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某与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8阅读量:(1576)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沙民初字第1342号

原告康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系苏州市相城区元和立特皮革商行业主,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荣,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邵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系苏州市相城区北桥某家具厂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审理中因被告邵某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于2014年1月11日公告进行送达,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2009年下半年,被告因经营苏州市相城区北桥某家具厂开始向原告经营的皮革商行购进皮料,双方约定每月结算在次月15日前付款。被告开始均能如约付款,2011年7月,被告开始拖欠货款,至2011年9月共计欠货款37626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支付100000元,2013年支付50000元,下欠货款226269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货款2262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情况;

2.某财务出具货款付款明细3份(原件),证明2011年7、8、9月份,双方经对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76269元的事实;

3.欠条3份(原件),证明经双方对账,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2011年7、8、9月份所欠货款数额的事实;

4.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和2013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工商登记机关的书证,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的事实;证据2、3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证,能够证明经过双方财务对账,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及被告所欠货款的时间、数量的事实;证据4系书证,能够证明双方对账结算后,被告支付货款现金5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被告因经营苏州市相城区北桥某家具厂开始向原告皮革商行购进皮料,双方约定每月结算在次月15日前付款。2011年7月,被告开始拖欠货款,至2011年9月,双方经对账后,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76269元,先后在2011年7、8、9月的货物付款对账明细单上盖章确认,并给原告出具欠款条3份。后原告经催要,被告于2012年支付100000元,2013年3月支付50000元,2013年5月被告经营的家具厂搬迁,对尚欠货款226269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康某某向被告邵某供应皮革材料,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经结算,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226269元未付属实,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货款226269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康某某支付货款22626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永贤

审判员  宋建喜

审判员  孙 晋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宝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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