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朱某甲、张某某、朱某乙、廉某某、高某某、朱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8阅读量:(1295)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沙民初字第191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代理人张荣,系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甲,男,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朱某乙,男,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廉某某,女,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朱某丙,女,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朱某甲、张某某、朱某乙、廉某某、高某某、朱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玉萍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朱某乙、廉某某、高某某、朱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初,被告朱某甲、张某某夫妻因经营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朱某乙、廉某某夫妻,高某某、朱某丙夫妻提供担保。原告同意后,原告向其提供借款10万元,于2009年9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在此期间支付月2‰的利息,同时原告与被告被告朱某乙、廉某某、高某某、朱某丙分别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由四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3年。当天,原告向被告朱某甲、张某某提供借款现金1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担保人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到后,二被告未依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找担保人催要,均未予偿还,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朱某甲、张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并承担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3年12月1日止的利息14400元,以上合计114400元;2、判令被告朱某乙、廉某某、高某某、朱某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09年9月10日原告于被告朱某甲、张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由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09年9月10日到2009年12月9日,并约定借款利息月息2‰的事实;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朱某甲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二被告的共同借款的事实;

3、担保合同二份,证明借款当时由被告朱某乙、廉某某、朱某丙、高某某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承诺为朱某甲、张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息及利息赔偿金等项目,保证方式是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期限届满3年的事实;

4、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现金1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由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

5、出庭证人马某证言,证明刘某某是马某的姨夫,马某代表原告多次找朱某甲催要借款,每次找到朱某甲,他只说还款,没有说什么时间还钱,也没有说过还款方式。2010年、2011年、2013年多次找到担保人,最后一次2014年秋天,找到过担保人高某某和朱某丙,二担保人让马某找朱某甲,马某多次找朱某乙和廉某某,他们只是说朱某甲没有偿还能力,最后一次找朱某乙和廉某某是2014年秋天。

6、当庭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刘某某认识担保人高某某,通过高某某,被告朱某甲向原告刘某某借钱,这10万元中,有证人李某某的5万元,刘某某的5万元,都以刘某某名义借给了朱某甲。证人李某某于2012、2013年去要过钱,有时朱某乙在家,有时也看见过朱某甲,朱某甲一直都拖延,2014年上半年李某某又去了两次,还和朱某甲发生了争执,朱某甲说过两天给。2014年,李某某和马某、金某某去找过担保人,之前李某某没有找过担保人。

被告朱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书证没有意见,虽然协议里面约定了利息,但借条里面没有约定利息,现在不承担利息。另外,催要借款的人和这次借款没有关系,只是在2014年和被告朱某甲要过,之前都没有见过,马某2010年去要过两次,2011年、2012年、2013年马某没有去过。李某某只在2014年去过两次,以前没有见过。

被告朱某甲辩称:借款属实,借条中未确定利息,不负担利息。

其他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原告提交的书证,能够证明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且被告朱某甲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人马某、李某某证言,虽然被告朱某甲否认2011年、2012年、2013年见过证人到家中催要借款,但被告认可该10万元借款属实,且同意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朱某甲的否认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对原告证明的担保期限内向担保人催要借款的事实,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2011年-2014年,多次找朱某乙和廉某某催要借款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人马某证实2011年-2014年间多次找高某某和朱某丙催要借款,因担保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朱某甲、张某某夫妻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朱某乙、廉某某夫妻,高某某、朱某丙夫妻提供担保。原告同意后,双方于2009年9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按月2%支付;同时,原告与被告朱某乙、廉某某、高某某、朱某丙分别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由四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3年。原告当天向被告朱某甲、张某某提供借款现金1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担保人均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到后,二被告未依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朱某甲、张某某、朱某乙、廉某某、高某某、朱某丙催要借款,被告均未返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刘某某、朱某甲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依法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利息,按国家规定贷款利率5.76%计,对利息14400元(100000元×5.76%×2.5年=144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某乙、廉某某、高某某、朱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朱某乙、廉某某、高某某、朱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朱某甲、张某某追偿。被告张某某、朱某乙、廉某某、高某某、朱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甲、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14400元,合计114000元;

二、被告朱某乙、廉某某、高某某、朱某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朱某乙、廉某某、高某某、朱某丙承担连带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朱某甲、张某某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8元,减半收取1294元,由被告朱某甲、张某某、朱某乙、廉某某、高某某、朱某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徐 莉

民间借贷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