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董某甲、被告高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高某、被告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601)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平民初字第486号

原告:张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永生,男,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莎,女,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某乙,女,20**年**月**日出生,汉族。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乔文朝,男,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蕊平,女,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董某甲、被告高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高某、被告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生、王莎、被告董某甲、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乔文朝、潘蕊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董某甲系高某丙之妻,2011年6月12日、2011年7月14日,被告董某甲与高某丙向其借款共计9万元,高某丙于2011年7月15日、2011年8月8日又从其处借款6万元,被告夫妻二人共计向其借款15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高某丙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从2013年8月15日起逐月归还,如不能按期还款,次月增加4倍还款额。2014年**月,高某丙因交通事故身亡。被告董某甲与高某丙所欠原告的借款至今未能归还。起诉请求判令五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

举证期限内,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1年6月12日借条一张,以证明高某丙与被告董某甲于当日向其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利息4分。

2、2011年7月14日借条两张,以证明高某丙与被告董某甲于当日向其借款两笔,共计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4分。

3、2011年7月15日借条一张,以证明高某丙当日向其借款3万元,约定以其单元楼向原告提供担保。

4、2011年8月8日中国邮政银行转款3万元凭证一张,以证明应高某丙向其借款3万元,应高某丙要求将该款转至关某强名下。

5、2013年7月19日高某丙证明一份,以证明高某丙向原告作出还款计划,约定所欠原告款项共计15万元,逐月进行归还。

6、房屋产权所有权登记表、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理表等,以证明被告董某甲与高某丙于19**年**月**日结婚,20**年**月**日离婚,原告所诉债务均发生于离婚之前,平陆县财贸路xx号单元楼xx号房屋系双方共同共有。

被告董某甲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辩称:高某丙所借原告的款项及用途五被告均不知情,如果债务查证确实存在,被告董某甲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对于其余四被告,并未继承高某丙的相关遗产,且原告所起诉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并非继承遗产清偿债务纠纷,故其余四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举证期限内,被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交了下列证据:

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结清凭证、还款回单、高某丙之女高某上学期间亲戚的汇款凭证等,以证明高某丙生前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女儿高某上学的费用均是靠助学贷款及近亲属们的接济。

高某丙因意外事故身故后,在整理遗物时发现的2014年4月14日张某甲1万元收条一张,以证明高某丙曾归还了原告张某甲1万元。

经质证,被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

2011年6月12日,2011年7月14日借条中董某甲的签字并非本人所写。所有借条中,高某丙的签名也不相同。2013年7月19日高某丙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不符合常理,证明材料中所述的2011年6月21日借款,与借条2011年6月12日在时间上不符。2014年7月14日共有两张借条,不符合常理,故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有虚假的可能性。2011年8月8日中国邮政银行向关某强转款3万元与被告无关。

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认为:

被告董某甲对高某丙向原告的借款是知情的,其曾多次向高某丙及被告董某甲索要过借款及利息,董某甲曾向其归还过2000元的利息。认可被告董某甲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承认高某丙曾归还了1万元本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某甲系高某丙前妻,被告高某、被告高某乙系高某丙之女,被告高某甲、被告张某乙系高某丙的父母。2011年6月至2011年8月期间,高某丙以急需用钱为由,分五次向原告张某甲借款共计15万元。2014年4月14日,高某丙向原告张某甲还款1万元。被告董某甲与高某丙于19**年**月**日结婚,20**年**月**日离婚,上述债务均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7月,高某丙因交通事故不幸身亡,所借原告张某甲款项,至今未能清偿。

审理中,应原告张某甲申请,本院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48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董某甲所有的位于平陆县财贸路xx号城xx家属楼三单元xx室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1、高某丙向原告张某甲的借款数额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被告及其代理人虽然对于高某丙向原告张某甲所出具的借条提出了种种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难以支持。根据2013年7月19日高某丙向原告张某甲出具的证明,从证明的内容和本意上看,应视为一份还款计划,与之前所出具的借条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尽管其中对“2011年6月12日”误写成“2011年6月21日”存有一定瑕疵,但能够证实高某丙向原告的借款总共是五笔,共计15万元。审理中,原告承认2014年4月14日,高某丙向其还款1万元,故高某丙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4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高某丙向其出具的借条中,仅在2011年6月12日4万元借条、2011年7月14日4.5万元借条注明了借款利息月息4分,而在其余借条中双方未作明确约定,且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相关法律规定,故上述对两笔借款,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其余3笔借款,因双方未在借条中作出明确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另外,庭审中,原告自认曾收取过2000元的利息,故已收取的利息应当从中予以扣除。2、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对于被告高某、被告高某乙、被告高某甲及被告张某乙,其分别为高某丙的女儿、高某丙的父母,本案原告诉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四被告并非实际借款人及用款人,且原告并未提交四被告已经继承高某丙遗产的相关证据,故被告高某、被告高某乙、被告高某甲及被告张某乙对高某丙生前所付债务,均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其次,对于被告董某甲,其虽然与高某丙于20**年**月**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但原告所诉借款均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存在债权人张某甲与债务人高某丙曾明确约定过该债务属于高某丙个人债务情形,亦无法证明其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债权人知晓该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董某甲应当对原告张某甲主张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甲借款14000元并承担部分利息(其中4万元从2011年6月2日起算,4.5万元从2011年7月14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四倍计息,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已支付的2000元利息,从其中扣除)。

驳回原告张某甲对被告高某、被告高某乙、被告高某甲、被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00元,由被告董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东

审 判 员  王春霞

代理审判员  赵 丹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志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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