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090)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829民初145号

原告:邱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山西省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莎,山西省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系2009年在南方打工相识,婚后生一儿子张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因性格差异、家庭琐事等原因经常发生争吵。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其不闻不问,致使双方感情破裂。现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递交结婚证1份。拟证实双方婚姻状况。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直很好,能够相互体贴照顾,虽在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生活中不存在对原告不闻不问,即使2015年12月和其母亲发生争吵后外出,双方也一直联系,其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南方打工期间相识,双方于2012年腊月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年**月**日生儿子张某甲。2015年12月原告与被告母亲发生争吵后外出。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购买以下财产:现代瑞奕小车一辆,电视两台、洗衣机两台、冰箱两台、空调一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打工相识,系自由恋爱。双方已共同生活几年后生有子女,应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应加以珍惜。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不可避免会遇到各种问题,应当以积极的态度去化解,彼此间加强交流,互相关心、理解、支持,相互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学斌

代理审判员  高 峰

代理审判员  王 甜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亚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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