,2007年2月6日支付15000元,同年3月2日支付20000元,同年8月4日支付17000元,同年12月5日支付47000元,2008年2月6日支付16000元,同年5月3日支付29600元,2010年2月6日支付10000元,2011年1月5日支付20000元,2012年1月5日支付20000元,同年8月4日支付15000元,2013年2月5日支付20000元,2014年1月6日支付300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453600元。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魏某某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与被告xx村签订麻丘镇xx村路面硬化施工合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魏某某与被告xx村签订的麻丘镇xx村路面硬化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原告魏某某与xx公路硬化筹管小组成员在工程验收报告上签署了名字,应视为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增加了价款为26000元的工程量,但其提交的补充协议为其单方制作,被告没有签字盖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工程验收报告工程造价多计算了7920元。经核对,涉案工程第一段长度为1636米,单价288.8元/米,造价应为472476.8元;第二段长度为474米,单价200元/米,计人民币94800元,合计为567276.8元。被告辩解工程验收报告工程造价多计算了7920元的理由成产,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567276.8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支付工程款清单中的金额、时间除漏列了2015年初支付的工程款2万元外,其他无异议,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初支付原告工程款2万元。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支付工程款清单中被告支付工程款的金额、时间,即截止2014年1月6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53600元,尚欠工程款113676.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合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付原告尚欠工程款113676.8元。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如未按时付清工程款,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合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麻丘镇x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魏某某工程款113676.8元。

二、被告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麻丘镇x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某欠付工程款利息(其中:376276.8元自2005年5月1日起至2006年4月5日止、373276.8元自2006年4月6日起至2007年2月6日止、358276.8元自2007年2月7日起至2007年3月2日止、338276.8元自2007年3月3日起至2007年8月4日止、321276.8元自2007年8月5日起至2007年12月5日止、274276.8元自2007年12月6日起至2008年2月6日止、258276.8元自2008年2月7日起至2008年5月3日止、228676.8元自2008年5月4日起至2010年2月6日止、218676.8元自2010年2月7日起至2011年1月5日止、198676.8元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178676.8元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163676.8元自2012年8月5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143676.8元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113676.8元自2014年1月7日起至付清尚欠工程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三、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21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6000元,被告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麻丘镇xx村民委员会承担80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显耀

人民陪审员  胡国平

人民陪审员  胡敬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万细珍

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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