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8阅读量:(1334)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沙民初字第1396号

原告何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满族,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张荣,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彦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经营车号为宁E02***号车辆。2010年5月28日,其需购买轮胎,因其暂无资金,故向原告何某某借款3900元用于购买轮胎,由其司机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在2011年6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3000元用于购买轮胎,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春节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归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偿还现金26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借条2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28日,2011年6月14日向原告分别借款,共计269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2011年6月14的借条无异议,李某某的名字是被告自己签的,属实,2010年5月28日的借条上李某某的名字不是被告签的。

被告辩称,宁E02***号车辆不是被告的车,被告赊过原告的轮胎,具体那一年多少钱记不清了,王某某不是被告的司机,王某某是否赊过原告的轮胎,具体被告不清楚。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给原告出了借条子之后,何某某的店员张永靖向被告要过钱。另被告给原告父亲的厂子拉矿石,产生的运费用何某某的轮胎顶账。现同意向原告还钱,但要以条子为准,诉讼费愿意承担。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属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为复印件,该证据为王某某为原告出具,有被告的签名,但被告认为该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且证据1与证据2中的李某某的签名明显不一致,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经营轮胎店,2011年6月14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何某某赊购了23000元的轮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今乙方向甲方何某某暂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万叁仟元整(23000元),到期如果乙方不能依照约定日期还款,乙方须向甲方支付每日千分之十的违约金。该借条具有法律效力,如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提交中卫市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借款人签字:李某某立据日期:2011年6月14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返还轮胎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出具的借条实际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所欠轮胎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当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轮胎,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轮胎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3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0年5月28日王某某向何某某出具的借条中的借款3900元,因该借条为王某某出具,虽有“李某某”的签名,但该签名李某某不予认可,且该签名的笔迹明显与2011年6月14日李某某签名的笔迹不相同,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王某某是李某某的司机。因此,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某支付23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元,减半收取236.5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34.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彦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郝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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