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嘴山市某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某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8阅读量:(1308)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石惠民初字第865号

原告石嘴山市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河滨钢铁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106276***。

法定代表人王某冉,石嘴山市某工贸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锋,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农区庙台乡东永固村*队,组织机构代码:5641445***。

法定代表人廉某娟,宁夏某食品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石嘴山市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某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嘴山市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锋、被告宁夏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16日,原告某工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某食品公司银行帐户存款100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了(2014)石惠民保字第37-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某食品公司银行帐户存款1000000元予以冻结;查封原告提供担保的王某冉所有的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桑塔纳小型轿车及王学平所有的骊威牌小型轿车。

原告某工贸公司诉称,2011年6月23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的保鲜库、气调库、加工车间等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及土建基础设施工程,工期为120天,竣工时间为2011年10月20日,按进度付款。随后,原告便开始组织资金和人力施工,但在施工中,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2013年5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双方确定钢结构工程总价为3668206.89元(防水项目作为减项扣除,土建及基础设施工程剥离给他人施工)。2013年5月24日,双方对应付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进行核对,被告确认仍然拖欠原告工程款1103206.89元。2013年6月8日,被告以车辆顶付原告工程款155000元,还欠原告工程款948206.89元。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石嘴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石仲裁字第80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48206.89元,后被告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申请撤销该裁决书,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以仲裁裁决程序违法为由,做出了(2014)石民终字第28号裁定书撤销了石仲裁字第80号裁决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48206.89元、利息40000元,合计988206.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某工贸公司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某食品公司进行了质证: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1、被告将保鲜库、加工车间、罩棚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土建基础及基础设施工程承包给原告(在施工中被告将土建基础及基础设施工程又剥离给他人施工);2、被告指派工程师吴倛负责工程的质量监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原告对”在施工中被告将土建基础及基础设施工程又剥离给他人施工”有异议;(2)由于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结算。

二、冷库钢结构工程决算书一份(复印件),证明: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对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使用的钢结构工程(被告将土建基础及基础设施工程剥离给梁涛施工)进行了结算,由于被告不同意做防水工程,防水工程作为减项工程扣除,双方最终确定原告施工的钢结构工程决算价为3668206.89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决算不合法,是在原告带领工人围堵被告大门时逼迫被告作出的,而且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也不能按照具备资质来取费,所以该决算结果不能作为最终的认定工程款的依据。

三、对账单、车辆顶账协议书(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经原、被告核对,确认截止到2013年5月24日,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外,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1103206.89元;2013年6月8日,被告用车顶账155000元,现在尚欠原告948206.89元。被告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结果不具有合法性,对车辆顶账协议书无异议。

四、(2013)石仲裁字第80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已经由石嘴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48206.89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是该裁决书已经被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

五、(2014)石民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石仲裁字第80号裁决书,撤销之后原告依法起诉,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食品公司辨称,1、原告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2、原告没有提供涉案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的证据,而且工程质量也未经过质监部门的质量鉴定,无法确认该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所以就不能以合格工程来进行结算。3、该工程没有经过工程竣工验收,所以就不具备最终竣工结算的条件:(1)虽然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对账,但这是原告将工人带到被告处,围堵被告大门,逼迫被告做出来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账也不意味着该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不代表被告对工程质量的认可。(2)按照合同约定,工程质量要符合国家工程质量,工程中的施工钢材也要进行防锈处理,消防部门现场检查时,已经告知并要求原告对钢材进行防锈处理,但原告在实际施工中一直未做防锈处理。(3)对于已完成的工程,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竣工资料,导致整个工程无法进行最终验收,违反了其在合同中约定的相关义务:对于施工过程中,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按照规定须提供建筑材料的检测报告,但原告至今未能提供,而这些检测报告的资料是整个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一部分,原告有义务向被告提供;由于原告至今未提供竣工资料,导致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双方合同中约定剩余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而本工程至今未完工,也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在此情况下,原告无法主张工程款;本工程属于政府资金扶持项目,由于原告未提供工程质量合格报告,也没有提供工程资料,导致被告至今未能向政府提供完整的工程资料;导致工程无法竣工验收的原因完全在原告,同时双方对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所以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缺乏依据。综上,在工程质量不明确,原告未提供材料检测报告、合格证,未提供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并且工程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主张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

被告某食品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某工贸公司进行了质证: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该工程属于自筹资金和政府项目扶持资金;双方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20日,原告应每10日向被告提供工程进度表,合同价款预定按照国家三类进行决算并降低2%,原告采购的材料应符合国家标准,工程完成后10日内向被告提供工程竣工图纸,约定的合同份数是一式五份,质量保修期为三年,工程质量按照国家标准执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土建工程的保修期是三年,防水是五年,钢结构的保修期在合同中未作约定,原告已经将涉案工程所有的检测手续和竣工资料交给了被告工地代表吴倛。

二、施工工程照片4张、工作联系单及回复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所施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屋面漏水面积达60%,并造成屋内设备及地面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目的均不认可,从该组照片看不出来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工作联系单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6月20日,工作联系单的时间是2011年6月份,与原告无关;被告的工程漏雨、漏水,是由工程设计缺陷造成的;而且按照常理,应该先发生排水不畅漏雨的时间,查明原因,再由被告向施工部门提出工作联系单,而该工作联系单中的时间次序颠倒,是不真实的。

三、监理工程师通知单3份及监理工作联系单、罚款单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施工资料。原告不按监理工程师要求履行义务;因原告严重延期工程,被监理部门罚款500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另外一家公司施工。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证据都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该组证据与钢结构工程无关,与土建有关,罚款也是指向土建,不存在原告将土建转包给其他公司的事实。

四、被告与宁夏某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委托宁夏某工程监理咨询公司进行监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监理合同是否履行应当由被告提供其他证据。

五、发改投资(2011)1997号《国家发改委关于下达物流业调整和振兴项目2011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地方切块部分)的通知》(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由中央预算内投资2000000元,属于国家投资项目,进而证明该项目必须进行招投标。原告认为该文件属于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也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六、《宁夏某食品有限公司关于尽快完善工程遗留问题的通知》(复印件),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尽快完善,但原告一直没有履行通知的要求。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从未见到过该通知;原告在2011年10月就已经将质量合格的钢结构工程交付给了被告,根本不存在质量问题,而且双方在2013年5月24日进行钢结构工程总决算时已经将所有的工程善后事宜处理完毕,因此涉案工程不存在任何问题,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针对原告、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均为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的保鲜库、气调库、加工车间等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及土建基础设施工程,工期为120天,竣工时间为2011年10月20日,按进度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开始组织资金和人力进行施工。2013年5月15日,经原、被告核对,双方确定某食品公司冷库钢结构工程决算价为3668206.89元。2013年5月24日,经双方对应付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进行核对,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1103206.89元。2013年6月8日,双方达成车辆顶帐协议,被告以车辆顶付原告工程款15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48206.8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石嘴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石仲裁字第80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48206.89元,被告不服,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申请撤销该裁决书,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以仲裁裁决程序违法为由,做出了(2014)石民终字第28号裁定书,撤销了石仲裁字第80号裁决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48206.89元、利息40000元,合计988206.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但因涉案工程已经原告施工且双方就工程款进行了决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48206.89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法确认涉案工程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就不能以合格工程来进行结算的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双方对账是在原告逼迫的情况下做出的,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石嘴山市某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948206.89元;

二、驳回原告石嘴山市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夏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徐建英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石 茂

施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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