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夏石嘴山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何某、宁夏平罗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魏立东、宁夏伟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郭永生、常金霞、宁夏平罗县某砼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8阅读量:(1670)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石民初字第82号

原告宁夏石嘴山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斌,宁夏石嘴山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成,宁夏石嘴山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陈某,男,汉族,宁夏平罗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平罗县。

被告何某,女,汉族,无业,住平罗县。

被告宁夏平罗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宁夏平罗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魏某东,男,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代理人葛涛,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红,宁夏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涛,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生,男,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告常某霞,女,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告宁夏平罗县某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国,宁夏平罗县某砼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夏石嘴山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嘴山某商行)与被告陈某、何某、宁夏平罗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水泥公司)、魏某东、宁夏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郭某生、常某霞、宁夏平罗县某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砼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嘴山某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成,被告魏某东、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何某、某水泥公司、郭某生、常某霞、某砼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嘴山某商行诉称,2013年12月17日,石嘴山某商行下属隆湖支行与陈某、何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利率执行月息6.5‰,按季结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石嘴山某商行隆湖支行与魏某东、某砼业公司、郭某生、常某霞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某水泥公司、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石嘴山某商行出具股东会决议,承诺为陈某在石嘴山某商行贷款300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石嘴山某商行向陈某发放贷款3000万元,陈某陆续支付利息1859999.9元(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9月28日),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石嘴山某商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某、何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支付利息2650253.7元,共计32650253.7元(利息截止2015年7月15日),并按9.75‰的月利率支付2015年7月16日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期间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2、某水泥公司、魏某东、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郭某生、常某霞、某砼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陈某、何某、某水泥公司、魏某东、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郭某生、常某霞、某砼业公司负担。

魏某东辩称,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在借款到期后主债务人是否偿还借款及石嘴山某商行如何计算利息不清楚,故对石嘴山某商行主张的利息金额有异议。

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石嘴山某商行并未签订保证合同,石嘴山某商行依据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要求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对石嘴山某商行主张的利息金额有异议。

陈某、何某、某水泥公司、郭某生、常某霞、某砼业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石嘴山某商业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公司变更通知书,证实石嘴山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月1日变更为石嘴山某商行,石嘴山某商行在本案中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魏某东、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证据二、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申请书各一份,证实陈某、何某向石嘴山某商行申请贷款3000万元。

魏某东、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证据三、个人借款合同、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贷款资金受托支付协议、工业品买卖合同各一份,证实2013年12月17日石嘴山某商行向陈某发放贷款3000万元,同时与陈某、何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止,月利率为6.5‰,按季结息,借款人应按约定还款日还款,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等各项事实。

魏某东、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证据四、保证合同一份、股东会决议两份,证实石嘴山某商行与陈某、何某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与魏某东、郭某生、常某霞、某砼业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保证的期限为两年,某水泥公司、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石嘴山某商行出具股东会决议,承诺为陈某、何某向石嘴山某商行申请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魏某东、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中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决议是由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内部作出的,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与石嘴山某商行签订保证合同。

证据五、利息清单一份,证实陈某、何某尚欠石嘴山某商行贷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2650253.7元(利息截止2015年7月15日)。

魏某东、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从该清单中反映出石嘴山某商行将部分利息计入本金,继续计算利息,按照有关规定银行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

证据六、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公司资料共十四份,证实各被告的身份信息。

魏某东、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石嘴山某商行提交的证据分析认为,魏某东、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部分证据上均有相应当事人的签字或印章,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部分证据相互结合能够证实陈某、何某向石嘴山某商行借款3000万元,并由魏某东、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郭某生、某砼业公司、某水泥公司进行担保。但常某霞在保证合同中是作为郭某生的配偶以财产共有人的身份签字,并未明确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故对石嘴山某商行关于常某霞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证据五虽由石嘴山某商行单方制作,但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计算标准与合同约定一致,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期间,魏某东、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陈某、何某、郭某生、常某霞、某砼业公司、某水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2月17日,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隆湖信用社与陈某、何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某、何某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隆湖信用社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确定为年利率7.8%,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进行支付。同日,魏某东、某砼业公司、郭某生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隆湖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魏某东、某砼业公司、郭某生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常某霞作为郭某生的配偶,在保证合同的财产共有人处签字。2013年11月18日,某水泥公司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隆湖信用社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其法定代表人陈某向该社借款3000万元,某水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1月20日,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隆湖信用社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股东魏某东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2月17日,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隆湖信用社以受托支付方式向陈某发放贷款3000万元。借款期间,陈某共向石嘴山某商行支付利息1859999.9元。

另查明,2014年1月1日,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为石嘴山某商行,各分支机构名称相应变更。

本院认为,石嘴山某商行隆湖支行与陈某、何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魏某东、某砼业公司、郭某生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内容全面履行义务。石嘴山某商行按约向陈某、何某发放贷款3000万元,陈某、何某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违反合同约定。石嘴山某商行要求陈某、何某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利率、逾期罚息等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石嘴山某商行主张的利息合法,石嘴山某商行自认借款期间陈某共支付利息1859999.9元,则陈某、何某应向石嘴山某商行返还借款3000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2650253.7元。自2015年7月16日起陈某、何某应按约定的逾期月利率9.75‰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魏某东、某砼业公司、郭某生与石嘴山某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魏某东、某砼业公司、郭某生为上述借款本息等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现该保证未超出两年保证期间,故魏某东、某砼业公司、郭某生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清偿后可向陈某、何某追偿。某水泥公司、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石嘴山某商行出具股东会决议,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股东会决议是内部行为的意见不能成立。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规定,其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涉案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6日,至石嘴山某商行主张权利,已过上述保证期间,则某水泥公司、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常某霞作为郭某生的配偶在保证合同的财产共有人处签字,但未明确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不能认定其有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则石嘴山某商行关于常某霞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陈某、何某、某水泥公司、郭某生、常某霞、某砼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宁夏石嘴山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万元、支付利息2650253.7元(截止2015年7月16日),合计32650253.7元;2015年7月16日起利息按月利率9.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魏某东、宁夏平罗县某砼业有限公司、郭某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清偿后有权向陈某、何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宁夏石嘴山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某、何某、魏某东、宁夏平罗县某砼业有限公司、郭某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闫 莉

审 判 员 程改焕

代理审判员 庞万龙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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