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琴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哈某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8阅读量:(1163)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石惠民初字第1811号

原告邵某琴,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葛涛,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住所地:惠农区春晖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543853***。

负责人李某,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梅,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哈某林,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农民。

原告邵某琴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哈某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涛、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惠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梅、哈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琴诉称,2013年12月7日7时45分,被告哈某林驾驶宁BE3***两轮摩托车沿红礼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2KM处,与在路边步行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17天,此事故经红果子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哈某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被告哈某林所有的宁BE3***两轮摩托车在某财险惠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74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14003.68元、护理费2587.7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5334.08元,扣除被告哈某林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20334.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邵某琴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某财险惠农支公司、哈某林进行了质证: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哈某林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某财险惠农支公司、哈某林对此证据无异议。

2、住院病案一份、疾病证明书五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医嘱证明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定期复查建议休息90天。

被告某财险惠农支公司、哈某林认为其中由惠农区某医院出具的两份疾病证明书和此次的事故没有关系,疾病证明为原告主要治疗腰间盘突出,对这两份疾病证明书上建议休息一个月不予认可,另外石嘴山市某医院于2014年6月27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天数有改动的字迹,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3、住院费票据两张、门诊票据二十七张。证明原告住院花去费用16742.66元。

被告某财险惠农支公司认为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公司同意在10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哈某林认为有些票据是原告治疗腰间盘突出的,至于多少金额被告也看不出来。

4、工资表三份、考勤表三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贾兴红陪护,其丈夫月工资为4566.70元,陪护期间原告丈夫工资未发。

被告某财险惠农支公司、哈某林认为护理人员工资过高,原告还应提供具体的明细清单。

5、交通费票据三十张。证明原告因住院花去交通费300的事实。

被告某财险惠农支公司、哈某林对此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财险惠农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误工费、护理费被告司认为过高,对交通费没有异议,对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内,被告公司不承担。

被告某财险惠农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哈某林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医疗费过高,其中有一部分是原告治疗的肝病,并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提供的工资表上也没有盖章。

被告哈某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证据1,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的两份惠农区某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其出具的疾病证明诊断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石嘴山市某医院于2014年6月27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时间有手写改动的字迹,且与医院落款时间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其未提供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考勤表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7时45分,被告哈某林驾驶宁BE3***两轮摩托车沿红礼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2KM处,与在路边步行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医嘱证明休息两月,花费医疗费元,此事故经石嘴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红果子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哈某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哈某林的宁BE3***两轮摩托车在被告某财险惠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哈某林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步行时与被告哈某林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哈某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因被告哈某林的摩托车在被告某财险惠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某财险惠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哈某林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

对原告主张医疗费16742.66元,但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为16312.63元,本院予以支持16312.63元,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项合计18012.63元,由于被告哈某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财险惠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某财险惠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10000元,剩余的8012.63元由被告哈某林负担,由于被告哈某林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多出的6987.37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哈某林;原告要求护理费2587.74元,因其未提供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考勤表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证明,本院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2014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的年平均工资36798元,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714元(36798元÷365天×17天);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4003.68元,对于原告提供医嘱证明中的出院休息天数,原告主张为120天,但其中两份惠农区某医院出具的休息一个月的疾病证明书,其出具的疾病证明诊断与本案无关,且原告受伤后是在石嘴山市某医院住院治疗的,对此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石嘴山市某医院于2014年6月27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时间有手写改动的字迹,且与医院落款时间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出院休息时间为60天,住院治疗17天,误工天数应为77天,由于原告从事农业生产,其误工标准本院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2014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4610元,其误工费应为7301元(34610元÷365天×77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为9315元,未超出被告某财险惠农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某财险惠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某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7301元、护理费171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9315元;

二、原告邵某琴返还被告哈某林多垫付的医疗费6987.37元;

三、以上两项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原告邵某琴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由被告哈某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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