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与宁夏某贸易有限公司、宁夏某冶金有限公司、平罗县某煤业有限公司、苏马某洁、苏某新、马某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8阅读量:(1677)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石民商初字第61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负责人张某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兴,宁夏某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强月兰,宁夏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某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马某芳,宁夏某冶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强月兰,宁夏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罗县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爱登某图,平罗县某煤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苏马某洁,女,回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强月兰,宁夏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新,男,回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强月兰,宁夏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芳,女,回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强月兰,宁夏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石嘴山分行)与被告宁夏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贸易有限公司)、宁夏某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冶金有限公司)、平罗县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煤业有限公司)、苏马某洁、苏某新、马某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石民商初字第61-1号民事裁定,依据该裁定本院分别对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某冶金有限公司、某煤业有限公司、苏马某洁、苏某新、马某芳相关土地、房产、股权、抵押财产、银行账户予以查封、冻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行石嘴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军,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某冶金有限公司、苏马某洁、苏某新、马某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强月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授信额度协议,约定由原告分别为其提供贸易融资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及人民币1500万元的授信额度。随后某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依据两份授信额度协议又分别签订了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贴现额度分别为人民币1000万元及人民币1500万元。根据贴现协议规定,在贴现额度范围内由某贸易有限公司提交《国内商业发票贴现额度申请书》等资料向原告申请发放贴现融资款。后某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提供了两份《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及相关资料,分别申请贴现金额1049万元及1451万元,原告分别在2014年4月11日、5月26日给某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贴现融资款1451万元和1049万元,合计2500万元。被告某冶金有限公司、某煤业有限公司、苏马某洁、苏某新和马某芳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融资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融资款到期后,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偿还上述融资贷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督促,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以种种理由为借口,一直未予偿还并持续至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相关条款,构成违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诉至贵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贴现款本金2500万元,利息784144.02元,本息合计25784144.02元(截止到2014年10月8日,之后利随本清);2、判决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实现上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损失25万元;3、判决被告某冶金有限公司、某煤业有限公司、苏马某洁、苏某新、马某芳对上述债权本息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某冶金有限公司、苏马某洁、苏某新、马某芳辩称,原告陈述的融资过程与数额及担保情况属实,但原告起诉时未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没有起诉资格与条件;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律师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支付范围,原告提交的律师费收据没有证据效力。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煤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缺席未答辩。

原告中行石嘴山分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授信额度协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各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在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宣告合同项下融资贷款立即到期。

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某冶金有限公司、苏马某洁、苏某新、马某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在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宣告合同项下融资贷款立即到期”有异议,提出该合同是原告单方出具的格式合同。

证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八份,证明原告分别与被告某冶金有限公司、某煤业有限公司、苏马某洁、苏某新、马某芳等五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五被告对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含法定、约定复利、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

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某冶金有限公司、苏马某洁、苏某新、马某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提出其中约定的律师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支付范围。

证据三、《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二份,贷款凭证二份,证明:1、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期限为三个月的融资申请,金额共计2500万元;2、原告依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申请给其支付了相应数额的融资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3、融资贷款早已到期,但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一直未能偿还,已构成违约。

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某冶金有限公司、苏马某洁、苏某新、马某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原告起诉时融资贷款尚未到期。

证据四、律师费收据一份,证明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5万元。

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某冶金有限公司、苏马某洁、苏某新、马某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律师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支付范围,收据也没有证据效力。

证据五、利息清单两份,证明截至到起诉日,共发生利息784144.02元。

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某冶金有限公司、苏马某洁、苏某新、马某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请求法庭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利息。

