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与白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8阅读量:(150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沙民初字第1380号

原告洪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代理人康晓华,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白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代理人刘文香,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洪某与被告白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2月17日、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晓华,被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4日签订《压砂瓜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景台村南水务局基地东侧面积为500亩的压砂地用于种植硒砂瓜。租赁期限为5年。2013年的租金为4万元,自2014年至2017年的租金为每年5万元,5年租金共计24万元。协议还对原、被告的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在合同第六条:被告应于2013年5月20日打好深水井,并供水给原告,且深水井设施(通电线路、深水泵、深水管道、蓄水井)均由被告提供,原告只负责交付电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在承租地中种植了硒砂瓜,被告依约为原告打了一眼深水井,并提供了深水泵,埋了深水管道,还提供了一个蓄水池,但因为购置通电系统需被告支付110000元费用,被告不愿支付该笔费用,未能按约向原告提供种瓜所需的电力。被告为原告租借了一台柴油发电机并支付了700元,同时配置了一根4寸8米的胶管用于浇水。原告在青苗成长时为瓜地浇水17天,每天需使用200升柴油(一桶),价格为1500元。期间,被告雇佣男女各一人协助原告管理瓜地,支付男工每人每天120元及女工每人每天100元工资。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提供种瓜所需的电力以致硒砂瓜缺水,使得原告当年硒砂瓜减产,原告出售了8000元左右的西瓜,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4月14日签订的《压砂瓜地租赁协议》;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13年种植投入损失1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压砂瓜地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4日签订该协议,协议对原告承租被告500亩压砂瓜地的租金、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通电供水进行了详细约定的事实;

2.原告记录种植500亩压砂瓜地投入花费明细共九页,证明原告为种植该500亩压砂瓜地实际投入11万元的事实;

3.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将500亩硒砂瓜地全部种植,因被告无法提供通电线路致使硒砂瓜几乎绝产的事实;

4、证人孙某某、洪某某证言,证明原告硒砂瓜因缺水无法种植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违约金约定不明,故原告提出的违约金的诉求不能成立;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是原告单方记录,真实性无法证明,有铅笔记录,随时可以涂改,没有标明支出的项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没有提供通电线路属实,但是无法证明原告实际种植500亩压砂瓜,因为没有测量,只是根据原告个人陈述所写,硒砂瓜个头的问题也没有对比,无法证明是因为供水导致硒砂瓜出现个头小的情况;对证据4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系原告的亲属,有利害关系,且证人不清楚具体事实,故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应该承担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责任:1.通过庭审,查明了双方后期就供电设施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并且按协商后达成的意见实际履行,原告仍依据已经变更后的条款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显然不成立;2.硒砂瓜到底最终是什么样的现状,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就算是存在硒砂瓜减产的情况原告也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就是因为供水造成的,相反通过原被告在缺水的情况下采取的措施,可以证实因为供水的原因导致减产不是唯一也不是最重要的原因;3.违约金应该视为约定不明,所以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数额,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其他诉求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刘某某、丁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共两份询问笔录,证明硒砂瓜种植者需要充分利用自然条件和拥有良好的种植技术和经验,才能种植好硒砂瓜;硒砂瓜浇灌一般情况下仅需要两水浇灌,即青苗水和“膨大气”(硒砂瓜结瓜成长时);柴油机浇灌和用电浇灌硒砂瓜的浇灌效果一样。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表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硒砂瓜的种植存在地域性的差异,法院调取的是香山乡红圈子村、新水村瓜农的证言,但本案争议的硒砂瓜种植地点位于西台,属于两个不同区域,根据土壤特性,所需花费八要素必然存在差异,故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三性”不表异议,该两份笔录所调取的证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又是多年种植硒砂瓜的瓜农,所述内容客观真实,反映了种植硒砂瓜的情况,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同时补充证明原告硒砂瓜减产的原因并非被告造成的,是其自身种植不当所致,被告提供了柴油机,原告后期也自行购买柴油机,供水问题在种植过程中已经解决,满足了硒砂瓜的需求;被告主张赔付柴油机和电费之间的差价符合本案现状,电费希望法庭依据供电部门收费标准计算。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证据1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是原告单方记录,真实性无法证明,且有铅笔记录,随时可以涂改,同时没有标明支出的项目,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通电线路,但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其他事项,对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对于证据4,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对所种植的硒砂地进行浇灌,但无法证明原告的硒砂瓜减产是由被告违约行为所造成,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

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认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4日签订《压砂瓜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景台村南水务局基地东侧面积为500亩的压砂地用于硒砂瓜种植。租赁期限为5年。2013年的租金为40000元,自2014年至2017年的租金为每年50000元,5年租金共计240000元。协议还对原、被告的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甲乙双方如违约,则按本金的三倍赔偿对方(合同中未对本金做解释说明);合同第六条:被告应于2013年5月20日之前如打好深水井,并供水给原告,且深水井设施(通电线路、深水泵、深水管道、蓄水井)均由被告提供,原告只负责交付电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在承租地中种植了硒砂瓜,被告依约为原告打了一眼深水井,并提供了深水泵,埋了深水管道,还提供了一个蓄水池,但因为购置通电系统需被告支付110000元费用,被告未支付该笔费用,导致未能按约向原告提供种瓜所需的电力。被告为原告租借了一台柴油发电机并支付了700元,同时配置了一根4寸8米长的胶管用于浇水。原告在种植期间,自己亦购置了一台柴油机,被告雇佣男女工各一人协助原告管理瓜地。原告认为因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提供种瓜所需的电力以致硒砂瓜缺水,使得原告当年硒砂瓜减产。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种植投入损失和违约金。

另查明,中卫市沙坡头区香山乡的瓜农总结种植硒砂瓜需要注意“土,肥,水,种,密,保,工,管”等八个方面。柴油机浇灌和用电浇灌硒砂瓜的浇灌效果相同。

本院认为:合同的签订和解除应当自愿合法。现原告要求,被告也同意解除该合同,该请求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2013年种植损失110000元的诉求,经庭审查明,硒砂瓜的成长需要自然条件、种植者自身的种植技术和经验,原告起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必要电力而致使硒砂瓜种植因缺水造成损失的诉求,虽被告未按约提供电力,但提供了柴油发电机,其浇灌效果与用电浇灌效果并无不同,故原告的该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00元的诉求,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未对双方约定的“本金”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亦未向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40000元土地租赁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2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但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提供种瓜所需的电力,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违约方即被告承担,被告应对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对硒砂瓜进行浇灌的费用进行赔偿。在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具体的证据来证明原告对硒砂瓜进行浇灌所支付的费用,结合考虑本院对瓜农的调查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考虑到原告没有交付被告租金的事实,以及农业生产是受自然条件、种植者的经验和种植能力等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000元。

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洪某与被告白某某签订的《压砂瓜地租赁协议》;

二、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1000元;

三、驳回原告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4132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琦

代理审判员  韩萌

代理审判员  王萍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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