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石嘴山某某煤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8阅读量:(1359)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石惠民初字第399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爱玲,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葛涛,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嘴山市某某煤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农区河滨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99913***。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石嘴山市某某煤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石嘴山市某某煤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爱玲、葛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嘴山市某某煤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石嘴山市某某煤制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0月至12月工资未付,仅为原告出具了工资表及工资数额,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3年10月至12月工资1357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一、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实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原告提供证据二、工资表4份七张,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时间及数额。

被告石嘴山市某某煤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工资13577元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公司职工,根据被告公司财务部门出具的2013年10-12月工资表,被告拖欠原告13577元工资不付,2014年1月2日,原告向石嘴山市惠农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后者不予立案,原告依法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工资是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重要形式,原告为被告完成工作任务,被告理应及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原告提交工资表可证实被告对其劳动报酬予以确认,但其拖欠劳动报酬不付之行为,益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承担支付责任,故对原告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嘴山市某某煤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嘴山市某某煤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2013年10-12月工资135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石嘴山市某某煤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 刚

代理审判员 徐建忠

人民陪审员 黄翠云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石 鹏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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