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某冶金有限公司、苏马某洁、苏某新、马某芳为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一份(3页),证明某冶金有限公司现有资产与在工商局做抵押登记的财产不一致,原告在法院保全时是以工商局抵押的登记财产保全的,当时做抵押登记时的那笔业务未做成,抵押登记一直未撤销,请求法庭按照现有机器设备确定保全的财产数额。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同时提出若被告认为实际保全资产明细与抵押登记明细不一致,应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对原告中行石嘴山分行和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某冶金有限公司、苏马某洁、苏某新、马某芳提交的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某冶金有限公司、苏马某洁、苏某新、马某芳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虽然协议是原告起草的,但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同意协议的内容并在协议上盖章、签字,且协议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五被告以协议是原告单方起草的格式合同为由对协议内容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某冶金有限公司、苏马某洁、苏某新、马某芳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提出约定的律师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支付范围,因五被告担保债权的主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原告与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包括律师费,且律师费不属于实现债权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本院对该证据欲证明五被告担保债权的范围中包括律师费的事实不予确认,对该证据欲证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某冶金有限公司、苏马某洁、苏某新、马某芳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五被告提出原告起诉时融资贷款尚未到期与《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的实际内容不符,两笔融资款中最后一笔到期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早于原告起诉时间2014年11月4日,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某冶金有限公司、苏马某洁、苏某新、马某芳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收据不是国家财税机关监制的正规票据,收据上无付款方的签字或盖章,且原告也未提交其实际支付该笔律师费的相关凭证和收款方收取该笔律师费所依据的相关收费标准等资料,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虽然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某冶金有限公司、苏马某洁、苏某新、马某芳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该利息清单与原告批准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相符,因此,五被告再提出让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某冶金有限公司、苏马某洁、苏某新、马某芳提交的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虽然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因涉案贴现融资并未设定抵押担保,且五被告也自认该证据与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某煤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和到庭被告的陈述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月15日,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中行石嘴山分行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两份,约定由原告分别为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1000万元、1500万元的贸易融资授信额度;同时,某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依据两份授信额度协议又分别签订了《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贴现额度分别为人民币1000万元、1500万元。为确保上述协议的履行,原告与被告某冶金有限公司、某煤业有限公司、苏马某洁、苏某新和马某芳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两份,约定由被告某冶金有限公司、某煤业有限公司、苏马某洁、苏某新和马某芳为原告给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1500万元的贸易融资贴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4月11日、5月26日,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先后向原告提交《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各一份,分别申请原告给其贴现融资1451万元、1049万元,贴现期限为自原告融资之日起至应收帐款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7月8日、2014年8月19日)+30天宽限期,贴现利率为年利率6.16%,逾期执行罚息利率;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5月26日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提交《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当日,分别给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贴现融资款1451万元和1049万元,合计2500万元。融资款到期后,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融资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将六被告诉至本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贴现款本金2500万元,利息784144.02元,本息合计25784144.02元(截止到2014年10月8日,之后利随本清);2、判决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实现上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损失25万元;3、判决被告某冶金有限公司、某煤业有限公司、苏马某洁、苏某新、马某芳对上述债权本息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和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提交并经原告审核同意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被告某冶金有限公司、某煤业有限公司、苏马某洁、苏某新和马某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授信额度协议、贴现协议约定及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贴现融资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贴现融资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偿还贴现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涉案授信额度协议、贴现协议及贴现融资申请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冶金有限公司、某煤业有限公司、苏马某洁、苏某新、马某芳均承诺为原告给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授信额度总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的贸易融资贴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某冶金有限公司、某煤业有限公司、苏马某洁、苏某新、马某芳对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贴现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涉案保证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追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其因实现上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损失25万元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原告与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包括律师费,且律师费不属于实现债权必然发生的费用,同时原告也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诉称的25万元律师费损失是否合理和客观存在,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约定,最后一笔涉案贴现融资款还款到期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原告2014年11月4日起诉时已过申请书约定的最后还款时间,因此,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某冶金有限公司、苏马某洁、苏某新、马某芳辩称原告起诉时未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没有起诉资格与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原告与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包括律师费,且律师费不属于实现债权必然发生的费用,同时原告提交的律师费损失的证据仅是相关律师事务所单方出具的一份自制收据,不是财税机关监制的正规票据,且收据上没有付款方的签字或盖章,原告也未提交其实际支付该笔律师费的相关凭证和收款方收取该笔律师费所依据的相关收费标准等资料,因此,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某冶金有限公司、苏马某洁、苏某新、马某芳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律师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支付范围,原告提交的律师费收据没有证据效力的抗辩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偿还贴现款本金2500万元,利息784144.02元(截止到2014年10月8日),本息合计25784144.02元;并支付2014年10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期间的利息(按涉案《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中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宁夏某冶金有限公司、平罗县某煤业有限公司、苏马某洁、苏某新、马某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971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负担1651元,由被告宁夏某贸易有限公司、宁夏某冶金有限公司、平罗县某煤业有限公司、苏马某洁、苏某新、马某芳负担1703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夏某贸易有限公司、宁夏某冶金有限公司、平罗县某煤业有限公司、苏马某洁、苏某新、马某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判决,权利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韩少华

审 判 员 杨如新

代理审判员 彭德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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